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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锋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982号

原告吴清锋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锋委托代理人郑成强、孙蕾,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清锋诉称,2006年6月26日我方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为其下属的临沂阳光国际肿瘤医院工程项目供应木材、胶板等建筑材料,陈树国为该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价格、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自2006年7月3日至9月14日,我方应被告的要求共向其供应了木材842.16方、竹胶板9038张,总金额为x.6元。2006年11月26日被告共支付给了我方180万元,至今尚欠我方货款x.6元。在我方与被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三工程分公司多次提供支票并支付款项。现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货款x.6元,诉讼中其又支付了5万元,现在我方要其给付货款x.6元;2,支付违约金x.4元(依据合同第八条,以总货款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从2006年9月2日至起诉开始,应为x.48元);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尚欠对方货款x.6元,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减免,而且原告吴清锋的计算方式不对。

原告吴清锋举证如下:

证据1,2006年6月26日订货合同(原件),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

证据2,2006年7月至9月20张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的收料单(原件),证明我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共计价款x.6元。

证据3,我给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的收据2册(原件),证明其已经付款185万元。

证据4,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的1张金额为50万元的空头支票(原件),证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仍欠款。

证据5,违约金计算清单1张(原件),证明违约金数额实际为x.48元,我方仅要求其支付一小部分。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明确不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吴清锋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订货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料单,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7月10日的木方计算方法不清楚,是根而不是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付款是整批货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按其自己的理解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而且其要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吴清锋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吴清锋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证明对方尚欠货款x.6元的事实存在。关于违约金一节,合同中确实约定明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证。

另查,在诉讼期间,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又支付原告吴清锋货款5万元。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6日,原告吴清锋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为其下属的临沂阳光国际肿瘤医院工程项目供应木材、胶板等建筑材料,合同还约定货物的品名、价格、付款时间等,合同中又约定了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等内容。自2006年7月3日至9月14日,原告吴清锋应对方的要求共向其供应了木材842.16方、竹胶板9038张,总金额为x.6元。2006年11月26日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共支付给了原告吴清锋货款18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吴清锋货款x.6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减免。诉讼期间,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又支付原告吴清锋货款5万元,故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尚欠原告吴清锋货款x.6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清锋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原告吴清锋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的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关系有效。经本院对原告吴清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理应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有误一节,因其未提举相应的反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由于违约金超过了原告吴清锋要求货款的数额,且在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要求法院减免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吴清锋的要求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支付货款x.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清锋货款四十三万零一百二十五元六角;

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清锋违约金三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清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原告吴清锋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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