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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博实业发展总公司与苏州新诚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吴丝织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8291号

原告中博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博实业发展总公司贸易三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苏州新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兼苏州东吴丝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斌刚(兼苏州东吴丝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东吴丝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中博实业发展总公司诉被告苏州新诚化纤有限公司(下称新诚公司)、被告苏州东吴丝织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史某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x元的聚酯切片。同日,被告东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新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新诚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货款。2008年4月29日,被告东吴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在9月底前还清被告新诚公司拖欠的x元货款,并承诺按年利率百分之八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此后被告东吴公司仅偿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占用费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诚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八的标准支付2008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截止2008年9月1日的利息为x元),被告东吴公司对被告新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计划、延期还款申请。

被告新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新诚公司同意还款,但由于企业效益不好,请求延期6个月偿还。

被告东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目前被告东吴公司效益不好,要求延期还款。此外,被告东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新诚公司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先将抵押物折价后,再由被告东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未就其答辩提交相应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新诚公司提供聚酯切片至2007年9月30日,累计货款x元于2007年9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新诚公司提供两条生产线作抵押,被告东吴公司提供保证,被告新诚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当月利润x元。

次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吴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签订的x号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前述合同项下原告供货的货款本金x元,被告东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新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即为确保x号合同履行,被告新诚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高速牵引卷绕机等机器设备(高速牵引卷绕机X号线和X号线、纺丝成套设备X号线和X号线)共作价x元作抵押,抵押率为百分之六十,实际抵押额为x元,抵押合同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至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全部还清时自动失效。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在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中载明:抵押人为被告新诚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合同为产品销售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中其他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总金额x元,抵押物为高速牵引卷绕机等机器设备,总价值x元。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为:高速牵引卷绕机X号线1套(生产厂家日本x、型号x位)、纺丝成套设备X号线(生产厂家大连天纶化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型号x位)、高速牵引卷绕机X号线1套(生产厂家日本x、型号x位)、纺丝成套设备X号线(生产厂家大连天纶化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型号x位)。

2007年12月6日,二被告致函原告称,根据与原告签订的x、x合同,被告新诚公司应付清欠原告货款x元,本着双方长期合作、长期支持,被告新诚公司申请对上述货款的归还期限延长半年,保证在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同时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合作费x元,若被告新诚公司未按此约定付款,此货款由被告东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二被告在上述信函中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东吴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尚欠x元未付。2008年4月29日,被告东吴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被告东吴公司为被告新诚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新诚公司无力还款,被告东吴公司根据资金状况列出还款计划,承诺2008年5月上旬归还x元(其中含2至4月的资金用费x元),5月底前再归还x元;同年6月底前归还x元;同年7月底前归还x元;同年8月底前归还x元;同年9月底前结清,2008年5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资金实际余额和使用时间结算,费率按年8%结算。此后,在200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东吴公司先后3次向原告偿付x元,其中本金x元,资金占用费x元。余款x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庭审中,就x号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均表示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合同项下约定的x元货款实为双方确认的在2006年以前业务往来中,被告新诚公司应付而未付原告货款的数额,至于利润部分,原告则解释为系双方对被告新诚公司不能按期给付货款而应向原告赔付损失的约定。对此被告新诚公司虽对应付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强调原告要求按8%计息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而被告东吴公司则变更答辩意见,认为此前公司虽与被告新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并代被告新诚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因对于x号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其并不知晓,鉴于担保合同系买卖合同的从合同,现经过法庭审理后才了解到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告要求按8%计息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原告则指出由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某某,而且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后,被告东吴公司又出具还款计划并偿还部分款项,因此被告东吴公司自称对于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并不清楚的抗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此被告东吴公司则认为,虽然朱某某曾担任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却不能以此就认定被告东吴公司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十分清楚,但被告东吴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延期还款申请、还款计划、抵押物登记证、工商档案中的抵押物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素有供货业务往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对双方在2006年12月26日所签买卖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x元,系被告新诚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以前就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新诚公司应付原告款项数额的确认,以及被告新诚公司愿以其两条生产线做抵押并由被告东吴公司提供保证之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双方在2006年12月26日所签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对以前业务往来中被告新诚公司应付原告货款的债务确认,即被告新诚公司对其所欠原告x元货款,愿以其提供的两条生产线作抵押,并且被告新诚公司亦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可见,该抵押合同系被告新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新诚公司理应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对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现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东吴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新诚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年8%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在庭审中二被告提出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将予以调整。

对于被告东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二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在2007年12月6日,二被告曾共同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确认在x、x即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被告新诚公司应付清欠原告货款为x元,并载明被告新诚公司未按约付款,被告东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信函不仅是被告新诚公司对其应付原告欠款数额的确认,同时也是被告东吴公司为被告新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又一次确认;第三,在二被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之后,被告东吴公司作为保证人不仅代被告新诚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同时还就其担保的债务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且按还款计划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可见,被告东吴公司对被告新诚公司的债务的产生、具体的欠款数额,以及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范围是清楚和明知的,因此,被告东吴公司在庭审中以其对所担保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并不知情为由,要求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显系无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东吴公司理应对被告新诚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新诚化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博实业发展总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二万元及利息(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到期不能履行,被告苏州新诚化纤有限公司以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两条生产线〈清单附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率内,由原告中博实业发展总公司优先受偿)

二、被告苏州东吴丝织厂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州新诚化纤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苏州东吴丝织厂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中博实业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新诚化纤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博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万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由被告苏州新诚化纤有限公司、被告苏州东吴丝织厂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审判员史某娟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蕾

抵押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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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丝成套设备X号线(生产厂家大连天纶化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型号x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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