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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9273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欣和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慧,被告华康欣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恩平、张秀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华康欣和公司一直保持着事实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华康欣和公司(职工陈淑琴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位于海淀区志强园X号楼-2-206,使用面积为42.6平方米。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华康欣和公司供暖费缴费期限,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但自1987年起,华康欣和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并不再缴纳供暖费用,欠费金额合计为x.97元。经我中心多次催讨,华康欣和公司仍未支付。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事业单位,采暖单位与个人拖欠供暖费,势必对供热这一社会公用事业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社会利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同时也为了维护社会利益,我中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华康欣和公司给付供暖费x.97元;2、判令华康欣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康欣和公司辩称:双方无有关供暖的约定,我公司职工在海淀供暖中心所诉的地点居住应提供相关证明,海淀供暖中心二十一年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供暖合同关系应依据合同,事实供暖关系不应依据合同关系的办案意见,供暖合同可以依据办案意见延长时效。按照司法解释诉讼时效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以最后到期债务计算诉讼时效,据此,适用该规定双方必须有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合同也没有约定,所以应严格依照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公司同意给付两年的。

海淀供暖中心系自2000年9月4日成立的,其索取在此时间之前的债务无相关法律依据。政企分开给供暖费的主张应合并在政府职能中,这些债务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海淀供暖中心与华康欣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华康欣和公司职工陈淑琴居住于海淀区志强园X号楼-2-206。海淀供暖中心履行了供暖义务,华康欣和公司未支付供暖费用。另查,华康欣和公司职工陈淑琴居住的房屋,使用面积42.6平方米,1987年至1989年供暖单价为每使用平方米8.65元,每年368.49元,合计1105.47元;1990年至1991年供暖单价为每使用平方米12.13元,每年516.74元,合计1033.48元;1992年至1994年供暖单价为每使用平方米13.47元,每年573.82元,合计1721.46元;1995年至2000年供暖单价为每使用平方米21.33元,每年908.66元,合计5451.96元;2001年至2003年供暖单价为每使用平方米22元,每年937.2元,合计2811.6元;2004年至2007年供暖单价为每使用平方米40元,每年1704元,合计6816元;总计x.97元。庭审中,华康欣和公司对供暖费用计算方法及数额不持异议。另查,自1993年起至今,海淀供暖中心系由原海淀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各房管所合并、变更而来,原各房管所的债权皆由海淀供暖中心承受。以上事实有,还有海淀供暖中心提举的被告变更信息、医保证明、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中心证明、供暖费明细表、燃煤改燃气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华康欣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履行供暖服务后,华康欣和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故应立即给付供暖费。海淀供暖中心请求判令华康欣和公司给付供暖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供暖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华康欣和公司所持海淀供暖中心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期限之辩称不予采纳;海淀供暖中心系自1993年起根据海淀区委、区政府决定由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等机构调整、合并而形成,对其调整前各机构的债权予以承受,故其与华康欣和公司属平等的民事主体,则华康欣和公司所持海淀供暖中心索取2000年9月4日之前的债务无相关法律依据,这些债务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Ο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八千九百三十九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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