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48岁,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门分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建筑木材总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建筑木材总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宇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职工佟仁福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X号楼X门X号房屋由我方供暖。在我方履行供暖义务后,被告未向我方支付2008-2009年度供暖费1776元,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1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供暖费明细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支付2007-2008年度供暖费的发票及(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以致引起诉争,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2009年度供暖费17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建筑木材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一千七百七十六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建筑木材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史宇娟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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