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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康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专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2688号

原告太原市晋康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康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专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注传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方斌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杨凤新、法官张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晋力,被告专注传媒公司和被告王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晋康源公司起诉称:2005年9月14日,我公司与北京亿佳动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动力公司)签订两份业务合同,2005年9月15日亿佳动力公司要求我公司将上述两份合同款项共计x元分别打入专注传媒公司账户和公司员工尹智伟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内。2005年9月20日,王荧又以亿佳动力公司名义向我公司出具“七十八万九千元”的收据,而此时亿佳动力公司已经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我公司与亿佳动力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该公司的总经理王颖即专注传媒公司总经理王荧,这两个公司的股东都是王颖(王荧)的亲属,两个公司由王荧实际控制。专注传媒公司和王荧收到我方款项后并未履行合同,又拒不退还款项,从而使我方蒙受重大损失。2007年9月17日,王荧对上述债务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拒不还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专注传媒公司和王荧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晋康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业务合同(2份),证明2005年9月14日晋康源公司与亿佳动力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在河北卫视、天津卫视分别做一个月伊莎美尔广告,单价分别为1100元、1530元,广告款总计x元等合同权利义务;

证据2、亿佳动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亿佳动力公司要求我们将款项打到专注传媒公司帐户和公司员工尹智伟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内;

证据3、银行回单,证明晋康源公司将款项打入专注传媒公司帐户和公司员工尹智伟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内,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5年9月19日,亿佳动力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亿佳动力公司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证据5、收据,证明晋康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6、还款说明,证明王荧系亿佳动力公司总经理并承认违约,认可造成晋康源公司经济损失,同时证明王荧虚构事实,欺诈;

证据7、确认书,证明亿佳动力公司总经理王颖即专注传媒公司总经理王荧,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专注传媒公司对原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承担,王荧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8、工商档案,证明亿佳动力公司的股东是王华臣和王楠,王楠是被告王荧之妹,王华臣是其亲属,王荧是实际控制人;

证据9、工商档案,证明专注传媒的股东是陈静坡和王岚。王岚和王楠实为一人,系被告王荧之妹,陈静坡是王荧的亲属,王荧是实际控制人;

证据10、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专注传媒公司答辩称:晋康源公司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过高,我们虽然收到了x元广告款,但是我们播出了价值x元的广告,且之后,我们退还了原告广告费9万元。2007年的还款确认函上也确认了我们的欠款钱数为x元。故不同意晋康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相应的诉讼费用我们也不应承担。我们同意返还晋康源公司x元广告款。

第二被告王荧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专注传媒公司。

被告专注传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广告业务合同2份,证明合同第7条的内容;

证据2、市场监测报告,证明专注传媒公司共播放了12分钟的广告,广告费用共计x元;

证据3、网上新闻报道,证明在2005年期间,广播电视总局及几个部委对伊莎美尔等广告进行约束和遏制,专注传媒公司停播广告是受到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情形影响,不是拒播或者不履行合同;

证据4、单据3份及传真件2份,证明专注传媒公司分三次向晋康源公司汇款退回广告费9万元;

证据5、确认书,证明专注传媒公司和王荧都在善意的对债务进行承诺和确认,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为x元;

证据6、广告检测报告,证明专注传媒公司在天津卫视播出了7200秒的广告,折合人民币是x元。

证据7、北京声华远播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2月28日该公司曾向晋康源公司汇款5万元,是该公司替专注传媒公司退还晋康源公司的广告款。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专注传媒公司对原告晋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晋康源公司对被告专注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晋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亿佳动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亿佳动力公司要求晋康源公司将款项打到专注传媒公司帐户和公司员工尹智伟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内。专注传媒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加盖有亿佳动力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且专注传媒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

二、晋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5年9月19日,亿佳动力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亿佳动力公司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证据8、工商档案,证明亿佳动力公司的股东是王华臣和王楠,王楠是被告王荧之妹,王华臣是其亲属,王荧是实际控制人;证据9、工商档案,证明专注传媒的股东是陈静坡和王岚。王岚和王楠实为一人,系被告王荧之妹,陈静坡是王荧的亲属,王荧是实际控制人;证据10、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专注传媒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三份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查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三、晋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6、还款说明,证明王荧系亿佳动力公司总经理并承认违约,认可造成晋康源公司经济损失,同时证明王荧虚构事实,欺诈。专注传媒公司认为亿佳动力公司已于2005年9月19日被吊销,故该公章不能继续使用,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公章仍可以在除经营活动外的其他用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四、晋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7、确认书,证明亿佳动力公司总经理王颖即专注传媒公司总经理王荧,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专注传媒公司对原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承担,王荧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专注传媒公司亦将该确认书作为己方证据5向法庭出示,证明专注传媒公司和王荧都在善意的对债务进行承诺和确认,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为x元。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互不认同。专注传媒公司认为无法达到晋康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晋康源公司则认为该证据是对除欠款数额以外的其他内容的确认。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因该证据是专注传媒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没有加盖晋康源公司公章,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份确认书中有关专注传媒公司继承亿佳动力公司债权债务以及晋康源公司已经支付的广告费部分一事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五、专注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2、市场监测报告,证明专注传媒公司共播放了12分钟的广告,广告费用共计x元;证据6、广告检测报告,证明专注传媒公司在天津卫视播出了7200秒的广告,折合人民币是x元。晋康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具有相关资质的正式监播机构出具的,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六、专注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3、网上新闻报道,证明在2005年期间,广播电视总局及几个部委对伊莎美尔等广告进行约束和遏制,专注传媒公司停播广告是受到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情形影响,不是拒播或者不履行合同。晋康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晋康源公司的广告违反法律规定或精神文明要求。因专注传媒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晋康源公司要求播出的伊莎美尔广告属于金箔广告之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9月14日晋康源公司与亿佳动力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告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晋康源公司委托亿佳动力公司在天津卫视和河北卫视播出伊莎美尔广告,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在天津卫视播出的广告单价为每分钟1100元,播出时段为每日11:15分左右,单位广告规格为十分钟;第二份合同约定在河北卫视播出的广告单价为1530元,播出时段为每日12:11首播,01:15左右重播一次。两份合同的单位广告规格均为十分钟。两份合同期限均为2005年9月20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均规定亿佳动力公司有权审查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精神文明要求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亿佳动力公司发现后,可以要求晋康源公司做出修改,晋康源公司做出修改以前,亿佳动力公司有权拒绝发布。合同总广告款合计为x元。合同签订后,亿佳动力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要求晋康源公司将x元广告款分别打入专注传媒公司账户和尹智伟的个人账户,并加盖了亿佳动力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05年9月16日晋康源公司按照亿佳动力公司的要求,将x元广告款汇入专注传媒公司账户,将x元广告款汇入尹智伟的个人账户,共支付了x元广告款。2005年9月20日亿佳动力公司出具了收到该笔广告款的收据,并加盖了亿佳动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5年9月19日亿佳动力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1月11日亿佳动力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说明,上面写明由于天津卫视中午时间十月份突然涨价,价格变为1300元每分种,河北卫视因负责我公司人员节目编排出现问题,故天津、河北两卫视未能按合同履行。之后,2006年1月10日和2006年8月31日王荧分两次共向晋康源公司退款x元,2006年2月28日北京声华远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华远播公司)替专注传媒公司向晋康源公司账户汇入了x元退还的广告款,因此专注传媒公司共向晋康源公司退还广告款x元。随后,2007年9月17日专注传媒公司又出具了一份确认书,表明对晋康源公司和亿佳动力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广告合同承担全部权利和义务,王荧自愿对该两份广告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表示会尽快向晋康源公司还清余款。

诉讼中,专注传媒公司称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2日在天津卫视中午时间段共播出7200秒的伊莎美尔的广告,并提交了尼尔森监测机构和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监测报告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晋康源公司与亿佳动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广告合同,从内容上看,亿佳动力公司按照晋康源公司提供的样带委托天津卫视和河北卫视播出伊莎美尔广告,晋康源公司支付相应的广告款,故应属承揽合同。该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后因亿佳动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专注传媒公司和王荧在向晋康源公司出具的一份确认书中明确表示继承亿佳动力公司与晋康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广告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王荧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晋康源公司亦同意亿佳动力公司与专注传媒公司之间的上述权利义务的转让行为。故上述两份合同对晋康源公司、专注传媒公司和王荧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晋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专注传媒公司是否为晋康源公司播出了伊莎美尔广告。晋康源公司诉称天津卫视和河北卫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播出伊莎美尔广告,故专注传媒公司未履行和同,应返还晋康源公司已交的全部广告款。专注传媒公司辩称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2日在天津卫视午间时段共播出了7200秒的广告,并有尼尔森广告监测机构和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监测报告予以佐证,同时专注传媒公司已向晋康源公司返还了x元广告款,故认为其应再向晋康源公司返还x元广告款。本院认为上述两家广告监播机构都具有相应的广告监播资质,且属于合同之外的独立第三方主体,故上述两份监测报告足以证明伊莎美尔广告在天津卫视播出了7200秒,晋康源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专注传媒公司应为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部分广告款应该从晋康源公司已付的广告款中予以扣除。根据第一份合同约定,在天津卫视播出的广告单价为每分钟1100元,该部分已播出的广告费合计为x元,应从晋康源公司已向专注传媒公司支付的x元广告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于专注传媒公司该项辩称予以采信。此外,晋康源公司亦认可专注传媒公司已向其返还了x元广告款,因此晋康源公司要求专注传媒公司返还广告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晋康源公司起诉要求专注传媒公司返还广告款中的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晋康源公司要求专注传媒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一节,专注传媒公司辩称没有继续播出伊莎美尔广告的原因是因为工商总局和广播电视局的禁播令,规定从2006年8月1日起暂停播放介绍药品、医疗器械、丰胸、减肥、增高产品的电视购物节目,伊莎美尔广告属于禁播范围。因此属于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拒绝发布的范围,不存在违约,不应该赔偿晋康源公司利息损失。本院认为,2005年11月11日亿佳动力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说明,有王颖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上面写明停播的原因是天津卫视中午时间十月份价格变为每分钟1300元,河北卫视因负责我公司人员节目编排出现问题。因专注传媒公司在2007年9月17日出具的确认书中承认王颖即为王荧,又无证据证明亿佳动力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且合同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为2005年9月20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不在禁播令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故对专注传媒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专注传媒公司未按期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应属违约,故晋康源公司就x元未返还的广告款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晋康源公司要求王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专注传媒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已经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专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太原市晋康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广告款五十六万七千元及其利息损失(自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上述广告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荧对被告北京专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晋康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专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一万三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太原市晋康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专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荧共同承担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九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斌

审判员杨凤新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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