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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融创经纬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854号

原告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与被告北京融创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张兆鑫,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全龙、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电公司诉称,融创公司于2004年向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承包了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邮电公司作为分包方向融创公司承包了前期辅助工程,自2004年起陆续为融创公司完成了北京、福州、上海等14个地区的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前期施工工作,总工程款x.70元。后因政策原因导致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暂停,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确认融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x.70元,且融创公司明确表示待该工程重新启动后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付款。此后,我公司多次找融创公司洽商付款事宜,融创公司均以工程未重新启动为由推托。故起诉请求判令融创公司给付工程款x.70元,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08年6月12日为x.7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邮电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张名片,证明位晓刚是融创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春瑞是融创公司部门经理,是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2、《会谈纪要》,证明邮电公司的工程量和价款,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关系,邮电公司的工程量已经完成;3、《施工费结算书》,证明全国14个点的工程总费用;4、《建筑安装工程定额表》,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5、《工程量及材料报表》,证明邮电公司与融创公司间是分包关系。经质证,融创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能证明融创公司是总承包方,不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邮电公司是从融创公司取得的分包,该纪要的真实意思是融创公司代中国有线公司确认邮电公司为中国有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因为双方均为中国有线公司的承包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内容证明了邮电公司为中国有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而不是为融创公司的;证据5需要核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邮电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为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有线公司)智能光网络示范工程的承包方,是中国有线公司拖欠我公司和邮电公司的工程款,邮电公司应向中国有线公司主张工程款。2003年12月19日,中国有线公司与北京埃迪恩电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迪恩公司)签订《中国广播电视信息安全网项目国家干线智能光网络示范工程服务合同》,约定安迪恩公司为中国有线公司提供智能光网络示范工程服务。2004年4月1日,由于资产置换的原因,埃迪恩公司将所承接的全部工程服务转让给融创公司,之后,融创公司依据合同为中国有线公司提供相应的工程服务,但中国有线公司拒付工程服务款。

本案中,邮电公司系中国有线公司指定为其提供工程服务的单位之一,邮电公司与融创公司无任何业务合作关系。在中国有线公司的安排下,融创公司与邮电公司都是为其工程提供服务,双方是工程施工服务的协助伙伴关系,不可能存在分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2006年4月10日,中国有线公司委托融创公司代为与邮电公司确认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后融创公司派技术人员与邮电公司的技术人员开会确认,并签署了一份《会谈纪要》,该纪要仅仅是确认了邮电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而没有约定付款主体和付款时间,只能证明融创公司认可邮电公司为智能光网络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邮电公司依据该《会谈纪要》向融创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邮电公司与融创公司都是中国有线公司的工程服务方,双方间无任何关于工程分包的合同、文件或施工指令等书面材料。

《会谈纪要》系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邮电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说,依据《会谈纪要》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融创公司有理由拒绝向邮电公司支付。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融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有线公司与埃迪恩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证明埃迪恩公司是从中国有线公司承包了光网络工程;2、埃迪恩公司与融创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转让协议》,证明融创公司从埃迪恩公司获得了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中国有线公司没有对融创公司有分包授权;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中国有线公司与融创公司的上级单位中电广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有线公司拖欠中电广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和融创公司工程款。经质证,邮电公司表示证据1、2与邮电公司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上看,融创公司就是承包商,说明邮电公司与中国有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中包括30个节点的智能改造工作,邮电公司完成了14个前期的辅助工程;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能证明工程不能再启动。本院对以上融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邮电公司曾完成了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中部分设备安装、电路基本数据测量等前期辅助工程,但邮电公司未能提供其承担此部分工程所订立的书面承揽合同,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后因其他原因暂停,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

2006年4月10日,邮电公司与融创公司签署了一份《会谈纪要》,写明会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中国有线公司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前期施工工作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前期施工总费用为x.70元。由于国家广电相关政策变动等因素导致该项目暂停,双方协商确定该项目待中国有线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启动后再进行合同签订、付款等相关工作”。此后,双方未再签署其他书面合同,融创公司未给付此笔工程款,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至今未重新启动。

经本院向中国有线公司调查,中国有线公司表示其与邮电公司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中国有线公司是国家广播影视光缆干线网升级改造实验项目工程的业主,该工程的服务工程由埃迪恩公司承担,与邮电公司、融创公司间均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该工程目前处于停滞状态,何时能够再启动不清楚。融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其与邮电公司签署《会谈纪要》是受中国有线公司委托,代为与邮电公司确认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融创公司虽否认与邮电公司间就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前期施工一事存有承揽合同关系,但其与邮电公司签订了《会谈纪要》,在该《会谈纪要》中双方对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前期施工工作量及施工费用进行了确认,融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陈述的该《会谈纪要》是受中国有线公司委托,代中国有线公司与邮电公司确认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的意见,同时,经本院向中国有线公司调查,中国有线公司明确否认其与邮电公司间存有承揽合同关系,并表示其与邮电公司、融创公司间均没有过任何协议。又因为融创公司在法庭调查中表示其与埃迪恩公司签订了《工程服务合同转让协议》,埃迪恩公司将与中国有线公司间就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融创公司,故应认定邮电公司与融创公司间就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前期辅助工程施工一事,设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的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融创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会谈纪要》中写明“由于国家广电相关政策变动等因素导致该项目暂停,双方协商确定该项目待中国有线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启动后再进行合同签订、付款等相关工作”,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但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目前处于停滞状态,何时重新启动,是否重新启动均不受邮电公司及融创公司的控制,故双方“协商确定该项目待中国有线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启动后再进行合同签订、付款等相关工作”的约定应属不明确,融创公司应将邮电公司已实际完成承揽工作的工程款给付邮电公司。现《会谈纪要》已确认了邮电公司实际完成承揽工作的工程量及费用数额,应认定邮电公司为融创公司完成承揽工作的工程款为x.70元,融创公司应按此工程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

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邮电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融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融创公司提出邮电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邮电公司向本院起诉,可以认定为其要求融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融创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立即付清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邮电公司未提供此前曾向融创公司催要工程款的证据,其要求融创公司自2006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邮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融创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融创经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九万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七角,赔偿原告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二ΟΟ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元(原告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三千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融创经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数额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东

审判员张为民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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