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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云与被告沈X生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云,女,住驻马店市。

被告沈X生,男,住驻马店市X村委。

原告沈X云与被告沈X生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X玲、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沈X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告母亲冯X玲和被告离婚,约定:原告随冯X玲生活,沈X生支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共计x元。现因物价上涨,原告又升入初中,抚养费不够原告生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被告现在每月收入仅300元,没有支付能力,而且物价上涨的幅度并不大,原告初中的学习费用也并没有增加,不同意增加抚养费;2、如果原告母亲没有抚养能力,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且不要求冯X玲支付抚养费;3、冯X玲无故不让被告探视原告,要求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沈X生之女,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12月24日,被告因与冯X玲发生纠纷,双方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沈X云随被告冯X玲生活,原告沈X生支付抚养费至其女18周岁,共计x元,此款于2008年12月24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沈X生按照调解协议于2008年12月24日将原告的抚养费x元支付给冯X玲。现原告在驻马店高级中学初中部走读。

另查明,被告2008年时因内退,月工资为200元;2010年元月工资涨至300元/月。2009年度驻马店市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双方均应承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增加的数额过高,根据驻马店市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折合每月每人663.67元,该费用应由冯X玲和被告分担,被告应当负担331.84元,但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用【折合每月253.16元(x元÷6年7个月)】应当从中扣除,又根据被告本人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70元。原告称其月支出生活费用应为950元左右,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教育费用增加,因原告现仍处于我国现行的义务制教育阶段,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生自判决生效后每月于15日前支付原告沈X云抚养费7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至原告沈X云年满18周岁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洁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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