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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等人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曾用名李X,女,27岁,缅甸腊戌市人(自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米米A,女,31岁,缅甸闫功银什村人(自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乙、阿某、姚某某、米米A、党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陈立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出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吉某乙、阿某、姚某某、米米A分别结伙拐卖缅甸籍女子4名;自2004年至2006年10月间,被告人党某某介绍拐卖妇女10名。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五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觉某丙、迪某丁某陈述,证人刘某红、朱某某等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吉某乙、阿某、姚某某、米米A、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本案中被告人米米A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党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拐卖妇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1起不成立,被告人党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吉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拐卖妇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阿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拐卖妇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拐卖妇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米米A当庭对其拐卖妇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米米A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米米A也是本案的一名受害人,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一名缅甸女子以9000元价格卖给淮阳县X乡X村孔祥西(又名老X)为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孔令杰、张某己等人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有淮阳县X乡X村证明在卷佐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4年,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一名缅甸女子以1.2万元价格卖给淮阳县X乡指挥营行政村的张工厂为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张宜革、张某庚等人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有淮阳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证明、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4年7月,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米米A以1.4万元价格卖给淮阳县X乡X村的刘某红为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米米A陈述、证人刘某红、刘某辛、刘某壬等人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有淮阳县X乡X村村委会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4年7月,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缅甸籍女子欧玛(又名刘X)以1.1万元价格卖给川汇区X乡X村王某军做妻。后党某某又将欧玛以9000元价格卖给淮阳县X乡X村的庞某某为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王某霞、王某癸、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等人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有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及川汇区X乡X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5年,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缅甸籍女子皮某某以1.17万元价格卖给淮阳县X乡X村郭朝公。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皮某某陈述、证人郭来运、孙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有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5年8月,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一个叫小信(又名丹X)的以1.35万元价格卖给淮阳县X乡朱某楼行政村的杨某成为妻,一个叫宝玉的介绍给川汇区X乡X村的石某某为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杨某祥、杨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有川汇区X村委会证明、淮阳县郑集派出所证明及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4年2、3月,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丁某以1.7万元价格卖给西华县X村的刘某心为妻,将缅甸籍女子马昂昂乌(又名阿X)以1.7万元价格卖给姚某某为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马昂昂乌陈述、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西华县X乡派出所证明在卷佐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06年10月,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一名云南女子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淮阳县X乡X村的栗某蛋为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庞某林、栗某某等人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有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05年10月,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缅甸籍女子沈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川汇区X乡X村的黄某虎为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黄某虎、于某某等人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有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2005年农历4月,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缅甸籍女子黎某某(又名钦X)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淮阳县X乡X村的李新建为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证人李新建等人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1、2008年10月,被告人吉某乙与“云南大妈”(另案处理)联系从云南往河南送缅甸籍女子觉某某,吉某乙接到觉某某后,通过丁某(缅甸籍,另案处理)将觉某某卖给西华县X乡东老家行政村的刘某红为妻,吉某乙、丁某、“云南大妈”伙分赃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乙、阿某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一致,能够与被害人觉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红、刘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有西华县X乡派出所证明在卷佐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吉某乙接到“云南大妈”电话,让其把缅甸籍女子迪某戊卖了。吉某乙与被告人阿某商量后,吉某乙去昆明接迪某戊,给了“云南大妈”派去送迪某戊的人2000元,将迪某戊带回周口市后,通过丁某和被告人姚某某卖给西华县X乡X村的朱某某为妻。吉某乙、阿某、姚某某、丁某、“云南大妈”伙分赃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乙、阿某、姚某某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一致,能够与被害人迪某戊陈述、证人朱某某、马昂昂乌等人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3、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吉某乙伙同被告人阿某将缅甸籍女子摩某从昆明拐骗至周口,后吉某乙将摩某卖给西华县X乡X村的黄某某为妻。吉某乙、阿某、“云南大妈”伙分赃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乙、阿某、姚某某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一致,能够与被害人摩某陈述、证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吉某某等人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4、2009年3月,被告人吉某乙接到“云南大妈”电话,让其去昆明市接缅甸籍女子玛底达埃。吉某乙与被告人阿某商量后,先给“云南大妈”8000元,吉某乙把玛底达埃带回周口市后,吉某乙和阿某把玛底达埃送到姚某某家,通过姚某某、姚某国(另案处理)卖给商水县X乡一家,得赃款2万元。后因吉某乙被抓,商水县X乡一家父子俩害怕又将玛底达埃送回姚某某家。姚某国又通过被告人米米A卖给淮阳县X乡X村焦庄村的张雨粮为妻,得赃款1.8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乙、阿某、姚某某、米米A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一致,能够与被害人玛底达埃陈述、证人张雨粮、马昂昂五等人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有商水县固墙派出所证明在卷佐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吉某乙、姚某某、党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周口市公安局关于某某、米米A的身份核实情况的说明。

3、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米米A立功证明证实,2009年5月6日,米米A被带到西华县公安局后积极检举揭发党某某、姚某某等犯罪线索,同时配合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妇女六名。

4、周口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存款凭条、瑞丽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存款凭条、周口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交易明细以及冻结存款通知书、周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情况说明等书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吉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接送、中转、贩卖觉某某、迪某戊、摩某、玛底达埃4名妇女,分别贩卖到西华县、商水县、淮阳县等地;被告人阿某参与拐卖迪某戊、摩某、玛底达埃3名妇女;被告人姚某某介绍中转,分别将迪某戊、玛底达埃2名妇女卖到西华县、商水县;被告人米米A介绍中转,将玛底达埃卖到淮阳县;被告人党某某介绍中转,将米米A、欧玛、皮某某、丁某、马昂昂乌、黎某某等12名妇女卖到周口市川汇区、西华县等地。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吉某乙、阿某、姚某某、米米A、党某某原在侦查环节的有罪供述及当庭供认,被害人觉某某、迪某戊、摩某、玛底达埃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红、朱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照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吉某乙、阿某、姚某某、米米A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某告人米米A辩护人的辩称“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米米A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犯罪线索,同时配合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妇女六名的行为,属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米米A同时系本案一名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某告人党某某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1起不成立”的理由,经查,该起犯罪被告人党某某始终予以供认,所供内容与被害人马昂昂乌陈述、同案被告人姚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及西华县X乡派出所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但其辩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吉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阿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姚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

五、被告人米米A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某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王某君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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