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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高建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行至S306线x+450m路段时,撞上步行的被害人付X、兰X,致付X死亡,兰X受轻伤。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资料、尸体处理通知单、刑事和解材料;证人兰谩Q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系初犯,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六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高建新

二O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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