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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岩砌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77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X镇X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岩砌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互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小明、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慧林,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岩砌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岩砌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30日,重庆大面积下雨,各地受灾情况严重。当日6时许,被告的堡坎和堆放在堡坎上的砖块一起倒塌,砸坏了原告厂房后墙的部份墙柱和墙体,堡坎条石、砖块和泥石冲进原告厂房将原告生产用的工装、设备及部份摩托车部件成品、半成品盖压。2005年5月31日,双某对原告认为受损的物品进行清点,但实际上只形成了一份双某签字认可的关于设备和工装的清单,被告方人员在该清单上注明“只证明设备数量、好坏未别”。随后,双某在八桥镇安全委员会和互助村调委会的主持下进行协商:由被告购买机电设备先行赔付原告并对受损厂房进行修复;对其余零部件的赔偿,双某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随后依此意见对机电设备进行了赔付,并修复了原告的厂房,但厂房修复后面积减少了14.19平方米。此后,双某于2004年6月30日再次在八桥镇安全委员会和互助村调委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请重庆九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受损零部件进行评估以方便双某进行协商。九九工业公司技术人员于当日作出说明,建议双某在2143元以内协商。但在此次调解双某仍未达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堡坎在大雨中垮塌,而此次大雨并未形成足以危及建筑物安全的洪水、泥石流等,应当推定为其建筑物的质量问题或不合理使用所致,不属于不可抗力引发的意外事件。对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机电设备的损失已尽赔偿义务。对其余工装设备、零部件及半成品的损失的确定首先应当是确定受损的物品,在受损物品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依原、被告双某于2004年5月31日所作之设备清单和本院组织双某进行清点封存时所作之待检配件清单做出价值评估,无法证明原告该部分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以该评估报告书和所附两份清单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为评估所确定之价值不能成立。对因该评估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原告的工装设备、零部件及半成品存在受损的事实。在损失无法明确而又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九九工业公司技术人员在2004年6月30日提出的参考价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考虑到原、被告双某当时在此价格范围内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主张该价格的上限,即2143元。对原告主张的看护人工费,原告所举证据虽然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墙体跨塌后,派员看护符合情理,原告索赔看护人员工资也是合理的,因看护地点在原告厂房内,白天派员看护无必要,可酌情考虑每天一人两班看护,工资按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中的中档主张。对原告请求的停产损失,其举示的证据实际显示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被退货,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明显不符,本院认为不具备关联性没有采信,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主张。至于原告厂房修复后面积减少的损失,因厂房的修复必须经原告的同意才能进行,由此可知,该修复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进行的。原被告双某对因该修复方案实际造成损失均存在过错,应平等地分担,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房屋出租可获得的利益(略)元,被告应当承担二分之一。至于被告应否承担对原告厂房恢复原状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厂房是否合法,不在民商事诉讼中确认。原告的厂房在被告的堡坎垮塌中受损,虽然被告已经对厂房进行了修复,但从本案委托后勤工程学院进行科学鉴定的鉴定报告书可知,该厂房仍存在因垮塌事故造成的潜在危胁。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出其厂房的施工图及验收证明,原、现状无法对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但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因该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华岩砌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零部件损失2143元;二、被告重庆市华岩砌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房屋面积损失(略).5元;三、被告重庆市华岩砌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看护人员人工费2000元;四、被告重庆市华岩砌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鉴定费(略)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项中的给付内容,被告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4213元,其他诉讼费用3572元,共计7785元,由被告重庆市华岩砌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8元,原告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6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决后,原告宏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过审理期限,一审审理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已违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垮塌事故中受损的工装设备,零部件及半成品损失金额(略).78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双某对垮塌事故造成了上诉人工装设备、零部件及半成品损失这一事实均予以了确认,对损失物品的品种、数量双某亦进行了清点。产品锈蚀报废的责任在于一审法院拖延办案及被上诉人保管不善。2、上诉人厂房修复后面积减少的损失(略)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该损失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围墙垮塌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修复方案,但并没有放弃要求赔偿损失。3、被上诉人应承担对上诉人厂房恢复原状的责任。上诉人厂房产生裂缝造成不安全因素,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依法应对上诉人厂房的裂缝承担修复责任,消除不安全因素,并承担上诉人预交的鉴定费(略)元。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认定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判决却少判了5000元。因此,请求:1、撤销(2004)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配件及设备损失(略).78元,上诉人厂房修复后面积减少的损失(略)元,共计(略).78元;被上诉人将损坏的上诉人厂房恢复原状;上诉人预交天值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5000元和预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检测中心的鉴定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华岩砌块公司辩称,尊重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某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岩砌块公司的堡坎倒塌,砸坏了宏美公司厂房后墙的部份墙柱和墙体,并损坏了宏美公司的工装、设备及部份摩托车部件成品、半成品,华岩砌块公司应对宏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某于2004年5月31日所作之设备清单和一审法院组织双某进行清点封存时所作之待检配件清单均未确定双某认可的受损物品,据此产生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宏美公司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上诉人据评估报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略)。7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厂房修复后面积减少的损失,虽然该损失起因于华岩砌块公司的损害行为,但上诉人对修复方案未表示异议,也是造成面积减少损失的一个原因。因此,一审判决由原被告双某某等地分担面积损失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赔偿厂房修复后面积减少的损失(略)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对厂房恢复原状的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厂房原状的证据,本院不予主张。因鉴定报告所支持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主张,鉴定费(略)元本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略)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因评估鉴定等问题扣除了部分审限,不存在超审限审理的问题,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13元,其它诉讼费740元,共计4953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张小明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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