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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达龙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元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0879号

原告乌鲁木齐达龙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元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毓英,被告元奇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龙公司诉称:2006年6月2日,我公司与元奇公司签订x号购货合同一份。我公司购买元奇公司车载led显示屏2块,标的4000元。合同约定led屏发光器采用“光磊”或“国联”光芯,5mm户外超高亮度红色发光二级管(台湾产)。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付合同标的20%定金800元,后又付全额余款。我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收到元奇公司发来的标的物二块。经初验我公司以下述事实函告元奇公司退货退款:1.两屏是坏的,不能通电使用;2.结构设计、安装不合理,不能用于车载;3.产品没有质量证明文件、制造厂商信息、操作手册、三包凭证等,是三无产品;4.发光器件没有证据证明它是台湾“光磊”或“国联”光芯。元奇公司接到我公司的x号函后,元奇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回函同意退货退款。元奇公司在收到我公司退回的两块标的物后退了货款。由于元奇公司违约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元奇公司:1、双倍返还定金1600元;2、赔偿损失x元;3、赔偿我公司因诉讼维权造成的差旅费损失(直接损失)2626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5、赔偿违约金440元。

被告元奇公司辩称:一、达龙公司诉称我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达龙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完成电子显示屏的制作,并将定作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2006年6月30日,达龙公司收到货物后向我公司发函称显示屏不能通电使用,如是运输过程产生问题证明其设计结构不合理,不能够用于车载,并要求退货、退款等。对此,我公司认为:虽然《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考虑到合同标的金额不大、双方存在长期合作的可能、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即同意了达龙公司的退款要求,并于2006年7月15日向达龙公司返还了价款。我公司返还价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达龙公司诉称的设计问题,因为在此之后,达龙公司还向我公司订购了同类型的显示屏(见附件1《订购合同》),且正常使用至今。这恰恰说明我公司提供的定作物是符合达龙公司的要求的。因此,达龙公司诉称我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达龙公司索赔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达龙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我公司认为: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违约一方因违约产生的成本均只相当于定金的数额。由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达龙公司要求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事实上在向达龙公司退货款时已经将包括定金在内的全部货款退还给了达龙公司。因此,即便我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达龙公司亦只能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当于定金数额的款项,而不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如再次双倍返还定金,则相当于我公司支付了三倍于定金的款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定金罚则与违约金罚则不能同时适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该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即便我公司的确存在违约的情况,达龙公司要求我公司既双倍返还定金,又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3、达龙公司主张的损失6320元及维权差旅费1860元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达龙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由于没有明确计算方法,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我公司认为应予驳回。另外其主张的差旅费损失更无法证明其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而且事实上我公司一直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积极与达龙公司协商解决问题,根本不存在达龙公司为此需到北京出差以当面解决纠纷的情况。我公司认为其请求完全是无理缠讼,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达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达龙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与元奇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购货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内容1.1乙方向甲方提供室外单色车载LED电子显示屏2块,每块显示面积为宽0.912米,高0.304米,具体规格为:96像素×32像素。1.2显示屏边框采用冷扎钢板,表面喷塑,颜色乳白。外形尺寸为:0.972米×0.364米×0.09米。1.3显示屏正面采用聚碳酸酯板,外框接缝采用橡胶条密封。保证产品的水密性。二、技术要求2.1元器件:发光器件采用光磊或国联管蕊直径5mm椭圆户外超高度红色发光二极管。其寿命为十万小时以上。显示单元板为户外用类。开关电源、集成电路等主要器件均采用优质器件。2.2功能屏与计算机的串口连接,采用异步方式控制。可显示中英文文字。画面可以有多种变换方式,每幅画面的显示停留时间可由用户设定。2.3电源:显示屏输入电源为x,控制信号线长和电源线各大于6米,线芯内径应满足最大功率长期供电。三、项目结算及付款方式:3.2合同结算价格人民币4000元。3.3付款方式:甲方合同生效后即付定金800元。在显示屏制作完成发货时即付清余款3200元。四、制作工期、运输方式:4.1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显示屏的制作。五、售后服务:5.1技术支持,乙方有责任向甲方提供设备的技术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项。并提供操作手册。5.2产品保修:自产品安装完成之日起,一年内乙方负责设备的免费保修。在此期间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的设备故障,乙方应及时维修,免费更换已损坏零部件。若因不可抗拒因素引起设备损坏,或操作不当引起损坏,乙方仍负责修复设备,但甲方要向乙方支付维修的成本费。六、意外情况说明:6.2违约处罚: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合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费,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价,违约费为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达龙公司与元奇公司口头进行变更,将合同价款调整为4400元。达龙公司于同年6月5日给付元奇公司定金800元,又于同年6月22日给付元奇公司货款3600元,共计支付元奇公司货款4400元。元奇公司于同年6月28日将两块显示屏通过中铁快运交付给达龙公司。达龙公司于同年6月30日向元奇公司发出公函,主要内容为:6月28日收到贵公司发来LED屏两块,经检查存在以下问题:1、该两屏均是坏的,不能通电使用,特别是每屏各有一块LED显示板脱落掉入铁框内。若是运输造成,应是北京→乌鲁木齐中换快运运输产生这一问题,证明其结构设计不合理,不能用于车载。2、该两屏每屏外框均有4个自攻螺钉固定孔,但实际上只有两个自攻螺钉。其中一屏两个自攻螺钉丝扣已滑丝(另一未试)无法固定。该屏用于车载,用自攻螺钉紧固外壳(尤其攻在1mm厚的铁皮制作的外壳上)不能满足车载使用要求。3、产品没有质量证明文件、制造厂信息及操作手册等。鉴于上述原因,现予退货、退款。同年7月15日,元奇公司向达龙公司回函称:来函收到,同意贵公司关于两块LED车载屏的退货、退款要求。请在接到此函后尽快将两块LED车载屏发货。收货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宫门上河沿(元奇公司)。收货人:林榕。我公司在收到货时即将货款4400元,按贵公司汇款的帐户信息汇出。并承担运费。达龙公司在收到回函后,将两块有问题的显示屏发运给元奇公司。元奇公司收到退回的两块显示屏后,将货款4400元于同年8月14日汇给达龙公司,达龙公司已收到该款项。

另查,达龙公司于同年6月1日与乌鲁木齐鑫盛达龙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主要内容为:由达龙公司出卖给鑫盛达龙公司LED显示屏两块,96×32像素,外形尺寸0.972米×0.364米×0.09米,发光管光磊(国联),户外车载,每块单价4500元,合同总金额9000元,签收后一次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半月内。定金为总货款20%。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100%之违约金。达龙公司在与鑫盛达公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于次日与元奇公司签订合同,欲以从元奇公司处所订产品交付给鑫盛达龙公司,后因元奇公司所供货物退货,造成达龙公司无法履行与鑫盛达龙公司的合同,而向鑫盛达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600元。由此,达龙公司在与鑫盛达龙公司的合同中损失定金1800元。目前,鑫盛达龙公司示向达龙公司主张其他合同损失。

再查,达龙公司为证明其差旅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单程的火车票价值693元、住宿费发票一张价值130元,两项共计823元。达龙公司未提供工资及差旅费补贴等书面证据证明。

诉讼中,达龙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第1项诉讼请求不变。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6400元,包括达龙公司赔偿给鑫盛达龙公司的定金损失1800元,两份合同履行后达龙公司可获得的预期收益4600元。第3项诉讼请求不变,包括单程火车票693元,往返为1386元;住宿费130元;差旅费补贴60元/天×7天=420元;工资100元/天×7天=700元。上述合计2636元,但达龙公司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2626元。第4项诉讼请求不变。第5项诉讼请求不变,其计算方法为总货款4400元的10%,即440元。对此,元奇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否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达龙公司和元奇公司均同意本案的合同纠纷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

原告达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达龙公司与元奇公司于2006年6月2日签订的x号合同,证明:1.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标的等作了明确约定,特别是:①车载户外led屏式块(合同条款1.1——1.3条),②发光器件为台湾光磊或者国联管芯(合同条款2.1条),③标的为4000元,后双方协商改为4400元,达龙公司后实际支付4400元(合同条款3.2条),④合同约定定金为总货款的20%(合同条款3.3条),⑤双方对违约处罚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条款6.2条)。

证据2,达龙公司2006年6月5日给付元奇公司定金800元(建行x电汇凭证),证明达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了定金。

证据3,达龙公司2006年6月22日给付元奇公司货款3600元(建行x电汇凭证),证明达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总货款4400元。

证据4,达龙公司2006年6月30日致元奇公司“乌龙字x号函”,证明:1.合同标的物是坏的,机构实际不合理,不能用于车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用自攻螺丝钉固定在1mm厚的钢板上不能满足使用要求,设计不合理。3.元奇公司提供的产品是“三无”产品;4.退货退款。

证据5,元奇公司2006年7月15日回函,证明元奇公司同意退货退款,并默认其提供的货物是坏品,结构设计不合理,是“三无”产品。

证据6,达龙公司卖给第三方的本案标的物的x号合同,证明:1.达龙公司购买元奇公司的led屏式块是卖给第三方的,由于元奇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达龙公司无法实现与第三方的合同,一切损失应当由元奇公司承担。2.达龙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800元(为双倍返还第三方定金)。3.达龙公司未来的损失,即利润损失4600元。

证据7,2008年5月28日第三方收据,证明:达龙公司由于元奇公司违约,导致达龙公司向第三方双倍返还定金3600元,达龙公司的定金损失是1800元。

证据8,差旅费用的直接损失,火车票两张花费693元,因为达龙公司的返程票尚未购买,应当乘以2为1386元。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达龙公司花费了130元的住宿费。

被告元奇公司对原告达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元奇公司的货物是完好的,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能证明元奇公司的货物不合格。2.元奇公司认为货物根本没有通电,不是不能通电,达龙公司承认是由于运输过程造成的,不应当由元奇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因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不能证明元奇公司的货物是不合格产品。元奇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是1mm的冷轧钢板,而不是铁皮。元奇公司的很多产品都是以此种方式运输的,在运输装载的过程中,有可能野蛮装卸造成面板的损坏,这并不能证明元奇公司的产品本身具有质量问题。而且元奇公司已经同意达龙公司的退货请求,所以元奇公司在回函中并没有提及以上异议。3.led显示屏不是常规产品,是定制产品,不用再出具相应的产品证明和制造信息,因为产品就是元奇公司厂家自行制造。由于每个显示屏都不一样,因此操作手册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传送,以没有操作手册等文本证明来证明是三无产品是不合适的,电子文档也应当是由证明效力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元奇公司承担运费是显示元奇公司对达龙公司的诚意,既然元奇公司已经承担了损失,另外运费也不是很高,所以元奇公司自愿承担了退还货物的费用。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相关联。

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约定有问题应当协商解决,达龙公司未经过协商直接到北京来起诉,不符合合同规定;退款已经经过两年时间,元奇公司认为达龙公司再到北京进行诉讼的差旅费用是不必要的。

被告元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达龙公司与元奇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签订的室外车载,此证据证明达龙公司对于元奇公司2006年6月2日合同争议处理事项是满意的。

证据2,达龙公司汇给元奇公司的汇款400元和2000元,证明9月份的合同已经履行。

原告达龙公司对被告元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龙公司加函答应解决所有的事情,但是元奇公司并未予以解决,没有证据证明管蕊为台湾制造。也不能证明达龙公司对前一合同满意。

本院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达龙公司的证据4的真实性,元奇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事项不能证明其货物不合格,达龙公司未做通电试验及产品是定制产品,不需要出具相应的产品证明和制造信息等异议。本院认为,达龙公司出具的证据4公函中清楚反映了两块屏的状况,而元奇公司在其回函(即达龙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并未对达龙公司证据4中所反映的问题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且同意达龙公司的退货退款要求,故应视为接受了达龙公司所反映产品问题。并且元奇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交其在收到达龙公司退货后,提出对证据4持有不同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达龙公司证据4中的第1、2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因达龙公司与元奇公司之间属定作合同,在定作合同中,双方约定元奇公司应提供操作手册,故在元奇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未履行提供操作手册的义务。在定作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元奇公司应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制造厂信息,故元奇公司未提供该部分文件,不属违约。

对达龙公司的证据5的真实性,元奇公司无异议,元奇公司称退货退款及承担运费是由于元奇公司为了表达诚意,且运费不是很高,但因元奇公司在回函中,并未否认达龙公司证据4中所反映的质量问题,故应视为接受了达龙公司证据4中意见,本院对达龙公司证据5所证明的“元奇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坏品,结构设计不合理”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对达龙公司关于产品是“三无产品”的证明事项,因与本院对其证据4相同的认证意见,而不予确认。

对达龙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元奇公司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达龙公司所提交的其与鑫盛达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达龙公司与元奇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具有以下关联性,两合同的签订日期,标的物的品种、规定、材质、技术要求等,均属一致,故可以确认达龙公司将元奇公司所定作的两块电子显示屏提供给鑫盛达龙公司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达龙公司证据6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达龙公司的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元奇公司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达龙公司提交的证据7与证据6能够证明达龙公司与鑫盛达龙公司关于合同未履行后的处理结果,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达龙公司提交的证据7予以确认。

对达龙公司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奇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达龙公司应先协商,没有必要支出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达龙公司的证据8确为诉讼所必要的支出费用,但因其只提供了价值693元的火车票及130元的住宿费发票,故本院仅对其已提供票据部分的损失进行确认,对其他无票据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定。

对元奇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达龙公司均无异议,但达龙公司认为元奇公司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管x芯为台湾制造,也不能证明达龙公司对前一个合同满意。本院认为,元奇公司的证据1为其与达龙公司的另一个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并无关联性;而证据2系证据1的履行情况,亦与本案合同无关,故本院对元奇公司证据1、2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达龙公司与元奇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性质,该定作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达龙公司依约交付了定金及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元奇公司交付定作物后,出现质量瑕疵,造成退还定作物的后果,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达龙公司与元奇公司在合同违约处罚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合同,须向对方支行违约费,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价,违约费为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而此处的赔偿金和违约费的性质不明确,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故本院仅支持达龙公司的一项违约金请求,按照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价计算为4400元。对于达龙公司要求元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0元一节,因定金罚则与违约金罚则不能同时适用,且达龙公司与元奇公司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达龙公司的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虽经达龙公司与元奇公司协商后,元奇公司履行了退货退款的义务,但已给达龙公司造成合同外的其他损失,导致达龙公司无法履行与鑫盛达龙公司的合同,并造成了定金损失1800元及合同预期收益4600元,上述两部分损失,亦与元奇公司不能履行定作合同具有关联性,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元奇公司赔偿。对于达龙公司差旅费及火车票损失823元,亦为达龙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故亦应由元奇公司负担。又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特点,在违约金低于达龙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的赔偿标准可按照达龙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予以提高。作为达龙公司退货所产生的实际损失、预期收益、差旅费、火车票等的损失三项之和已达7223元,故本院仅对达龙公司要求元奇公司赔偿实际损失的此三项诉讼请求7223元予以支持,对达龙公司的违约金、赔偿金请求不再支持。对于达龙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的其他损失,因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元奇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违约一节,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元奇公司辩称达龙公司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及定金罚则与违约金罚则不能同时适用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元奇公司不同意赔偿损失及维权差旅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元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乌鲁木齐达龙网络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包括定金损失一千八百元、合同预期收益四千六百元、差旅费及火车票损失八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达龙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元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三十八元,由原告乌鲁木齐达龙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由被告乌鲁木齐达龙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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