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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诉被告姚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女,1977年出生,汉族,市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姚X,男,1974年出生,汉族,市民,住汝南县。

原告姚XX诉被告姚X离婚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被告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未建立感情,经常生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姚X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必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创维牌电视机一部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苏泊尔牌电压力锅一个,阿米尼牌自行车一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电热水器、洗衣机各一部,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茶几各一个,木床一张为双方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准其离婚。创维牌电视机一部和苏泊尔牌电压力锅一个,阿米尼牌自行车一辆,应按照相应购买发票确定所有人,应归双方各自所有,其余财物双方均称系自己一方置办,由于双方均无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按双方共同财产处理,双方应平等分割共同财产。至于被告主张的存款问题,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现实存在,且涉及双方的消费支出等诸多因素,本院对该款的去向无法确认,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XX与被告姚X离婚。

二、创维牌电视机、洗衣机各一部,电视柜一个归原告姚XX所有;苏泊尔牌电压力锅一个,阿米尼牌自行车一辆,海尔牌电热水器一个,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木床一张归姚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姚XX、被告姚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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