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袁某丙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14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系被害人谭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巫山县中小型企业发展指导局退休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系被害人谭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敏,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系被害人谭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萍(系被害人谭某之妻,谭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人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滕某某,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沈某、谭某乙及罗某萍向本院对袁某丙和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巫山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芳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萍,被告人袁某丙及其辩护人滕某某,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巫山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2日以(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沈某、谭某乙及罗某萍对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巫山所的起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以(2006)渝二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13日19时30分,被告人袁某丙驾驶无牌照东风车在南陵煤坪卸煤后驶往巫山县城,当行至巫山县城平湖桥桥头时,由于袁某丙占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谭某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拖车相撞,造成谭某俊死亡,两车辆及平湖桥护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巫山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丙的供述;2、证人王某、何某、罗某、吴某、易某、曹某、杨某、袁某丁、曾某、袁某戊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检笔录;4、法医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6、户口证明、驾驶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丙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丙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沈某、谭某乙及罗某萍诉称,2005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丙驾驶无牌照东风车在南陵煤坪下煤后驶往巫山县城方向,在巫山县平湖加油站附近遇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巫山所的车,该车呼其停车未果,便调头追赶,被告人袁某丙因害怕检查,加速行驶,当行至巫山县城平湖桥东头时,由于袁某丙占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谭某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拖车相撞,造成谭某俊死亡。要求袁某丙及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巫山所连带赔偿损失(略).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530元、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人员误工费630元、被扶养人沈某的生活费(略)元、被扶养人谭某乙的生活费(略)。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袁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无异议,但无力赔偿。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滕某某提出,被告人袁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乃至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丙属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因其有生活来源,不应列入赔偿范某;被害人谭某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某丙及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巫山所应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丙驾驶无牌照东风车在巫山县南陵煤坪卸煤后驶往巫山县城,当行至巫山县城平湖桥桥头时,由于袁某丙占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谭某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拖车相撞,造成谭某俊死亡以及两车辆和平湖桥护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巫山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袁某丙主动向巫山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谭某俊生于1970年5月29日,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生于1945年10月18日,巫山县中小型企业发展指导局退休职工,系被害人之父;沈某生于1945年8月6日,系被害人之母,每月有社保金329元;罗某萍生于1976年10月24日,系被害人之妻;谭某乙生于1998年8月8日,系被害人之子,均系城镇户口。谭某甲和沈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费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何某、罗某、吴某、易某、曹某、杨某、袁某丁、曾某、袁某己、范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笔录、法医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户口证明、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线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某丙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袁某丙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沈某每月有稳定的社保金收入,属于有生活来源的人,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巫山所不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谭某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袁某丙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人袁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八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止。)

二、由被告人袁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沈某、谭某乙及罗某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6024元、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费504元、被扶养人谭某乙的生活费(略)。2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霖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某炼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