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天津市武清区通途客运有限公司与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4736号

原告通途客运公司诉称,2006年7月,我公司与科凌公司签订《电动车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签定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了定金,但科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9月5日前交货,造成我公司无法在2006年10月1日起的国庆长假内开通观光线路,为此,我公司被主管部门处罚20万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告,科凌公司只在2006年10月底交付了5辆电动车,但经我公司检查发现,该批车的实际技术指标与科凌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给我公司的承诺有很大差距,为解决迟延交货等问题,我公司向科凌公司发函催告,科凌公司未予以答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电动车产品销售合同》,2、科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3、科凌公司返还预付款4万元,4、科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5、科凌公司收回不合格产品,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科凌公司辩称,不同意通途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1、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2、合同约定中没有定金条款,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3、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通途客运公司在提车前必须付款108万元,实际上至今通途客运公司付款只有4万元,因此我公司不能按时交货;4、经济损失与本案无联系,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5、我公司产品是合格的,合同约定最终解释权在我公司,通途客运公司没有权威机构出具的有效手续。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继续履行合同,2、通途客运公司交付剩余货款104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通途客运公司承担。

针对被告科凌公司的反诉,原告通途客运公司辩称,双方订立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2006年9月5日,我公司依约付了20万元首付款,后又支付4万元,交货是我公司等科凌公司的电话通知,9月5日前后我公司派专人到科凌公司提车,“十一”长假后科凌公司也未交付车辆。2006年10月30日,我公司才提回5辆车。车辆的技术参数为充一次电行驶80公里,但经双方共同测试,是充一次电行驶60公里,我公司多次要求解决问题,科凌公司无人理睬,我公司起诉前曾去函催告,科凌公司至今没有给我公司任何说法。故不同意科凌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通途客运公司与科凌公司签订《电动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通途客运公司购买科凌公司生产的科凌x型电动观光车20辆用于武清区X镇的观光旅游,单价为x元,共计货款x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9月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首付20万元,提车前再付108万元,尾款三个月付清”。2006年4月28日,通途客运公司向科凌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万元,2006年7月3日,通途客运公司又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2006年10月30日,通途客运公司从科凌公司处提走5辆电动车,并于当日再次支付了3万元货款。剩余电动车科凌公司未交付。2006年11月9日,通途客运公司向科凌公司发函,要求科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在2006年11月16日前交货,如到期不能交货,则解除合同,还要求科凌公司在接到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答复,否则,通途客运公司将认为科凌公司全面接受了该解决方法。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通途客运公司。科凌公司收到函后未予以书面答复。

庭审中,通途客运公司出具了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罚款收据一张,证明因科凌公司未按时交货,导致通途客运公司未能按期开通观光车,交通局罚款20万元。对该证据科凌公司称不能证明罚款是因延迟交车造成的,故本院对通途客运公司提举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本院在审理期间,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科凌公司生产并出售电动观光车的生产许可事宜,答复是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通途客运公司提供了《电动车产品销售合同》、收条2张、收据1张、通途客运公司给科凌公司发的催告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途客运公司与科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通途客运公司支付了24万元货款后,从科凌公司提走价值x元的5辆电动观光车,双方的买卖合同已部分履行。科凌公司在收到通途客运公司的催告函后未予书面答复,应视为科凌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通途客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科凌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在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时首付20万元,且通途客运公司交付首付款20万元后,科凌公司所出具的收条中记载为订车款20万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故通途客运公司以所交付的20万元系定金为由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通途客运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凌公司已提供的5辆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故通途客运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4万元及收回不合格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通途客运公司以交通局罚款是由于科凌公司延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科凌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通途客运公司已从科凌公司提走价值x元的5辆电动观光车,但仅支付了24万元,不足以折抵所提车款,尚欠x元货款应当给付科凌公司,故科凌公司要求通途客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4万元的反诉请求中,本院仅对其中的11.5万元予以支持,其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通途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动车产品销售合同》。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通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通途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通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通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六百二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张为民

代理审判员吕海菲

二ΟΟ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一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