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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978号

原告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信达大厦2010-2013。

负责人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A7-05A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勇、樊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9月13日以公告形式向德玛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德玛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跃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津分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29日,天津分公司与德玛公司签订《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德玛公司的订单,天津分公司向德玛公司供应铝合金型材。2007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8日,德玛公司共提货x,货款总计x元,另加收仓储费5000元、运费1000元、搬运费335元,德玛公司应向天津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德玛公司实际支付货款x元。由于天津分公司在出库单上的合计金额出现计算错误,导致德玛公司少付天津分公司货款x元。经天津分公司向德玛公司索要此货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德玛公司给付少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德玛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德玛公司与天津分公司的交易形式为“交款付货”,德玛公司已经支付天津分公司货款x元,已不欠货款,不同意德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天津分公司与德玛公司签订《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二、编号分别为0254、0264送货单两份,证明所送货物的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三、进账单两份,证明德玛公司付款情况。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德玛公司对证据一、三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中编号为0254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编号为0264的送货单的质证意见为,由于送货单上无德玛公司人员签字,不承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一、三及证据二中为0254的送货单,由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且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2007年4月29日所签订的《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中,只有编号为0254、0264的两张送货单佐证送货及货款数额情况,编号为0264的送货单上虽没有德玛公司人员签字,但此送货单与编号为0254的送货单所记载货款金额相加为双方认可的实际支付货款的数额,故本院对编号为0264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29日,天津分公司与德玛公司签订《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德玛公司的订单,天津分公司向德玛公司供应铝合金型材。德玛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同年11月1日向天津分公司共支付货款x元。2007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8日,德玛公司共提货x,货款总计x元,另加收仓储费5000元、运费1000元、搬运费335元,德玛公司应向天津分公司支付x元。在2007年11月5日天津分公司的编号为0254的送货单中记载的种类为“喷涂进口条”、“喷涂扣条”、“角码A料”金额分别为x元、9159元、8467元。上述金额合计应为x元,天津分公司误写为x元。天津分公司以误写的金额与德玛公司进行了结算,收取德玛公司货款x元,退还德玛公司2705元。按实际供货金额德玛公司少付天津分公司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德玛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天津分公司编号为0254的送货单中记载货物,并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送货单明确记载了三种货物的重量、单价、金额,在金额合计中出现了明显计算错误,德玛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实际收取货物的价值支付货款。据此,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款三万二千零十四元。

如果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谭勇

审判员樊颖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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