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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3957号

原告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61岁,汉族,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艳,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07年10月23日,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临时紧急股东会议,免去被告的董事资格。当天晚九点多,被告用铁链锁住公司财务科和业务经理办公室的大门,带领妻子、两个儿子及四名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进驻公司,用私家车横堵住公司大门,阻挡其他车辆人员进出,长达两个月零六天。并因此造成原告的经营瘫痪,工资无法发放,工资款无法进账,发票无法打印,财务报表及社保基金等无法申报,严重破坏了公司经营办公秩序。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拖欠员工及农民工2007年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不能发放。2007年12月13日,81名员工及农民工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补发拖欠两个月的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12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2007年12月19日,原告依法变更了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8日原告报警,警察将被告及其家人带上警车,并打开门锁,原告恢复了正常工作秩序,并给付81名员工及农民工拖欠的两个月工资,同时支付了25%的经济补偿金x.7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额外支付的经济补偿金x.75元及其他损失5063.04元(含开门锁费200元、换车锁费2100元、购买电话机2部158元、购买传真机600元、银行手续费101.51元、被告进驻公司期间的长途电话费440.79元、电费1346.84元,水费115.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公司发生严重的盗窃、亏损等异常现象时锁了公司的大门及财务室的门,公司的小门及各屋的门都正常开着,公司仍正常运行,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所述经济补偿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损失,无任何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由被告承担此责任,原告同意承担责任是原告对权利的一种放弃,81位职工申请仲裁行为是原告操纵的,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假的,对于正常上班的几位职工都是被告垫付的工资,其他一些均未正常上班,不应发放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三、原告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传真机、电话现在没有坏,汽车钥匙换锁的事被告不知情,水电费属于原告经营中的正常费用,电话费等也是原告的正常开支,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四、即使被告行为过激,也不导致原告要求的损失发生,就扩大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07年10月23日晚,被告用铁链锁住原告公司及财务室的大门,并用私家车横堵住原告公司的大门。2007年12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2007年12月13日,原告的81名员工因被拖欠2007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将原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补发两个月的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12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原告同意补发81名员工两个月的工资,亦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x.75元。2007年12月28日原告将被告用铁链锁住原告公司及财务室大门的情况报警,警察出警解决了双方的锁门纠纷。后原告通过开锁公司将原告公司及财务室大门打开,支付了开锁费200元;原告通过开锁公司将被告锁住的轿车打开后更换了车锁,支付了费用2100元;原告购买了电话机2部共计158元、传真机1部600元;原告交纳了2007年11月、12月的长途电话费440.79元;2008年1月原告交纳电费1346.84元;2008年1月原告交纳水费54.90元;2008年3月原告交纳水费61元;2008年2月银行收取原告存款手续费101.51元。

另查,2002年12月12日,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杨某某任董事长,马百祥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006年7月28日,燕京公司召开董事会,原定议程为讨论归还同利多吉公司20万元欠款事宜,但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马百祥拿出事先写好的董事会决议稿件,提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由马百祥保管,杨某某当时没有签字,其他董事签字了,2006年7月31日杨某某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时写下反对意见。

2006年11月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等董事,请求确认上述董事会决议无效,请求拿回公章。后法院确认决议内容合法有效,驳回杨某某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发票,被告提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执行职务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应滥用职权。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时,被告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方法解决问题,而是采取将公司大门及财务室大门上锁的方式,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逐一论述。

关于原告81名员工25%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将财务室大门上锁后,原告处于无法正常经营的状态,但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及其它股东及董事未采取有效的方法使原告尽快恢复正常经营,而是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致使原告拖欠员工工资2个月,造成25%的经济赔偿金及银行手续费的发生,此损失并不是被告锁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其他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开公司大门门锁的费用200元是被告锁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进驻公司期间,公司发生的电1346.84元、水费54.90元及长途电话费440.79元,是被告使用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发生的61元水费发票,因原告无法证明此费用是被告进驻公司时产生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更换轿车车锁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索要轿车钥匙遭被告拒绝,故此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购买电话、传真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进驻公司期间,电话机、传真机丢失、损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电话机、传真机的品牌及购买价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千零四十二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各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存

审判员范三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钰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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