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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承包经营户与杨某甲、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杨某峪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社长。

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杨某甲、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某峪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勇、梅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某峪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户起诉称:2004年12月,王某某与杨某峪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杨某峪合作社南坨0.6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6年3月,杨某峪村X排护林员开荒整地、栽种杏树,每亩地补助500元。杨某甲开荒范围包括了王某某的承包地。同年4月,王某某要求杨某甲归还承包地,杨某甲拒绝返还。2007年5月,王某某在承包地种植的谷物被杨某甲毁坏,后经司法所调解无果。2008年5月,王某某种植的谷物又被杨某甲铲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甲返还南坨0.6亩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杨某峪行政村包括梨树台自然村在内。2006年春,杨某峪村决定整体开发红杏树基地。同年3月,杨某峪村开会要求护林员对南坨荒地进行开垦。杨某甲作为护林员也被要求开垦南坨荒地。开会时,村干部明确南坨荒地没有村民的确权地,王某某的妯娌王某梅当时也在场并未提出异议。杨某甲和杨某海共同开荒4.4亩,每人2.2亩。开荒后,杨某甲按照杨某峪村的要求,在已开荒的土地上栽种红杏树并经营管理至今。杨某甲根据杨某峪村集体的要求开垦撂荒地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峪合作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农户土地承包合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2008年1月18日、4月13日,杨某峪村委会公告照片2张,证明杨某峪村通过公告形式明确了护林员开荒整理的土地中,属于他人确权地的归还确权人耕种的意见。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户申请法院向杨某峪村村长王某香进行调查。王某香称:2002年、2003年的时候,杨某峪村开始进行土地确权,王某某与杨某峪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梨树台南坨0.6亩土地。2006年春,杨某峪村决定开发红杏树基地,对已经荒芜的土地进行开荒,每个护林员不少于2亩。杨某甲作为护林员开了2亩多土地,杨某峪村提供了树苗并按每亩地500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杨某甲开荒的范围包括了王某某的确权地。2006年11月,村里开会说过,“如果有确权合同的人要自己的地,栽种的人应无条件退还土地。”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王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土地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告与本案无关,且公告中杨某峪村委会强迫护林员开垦土地的内容不合法。本院认为,杨某峪合作社与王某某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合同》上有发包方杨某峪合作社印章,王某某本人亦对此合同予以认可,合同上“王某某”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关于王某某承包土地四至范围的记载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峪村委会公告载明“村X组织护林员整的土地是确权地的,自2008年1月20日起按土地合同归还给本户耕种”的内容,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且杨某峪村委会采取公告形式明确村集体对开垦土地的管理意见并无不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王某香的调查陈述除签订合同时间以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杨某甲对王某香的调查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是为了保证树的成活率才给的每亩500元补助,且支付的补助与原告诉争的土地无关。本院认为,王某香在调查中所述事实与原、被告诉辩意见中的事实描述情况一致,且杨某甲已领取了其负责开荒的包括王某某确权地在内的2.2亩土地的1100元补助,故对王某香调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某某及其子杨某系杨某峪村X组织成员。2004年12月,王某某与杨某峪合作社签订《农户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杨某峪合作社将南坨土地0.6亩发包给王某某家庭承包,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地头、西至地头、南至杨某学、北至杨某国,王某某承包经营户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同年12月,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在斋堂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备案,王某某承包经营户取得《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一直处于撂荒状态。

2006年春,杨某峪村集体决定开发红杏树基地,需要开垦南坨已经撂荒的土地。杨某甲作为本村护林员根据杨某峪村委会的要求对南坨荒地进行开垦,开垦范围包括王某某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之后,杨某甲在开垦的土地上栽种了村集体提供的红杏树并种植农作物,经营管理土地至今。现杨某甲已将2008年种植的农作物予以收获。

另查,杨某峪村集体按每亩500元的标准,对开垦荒地人员进行补偿。杨某甲领取补偿款11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务院《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X号]规定,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本案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户通过与杨某峪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杨某甲虽然实际开垦、耕种了王某某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已撂荒土地,但并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关于“根据杨某峪村集体要求对南坨土地进行开垦且王某某等人并未提出异议,不同意返还”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请求杨某甲返还承包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承包经营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到的实际损失,对其要求杨某甲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峪合作社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梨树台)南坨零点六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地头、西至地头、南至杨某学、北至杨某国)返还给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户;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谭勇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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