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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北京世纪隆昌科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8267号

原告胡某(系北京暖众包装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隆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X号北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原告胡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隆昌科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某、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08年2月1日,被告向我开具一张金额为x.9元的转帐支票。后我持该票据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退回。故起诉要求被告按支票金额支付我人民币x.9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该支票虽然是我公司的开据的,但经手人已调离我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与其有任何业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08年2月1日,收款人为北京暖众包装经营部,上盖有“北京世纪隆昌科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人名章。当月4日,付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广安门分理处以空头支票为由退票,拒绝承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旧宫支行的退票理由书、传票为证。另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及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证据。

上述事实,除所列证据外,当事人陈述一致内容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支票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票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并以此抗辩,不同意支付票据所载款项,此时,原告作为持票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已履行了相应的对价义务。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追索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六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卫明

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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