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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永福与北京大音青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6659号

原告孟永福与被告北京大音青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音传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方斌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杨凤新、法官周熙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福委托代理人蒋广辉、耿德涛,被告大音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孟永福起诉称:2007年3月14日,我方与大音传媒公司签订了《校园户外媒体委托制作协议书》,约定大音传媒公司委托我方加工制作校园户外媒体(包括但不限于阅报栏、公告栏、宣传栏、励志牌、指示牌、信息港等),并对施工时间、地点、付款方式、验收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方依约按照大音传媒公司的指示,于2007年3、4月份,在石油大学、清华大学、邮电大学完成了户外媒体加工制作,并经大音传媒公司验收确认合格,费用共计为x元,大音传媒公司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尚欠款项x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大音传媒公司拒不支付。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音传媒公司偿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按欠款数额每日1%计算,从违约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孟永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校园户外媒体委托制作协议书》1份,证明孟永福与大音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付款方式、期限及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

证据2、石油大学的派工单,证明按照合同要求,大音传媒公司向孟永福发出派工单;

证据3、石油大学的验收单,证明孟永福给大音传媒公司加工的产品是经过其验收合格的,验收时间是2007年4月18日;

证据4、清华大学的派工单,证明清华大学项目是在大音传媒公司的指示之下制作的,派工单时间为2007年4月14日;

证据5、清华大学项目追加费用,证明清华大学项目费用进行了追加;

证据6、清华大学维修费用清单,证明有350元的维修费用不属于孟永福维修范围,应由大音传媒公司承担;

证据7、清华大学产品安装验收表,证明孟永福向大音传媒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其质量要求;

证据8、邮电大学的派工单2份,证明邮电大学委托加工项目是在大音传媒公司的指示下开始施工的;

证据9、邮电大学加工内容修改清单,证明大音传媒公司提出增改要求,对图纸进行变更,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增减;

证据10、邮电大学追加费用清单,证明邮电大学项目追加的费用;

证据11、邮电大学项目变更确认单,证明经大音传媒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国强签字确认,对邮电大学项目进行了部分变更;

证据12、张国强手写便条,证明邮电大学项目变更的事实;

证据13、张宸千的手写便条,证明邮电大学项目变更是由于大音传媒公司的人员要求原告进行的;

证据14、邮电大学维修费用清单,证明邮电大学项目费用;

证据15、验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孟永福对北京邮电大学的工程曾向大音传媒公司发出过验收通知书;

证据16、整个合同内容清单,证明工程项目的欠款数额以及大音传媒公司实际付款的期限及应付款的期限;石油大学项目欠付8250元;清华大学项目欠付1200元;邮电大学项目欠付x元;

证据17、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大音传媒公司也已经开始使用孟永福为其加工的产品;

证据18、证人证言,证明施工事实。

被告大音传媒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孟永福的诉讼请求。首先,孟永福在起诉书中提到自己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孟永福向大音传媒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同时利用孟永福加工的产品宣传我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发布广告是合同的主要目的,因此产品的美观对我公司亦是至关重要的。在我公司多次书面要求进行返修、整改的情况下,孟永福却拒绝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导致我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并且孟永福在北京邮电大学为我公司安装的产品,由于存在更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没有经过我公司的验收,即使清华大学和中国石油大学的工程已经我公司验收,但在产品安装后的一个多月,便出现了广告牌倾斜,漆面因内部生锈而脱落等严重影响安全和美观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孟永福所提出的自己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已经过我公司验收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我公司拒付加工费的行为不是违约,而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只要原告孟永福提供的产品达到该产品应当具备的要求,我公司必定付清全部加工费用。

其次,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关于合同尾款,合同约定是在“产品使用达一年无质量问题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此我方目前无需支付尾款。根据合同及双方确认的派工单,我公司应负的加工费总额为x元,其中中国石油大学的加工费为x元;清华大学的加工费为x元;北京邮电大学的加工费为x元,扣除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在原告孟永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加工费用应为x元而不是原告孟永福起诉的x元。对原告孟永福所诉称的存在工程增量款问题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大音传媒公司反诉称:2007年3月14日其与以孟永福为经营业主的北京沙河悦华金属加工厂签订《校园户外媒体委托制作协议书》,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孟永福并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完成相应义务,其安装的户外媒体栏等均不同程度出现密封不严、表面油漆脱落、生锈、柱体摇晃等严重质量问题。且已将上述问题正式通知孟永福,要求进行相应整改,但至今并未进行整改。故我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解除双方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校园户外媒体委托制作协议书》,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音传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校园户外媒体委托制作协议书》。该证据证明:孟永福与大音传媒公司之间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其中协议的第四、2-1条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也就是“产品使用达一年无质量问题”;第五、1-3条约定了大音传媒公司有要求孟永福进行整改的权利;该条第2-2、2-3,分别约定的孟永福负有按质、按量、按时的交付义务及免费维护、维修的义务;

证据2、《派工单》及《请款单》。证明:大音传媒公司要求孟永福加工书报栏等的具体要求,如数量、安装时间等,及双方确认的加工费金额,其中经孟永福人员杨秀军签字确认的北京邮电大学的《请款单》,证明北京邮电大学加工费用的数额为x元;

证据3、《产品安装验收表》。证明:虽然孟永福安装在石油大学、清华大学的产品,通过了大音传媒公司的验收,但大音传媒公司同时也在该验收表上注明,要求孟永福进行整改的内容及孟永福产品存在的一些问题。事实证明,孟永福安装在石油大学、清华大学的产品,均不同程度地存柱体摇晃、漆面脱落、照明电线(220V)裸露在外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证据4、《关于清华大学校园车站牌相关问题说明》及照片。该证据及附后照片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孟永福提供的产品存在倾斜、生锈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证据5、《邮电大学广告牌相关问题的说明》及照片。该证据及附后照片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孟永福提供的产品存在倾斜、生锈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证据6、石油大学现场照片。证明孟永福提供的产品存在倾斜、生锈、电线(220V)裸露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证据7、《校园车站牌验收报告》。这份由清华大学李善臣老师签字的证明材料,与大音传媒公司证据4是相互印证的,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孟永福的产品安装后,在学校验收的过程中便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及清华大学要求大音传媒公司进行整改、维修的态度;

证据8、《北京邮电大学基础设施验收报告》。这份由北京邮电大学张萌老师签字的证明材料,与大音传媒公司证据5相互印证,在共同证明孟永福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同时,表明了学校的态度,即要求孟永福进行整改和尽快维修;

证据9、北京邮电大学产品整改通知单、关于邮电大学产品初验的整改项目及邮电大学验收问题。这组证据是大音传媒公司发给孟永福的传真件,该证据虽无孟永福确认的相关内容,但孟永福的证据15即2007年7月23日的验收通知可以证明,大音传媒公司曾向其提出整改的要求;

证据10、收据(5张),证明大音传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孟永福支付了x元加工费的事实;

证据11、2007年4月份工资单和2007年3月12日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孟永福提交的工程增量上张国强和张宸千的签字是原告孟永福伪造的;

证据12、邮电大学广告栏除锈翻新维修报价表、石油大学广告栏除锈翻新维修报价表、清华大学车站牌除锈翻新维修报价表,证明大音传媒公司在孟永福不履行返修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请第三方维修而需支出的费用,即反诉孟永福的实际损失依据。

原告孟永福针对被告大音传媒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大音传媒公司的反诉请求。大音传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我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大音传媒公司主张我方没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我方赔偿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大音传媒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孟永福未就大音传媒公司的反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孟永福提交的证据1-4、证据7、证据8中的北京邮电大学第一份派工单、证据15,被告大音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中国石油大学和清华大学的请款单、派工单、证据3、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孟永福提交的证据5清华大学项目追加费用,证明清华大学项目费用进行了追加;证据6、清华大学维修费用清单,证明有350元的维修费用不属于孟永福维修范围,应由大音传媒公司承担;证据8、北京邮电大学的派工单2份中的第二份,证明北京邮电大学委托加工项目是在大音传媒公司的指示下开始施工的;证据9、北京邮电大学加工内容修改清单,证明大音传媒公司提出增改要求,对图纸进行变更,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增减;证据10、北京邮电大学追加费用清单,证明北京邮电大学项目追加的费用;证据14、北京邮电大学维修费用清单,证明北京邮电大学项目费用;证据16、整个合同内容清单,证明工程项目的欠款数额以及大音传媒公司实际付款的期限及应付款的期限;石油大学项目欠付8250元;清华大学项目欠付1200元;邮电大学项目欠付x元;大音传媒公司因上述证据均系孟永福单方面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确系原告孟永福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被告大音传媒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二、孟永福提交的证据11北京邮电大学项目变更确认单,证明经大音传媒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国强签字确认,对北京邮电大学项目进行了部分变更;证据12、张国强手写便条,证明北京邮电大学项目变更的事实;证据13、张宸千的手写便条,证明北京邮电大学项目变更是由于大音传媒公司的人员要求原告进行的;大音传媒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据上的个人签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大音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11、2007年4月份工资单和2007年3月12日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孟永福提交的工程增量上张国强和张宸千的签字是原告孟永福伪造的;原告孟永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其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对于大音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11,因原告孟永福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工资单和报销单上张国强、张宸千的签字是伪造的,故对大音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孟永福提交的证据11-13,因上面张国强和张宸千的签字与被告大音传媒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和报销单上的签字不一致,又没有加盖被告大音传媒公司的公章,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孟永福提交的证据11-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孟永福提交的证据17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大音传媒公司也已经开始使用孟永福为其加工的产品;大音传媒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大音传媒公司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因被告大音传媒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的照片反驳原告孟永福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四、孟永福提交的证据18证人证言,证明施工事实。大音传媒公司认为证人系原告孟永福的员工,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因该证人系原告孟永福的员工,也曾替原告孟永福去被告大音传媒公司催过工程款,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有利于原告孟永福一方,现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五、大音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2《派工单》及《请款单》。证明:大音传媒公司要求孟永福加工书报栏等的具体要求,如数量、安装时间等,及双方确认的加工费金额,其中经孟永福人员杨秀军签字确认的北京邮电大学的《请款单》,证明北京邮电大学加工费用的数额为x元;孟永福对北京邮电大学的请款单上的x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加上现场被告要求变更增加的项目费x元以及加装更换费170元,总价款应该为x元。对该份证据中邮电大学的加工费x元,因该份请款单上有原告孟永福人员杨秀军签字确认,原告孟永福亦没有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北京邮电大学工程存在增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六、大音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4《关于清华大学校园车站牌相关问题说明》及照片。该证据及附后照片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孟永福提供的产品存在倾斜、生锈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证据5、《邮电大学广告牌相关问题的说明》及照片。该证据及附后照片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孟永福提供的产品存在倾斜、生锈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证据6、石油大学现场照片。证明孟永福提供的产品存在倾斜、生锈、电线(220V)裸露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原告孟永福对上述证据中《相关问题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大音传媒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每份证据上均没有出具该份证明的人员的签字署名,亦没有经过相应学校的授权,而且上述广告牌均在使用过程中,应属于产品的售后维修围护范畴,与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同,其中清华大学和中国石油大学的产品亦已经被告大音传媒公司验收合格。上述证据中的《相关问题说明》均加盖了相关高校的公章,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照片部分,因原告孟永福对其真实性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照片部分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七、大音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7《校园车站牌验收报告》。这份由清华大学李善臣老师签字的证明材料,与大音传媒公司证据4是相互印证的,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孟永福的产品安装后,在学校验收的过程中便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及清华大学要求大音传媒公司进行整改、维修的态度;证据8、《北京邮电大学基础设施验收报告》。这份由北京邮电大学张萌老师签字的证明材料,与大音传媒公司证据5相互印证,在共同证明孟永福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同时,表明了学校的态度,即要求孟永福进行整改和尽快维修;原告孟永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且上述产品大音传媒公司一直在使用收益中。上述证据因均系被告大音传媒公司单方面提供,没有相关高校的盖章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八、大音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9北京邮电大学产品整改通知单、关于邮电大学产品初验的整改项目及邮电大学验收问题。这组证据是大音传媒公司发给孟永福的传真件,该证据虽无孟永福确认的相关内容,但孟永福的证据15即2007年7月23日的验收通知可以证明,大音传媒公司曾向其提出整改的要求;原告孟永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资料。因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孟永福已经收到上述整改通知单,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九、大音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12邮电大学广告栏除锈翻新维修报价表、石油大学广告栏除锈翻新维修报价表、清华大学车站牌除锈翻新维修报价表,证明大音传媒公司在孟永福不履行返修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请第三方维修而需支出的费用,即反诉孟永福的实际损失依据。原告孟永福对该证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该证据乙方的签名为个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应当出庭做证。第二,与本案无关联,无法确认该报价单上所谓的项目就是原告的产品。第三,此三份证据仅为报价单,从法律上而言,只是要约邀请,并不能作为真实交易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实际费用的凭据。第四,此三份报价单的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本案的产品早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本无需翻新制作,且费用远高于产品的加工制作费用,更是与事实常理不符。第五,即使所谓的问题存在,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原告孟永福维护维修的责任范围。按照协议第五条2-3项的约定,在保修期内,原告孟永福只负责两次免费维护及维修但不包括人为因素损坏,甲方产品设计原因等造成的损坏。本案原告所谓的问题是否存在,至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且在产品交付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产品存在问题需要维护维修。该份证据均系被告大音传媒公司单方面委托第三方为其做出的维修报价,原告孟永福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4日,甲方(大音传媒公司)与乙方(北京沙河悦华金属加工厂,原告孟永福系该厂业主)签订了《校园户外媒体委托制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为其制作校园户外媒体(包括但不限于阅报栏、公告栏、宣传栏、励志牌、指示牌、信息港等)。价格按甲乙双方事先商议的价格执行,遇材料价格上下波动大于双方事先商议时材料价格的5%时,双方可另行核定价格。付款方式采取每批派工结算的形式。即:第一批派工乙方接受并经甲方确认已进入生产时甲方支付该批次产品制作金额的20%;产品送达北京市内甲方指定地点并全部安装准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支付该批次产品制作金额的20%;派工之日起六十天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金额的20%;派工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金额的30%;该批次的工程尾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产品使用达一年无质量问题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每批派工时甲方支付批次产品制作金额的20%;产品到达北京市内甲方指定地点并已全部安装准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三个工作日支付该批次产品制作金额的20%;验收合格六十天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产品制作金额的20%;验收合格一百二十天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产品制作金额的30%;该批次的工程尾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产品使用达一年无质量问题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批派工结算在无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均按上述执行;遇有特别要求的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当甲方有较急工程安排时,应与乙方协商,在不违反客观规律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加急费或加班费。甲方不按约定支付款项超过10个工作日则视甲方违约,须承担该批次派工计划1%的违约款滞纳金,但总金额不得超过此批货款的30%。接到乙方安装完毕通知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不验收的,则视为合格产品,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或因甲方因素,造成无法按时安装的,在15个工作日之内付清该批次派工计划20%的货款,并按照上述付款方式付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大音传媒公司分别向原告孟永福下发了派工单,工程地点分别在中国石油大学(昌平)、清华大学和北京邮电大学校园及家属区内。在派工单上,双方约定了中国石油大学工程总款项为x元,清华大学工程的总款项为x元,北京邮电大学工程的总款项为x元,上述工程款共计x元。派工单签发完后,原告孟永福按照大音传媒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大音传媒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对石油大学的工程进行了验收,2007年4月27日对清华大学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均出具了有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的产品安装验收合格表。关于北京邮电大学的工程,原告孟永福曾于2007年7月26日通知被告大音传媒公司进行验收,如七日内不验收,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被告大音传媒公司在收到上述验收通知后,一直没有对北京邮电大学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上述工程完工后,大音传媒公司至今仅向孟永福支付了x元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孟永福称施工过程中,清华大学工程和北京邮电大学工程大音传媒公司曾要求增加工程量,其中清华大学工程增加了1200元,北京邮电大学增加了x元,具体工程量有大音传媒公司人员张国强,张宸千签字确认。

另查,原告孟永福起诉时,清华大学、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邮电大学三项工程质保期均未满,但至本案判决时质保期均已期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永福与大音传媒公司签订的校园户外媒体委托制作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孟永福按照大音传媒公司发出的派工单上的要求制作校园户外媒体广告工程,大音传媒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应属承揽合同。该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大音传媒公司和孟永福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清华大学工程和北京邮电大学工程是否存在增量以及校园户外媒体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孟永福诉称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大音传媒公司对清华大学工程有1200元的增加费用,对北京邮电大学有x元的增加费用。孟永福仅有大音传媒公司人员张国强、张宸千对部分增加的做工量的签字确认单加以佐证,庭审中原告孟永福承认大音传媒公司签字确认的做工量经其结算大约有3000元左右,其余增加的做工量均没有大音传媒公司人员确认。大音传媒公司以该单位2007年4月份工资单和2007年3月12日费用报销单上的张国强、张宸千签字反证原告孟永福提交的增加工程量单据上张国强、张宸千的签字是伪造的,不认可原告孟永福诉称的工程增加量。对于工程增量,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应属于合同外的增加量,如果发生工程增量,须经过双方确认。孟永福提交的工程增量确认单只能证明双方确认的增加的部分工程做工量,其他工程增加量孟永福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关于该工程增量,双方亦没有最终结算,孟永福诉称的工程增量款仅是其单方面计算的,并未经过大音传媒公司签字确认,因此孟永福关于清华大学和北京邮电大学工程增量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大音传媒公司辩称所有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孟永福不予维修,因此拒绝付清余款。本院认为,清华大学工程和中国石油大学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大音传媒公司亦向孟永福出具了相关验收单,北京邮电大学工程大音传媒公司亦承认收到了原告孟永福发出的催促验收通知单,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接到乙方安装完毕通知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不验收的,视为合格产品,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大音传媒公司亦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孟永福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北京邮电大学工程亦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至今三项工程均已过质保期,又因大音传媒公司对上述所有校园户外广告媒体一直在使用收益,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影响大音传媒公司对其的正常使用,故对于大音传媒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大音传媒公司理应向原告孟永福支付工程余款,因此对于原告孟永福要求给付除工程增量款外的原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孟永福要求被告大音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三项中的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支付款项超过10个工作日则视甲方违约,须承担该批次派工计划1%的违约款滞纳金,但总金额不得超过此批货款的30%。”另质保金从性质上不属于工程未付款,不适用违约金条款,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出了此批货款的30%,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该为该批货款的30%,故对原告孟永福要求大音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音传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要求。本案三个校园户外媒体工程虽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但不影响大音传媒公司的正常使用和收益,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孟永福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大音传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大音传媒公司要求孟永福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虽然大音传媒公司提交了关于工程翻新维修的报价表,但大音传媒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翻新,没有发生实际损失,且大音传媒公司辩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已经向原告孟永福主张过质量异议,故对大音传媒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音青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永福工程款八万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违约金二万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大音青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大音青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孟永福负担四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音青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大音青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诉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就反诉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斌

审判员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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