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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受贿、行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时间:2000-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赣刑二终字第0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赣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曾任江西省人民政府省长助理、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副局长,家住(略),常住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宾馆1210房。因本案,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于1999年9月2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执行拘留,1999年10月1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西省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00)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胡某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于1994年上半年至1999年8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87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44.25万元,其中1次索取他人人民币2万元,并先后38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8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但此罪行系其主动坦白交待,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其161.77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下述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超出其合法收入的161.77万元,予以追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161.77万元。

胡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且对其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未予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减轻情节,予以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胡某从以下六个方面对原判提出辩解意见:

1、原判认定他受贿544.25万元中,有人民币78.5万元、港币67万元、美元1.5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4.847万元的物品,不应认定受贿。理由是他收受上述财物并替他人谋利,未利用其职务所分管工作的便利,故对上述收受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来定性,而为他人所谋之利均为正当利益。具体事实是,为奥特停车场和营运线路X件事而收受周雪华的人民币53万元、港币67万元、美元1.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0.407万元的物品;为金阳光集团登记注册及其与南昌铁路局合作开发房地产2件事收受李卫东的人民币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物品;为周华新、熊某根销售上海第二毛纺厂衣服面料、“宝马”车档案以及海威实业公司承制江西省建设银行营业部服装共3件事,收受周华新、熊某根人民币17.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44万元的物品;为欧阳军毕业分配工作一事收受晏广保人民币5万元;收受刘某英人民币2万元,只是朋友间的馈赠往来。

2、原判认定他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一节,与事实不尽相符,其原因和责任没有分清,损失也不应全部归咎于他。具体事实是:为周雪华5辆未办控购的桑塔纳轿车上牌一事,给白皓打电话,要其关照。但他并不知道此5辆车未办控购手续,也未要求白皓违规上牌。此11.325万元的损失的直接责任不在他;为晏广华的江西金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新余钢铁公司调整品种降低价格及支付货款,他给新钢总经理张春明打电话及指示。但新钢公司将价格下调100元/吨,则完全是他们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共同协商的结果,其调价造成24.(略)万元的损失,有其客观的一面,与他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推论而全部归咎于他;为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向江西省农发行贷款325万元一事,他批示农发行“全力支持”,但他并未介入其具体事项中,至于“明知不宜贷款”还将款贷出,则完全是农发行的事情;为奥特公司向南昌市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一事,他作过批示,但此贷款是否违规,他不清楚。此款能否贷出,理应由银行把握。另外,奥特公司尚有资产抵押,可减少损失;为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向江西省粮油总公司拆借资金260万元一事,他给省粮食局局长徐新民打过电话,并参加了宴请,但如何协商签署拆借协议,他既不知道,也未过问,这是粮食系统内部的经济往来;为李梦平在江西省农行国际部开具承兑汇票997.5万元一事,他只是要求农行副行长陈某重点扶持伟梦集团的猪饲料生产,并未谈到承兑汇票的具体业务。有关情况是李梦平找陈某办的,他并不清楚。

3、他积极主动地退清了赃款、赃物,未造成任何浪费,本应作为量刑时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原判却未作任何考虑。

4、他检举揭发了国家工作人员王倍非法收受上海商人詹晓景20万元人民币,又提供了4份涉及多人的有关重要线索的材料,具有立功表现,而原判并未依据有关规定在量刑时减轻处罚。

5、从1999年8月20日起,他就向中纪委坦白了主要犯罪事实,写出了交待材料,同年9月29日入狱后,又进一步向最高检察院写出了详细交待材料,并对过去遗忘的犯罪事实作了补充。原判处他以极刑,说明未体现政策。

6、原判认定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经回忆,尚有以下两笔可以说明合法来源。一是河北省保定地区税务局的刘某族,作为朋友在1993年至1999年间,逢年过节都到他家看望,陆续给他家人送过5.6万元;二是河南省鹤壁市税务局的杜长进,作为多年的朋友,在1992年至1997年间,送给家人2.9万元。

胡某的辩护人邵某某、刘某某两位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胡某有坦白交待其受贿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揭发他人犯罪的酌情从轻情节;收受刘某英2万元人民币系正常的人际交往;5辆未办控购手续的桑塔纳轿车上牌一事,采信证据宜慎重。原判认定因胡某批示,造成新余钢铁公司损失人民币24.(略)万元一节,胡某对降价50元/吨,即12.(略)万元的损失负责。胡某主动交待的行贿犯罪,对于追究王倍、辛向东、刘某建3人的刑事责任来说,也是一种立功表现。胡某收受易法锡人民币3.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原判认定胡某索取李卫东人民币2万元不妥。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索取贿赂的事实

(一)1997年4月至1999年7月,胡某25次收受江西奥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奥特公司)总裁周雪华人民币144万元、港币85万元、美元2.5万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65.056万元的白金钻石戒指2枚、白金钻石领带夹2枚,黄金钻厂手链1条、“劳力士”手表2块、“帝舵”手表1块、白金钻石耳环1对。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4月,胡某到美国参加“世界稀土大会”之前,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雪华美元1万元。

2、1997年6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雪华人民币20万元。

3、1997年6月20日,周雪华派陈某昊到胡某的家中送给胡某孙金元人民币20万元。事后,孙将此事告诉了胡。

4、1997年7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雪华港币8万元。

5、1997年8月中旬,周雪华、丁玲、汪海洪陪胡某到奥门游玩期间,胡某受周送的“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6.8万元,白金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574万元,黄金钻石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675万元。

6、1997年9月上旬,胡某在国家行政学院学习期间,周雪华派陈某昊到胡某的家中,送给孙金元人民币30万元。事后孙将此事告诉了胡。

7、1997年9月19日,周雪华又派陈某昊到国家行政学院胡某住处,送给胡某民币10万元。

8、1997年10月,周雪华在南昌阳光大酒店送给胡某之子胡某人民币10万元。事后,胡某将此事告知了胡某。

9、1997年下半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雪华“帝舵”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1万元。

10、1998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雪华人民币10万元。

11、胡某去美国之前的1998年初,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雪华港币2万元、美元56千元。

12、1998年上半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雪华白金钻石领带夹1枚,价值人民币9万元。

13、1998年6、7月间,周雪华在胡某家中,送给孙金元人民币5万元,事后孙将此事告诉了胡。

14、胡某准备到非洲考察之前的1998年7月,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雪华美元1万元。

15、1998年7、8月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雪华“劳力士”女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4.6万元,白金钻石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2.547万元。

16、1998年7月、8月间,周雪华在赣江宾馆先后二次送给孙金元人民币38万元。事后,孙将此事告诉了胡。

17、1998年下半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雪华白金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26万元。

18、1999年1、2月间,胡某先后二次收受周雪华港币65万元,为胡某兰在广州购买住房一套。

19、1999年2月,胡某与周雪华同去南昌向塘机场的途中,在汽车上收受周雪华人民币10万元。

20、1999年3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雪华白金钻石领带夹1枚,价值人民币10.5万元。

21、1999年7月,周雪华、丁铃陪孙金元、胡某、胡某(胡某之女)到香港、澳门游玩期间,周雪华分三次送给孙金元、胡某、胡某共计港币10万元。事后孙金元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2次为周雪华谋取利益:

1997年7、8月间及11月和1999年7月,胡某先后3次应周雪华要求,为奥特公司、江西省温圳粮库南昌办理处(周雪华为承包人)贷款和拆借资金之事,分别给南昌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现为南昌市商业银行)负责人宋建成、张国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副行长雷长宁、江西省粮食局局长徐新民打电话、批示或参加宴请,要求给予支持。之后,奥特公司在南昌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取得了2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在江西省农业发展银行取得了325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并在江西省粮食局取得了260万元人民币的拆借资金。除已归还13万元人民币外,其余贷款均逾期未还。

1997年下半年、1998年7月和1999年7月,胡某先后3次应周雪华要求,为奥特公司汽车理赔、2辆手续不全的进口轿车上牌及奥特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的5辆未办理控购手续的桑塔纳轿车上牌之事,分别给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总经理孙安银、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队长白皓打电话、批示或参加宴请,要求予以办理。交警总队违规为以上7辆轿车上了牌照,其中5辆未办控购的轿车上牌造成国家损失11.325万元人民币。

1998年上半年、8月和年底,胡某先后5次应周雪华要求,为奥特公司申请建立“江西奥特客运停车场”(下称奥特停车场)及该停车场升格为“客运站”、拆除围墙建门楼、增办营运车辆进城通行证、申请用“全顺”汽车营运南昌至宜春的客运线路之事,分别给江西省交通厅副厅长刘某舒、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局长涂继健、副局长陈某章、南昌市交通局局长鞠锦璋、南昌市X路运输管理处处长王健、南昌市政府副秘书张华、曾帆晓、南昌市公安局副局长胡某正、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长杨子进、江铃汽车集团公司总经理孙敏及宜春地区行署专员伍自尧等人指示、写信、打电话,要求给予支持。之后,南昌市X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建立了奥特停车场。

1999年8月7日,胡某得知周雪华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及进贤县公安局传唤后,分别给进贤县委书记戴和旺、南昌市公安局副局长涂远征、张安平打电话,要求尽快放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周雪华证言,证明其本人及其委托陈某昊于1997年4月至1999年7月间,先后25次在赣江宾馆胡某的住处或北京家中、国家行政学院、南昌阳光大酒店及香港、澳门等地,给予胡某、孙金元、胡某、胡某上述数量的钱和物,同时还证明胡某先后12次为其贷款等上述事项谋利。

2、孙金元、胡某、胡某证言,证明他们收受周雪华财物并将收受财物之事告知胡某的经过。

3、陈某昊证言及相关出差凭证等书证,证明其先后3次受周雪华委托前往北京给胡某、孙金元送钱的经过。

4、丁玲、李伟强、周玉华证言,证明周雪华在陪同胡某到澳门游玩期间,送胡某物品的经过。

5、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刑事照片,证明胡某受物品的数量、价值及特征。

6、宋建成、张国良、雷长宁、王滨、叶某元、徐新民证言,证实胡某为奥特公司和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贷款、拆借资金之事给他们打电话、指示或参加宴请,要求给予支持的事实。

7、孙安银、白皓证言,证实胡某为汽车理赔及轿车违规上牌之事给他们指示、打电话或参加宴请,要求予以办理的事实。

8、有关上牌照的介绍信及手续等书证,证实江西省交警总队为上述7辆轿车违规上牌的事实9、江西省控购办“情况说明”,证实这5辆桑塔纳轿车上牌前未办控购手续,应按照购车市场价的15%交纳控购附加费,该行为严重违反财经纪律。

10、张华、曾帆晓证言,证实胡某为奥特停车场扩除围墙建门楼一事给他们打招呼;胡某正、杨子进证言,证实胡某为奥特停车场增办营运车辆进城通行证一事给他们打招呼;孙敏、伍自尧证言,证实胡某为奥特客运公司用“全顺”牌汽车营运南昌至宜春客运线路一事给他们写信、指示、打电话;刘某舒、涂继健、陈某章、鞠锦璋、王健证言,证实胡某为设立奥特停车场及该停车场升格为“客运站”、拆除围墙建门楼、奥特客运公司用“全顺”汽车营运南昌至宜春客运线路X件事给他们写信、指示、打电话;上述证言均证实了胡某要求他们予以支持的事实。

11、胡某给刘某舒、伍自尧的指示、书信;奥特停车场“经营许可证”;南昌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江西奥特停车场审批情况说明”。

12、戴和旺、涂远征、张安平证言,证实胡某为周雪华被传唤一事给他们打电话,要求尽快放人。

13、胡某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

(二)1995年上半年至1999年7月,胡某先后9次收受深圳裕隆实业公司的林树生人民币21万元、港币9万元、美元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8千元的珍珠项链2条。具体事实如下:

1995年上半年,胡某在家中收受林树生的人民币5万元。

1996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树生的人民币5万元。

1996年下半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树生的人民币2万元和港币4万元。

1997年上半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树生的人民币1万元和港币2万元。

1998年春节前,林树生汇款2万元人民币到北京给孙金元。林、孙于事前或事后将此事告知了胡某。1998年5月,胡某在深圳参加“江西招商引资新闻发布会”期间,在其富临室宾馆处收受林树生的人民币1万元、美元2万元。

1998年6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树生人民币1万元、港币3万元,并让林将其中的1万元人民币带到北京交给孙金元。事后,孙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1999年5月,胡某在深圳参加“江西招商引资新闻发布会”期间,在富临宾馆住处,收受林树生人民币2万元。

1999年7月,胡某在北京新兴宾馆林树生住处,收受林的人民币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8千元的珍珠项链2条。

胡某于1997年下半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树生要求担任南昌卷烟厂生产的“金圣”牌香烟在深圳、海南的销售代理一事,宴请南昌卷烟厂厂长彭志勇,并要彭给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林树生证言,证实他1995年上半年至1999年7月间,先后9次在胡某的家中、赣江宾馆住处、北京新兴宾馆及深圳等地,给予胡某、孙金元上述数量财物,同时证明胡某其在深圳、海南代销“金圣”香烟一事谋利。

2、孙金元证言,证实其收受林树生财物并告知胡某的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胡某收受珍珠项链的数量、特征和价值。

4、彭志勇证言,证实胡某要他支持林树生担任“金圣”牌香烟在深圳、海南的销售总代理,并请他吃饭的事实。

5、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1996年下半年至1999年7月,胡某先后6次收受、1次索取江西金阳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李卫东(曾用名李某)人民币16万元、美元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构下”29寸彩电、“松下”VCD各1台。具体事实如下:

1996年下半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卫东的“松下”29寸彩电及“松下”VCD各1台,价值人民币1万元。

1997年初,胡某在南昌阳光大酒店宴请王倍等人时,向李卫东索要人民币2万元,之后,将此款送给了王倍。

1997年4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卫东的人民币2万元。

1998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卫东的人民币1万元。

1998年3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卫东的美元2万元,并在胡某赴美前给了胡某。

1998年4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卫东人民币10万元。

1999年7月,李卫东在北京赛特饭店宴请胡某夫妇等人时,送给胡某民币1万元,胡某下后将此款交给了孙金元。

上诉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6年底、1998年下半年及1999年6月,3次应李卫东要求,为江西金阳光企业集团公司登记注册、与南昌青山湖宾馆开发空地项目及与南昌铁路局合作开发房产之事,分别给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戴子钧、青山湘宾馆总经理段龙志、南昌铁路局局长杨建兴打招呼,要求尽快办理或予以合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李卫东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下半年至1999年7月在赣江宾馆胡某的住处、南昌阳光大酒店、北京赛特饭店等地,1次被索要及6次主动给予胡某上述数量财物的事实,同时证明胡某后3次为其公司谋利。

2、胡某证言,证明胡某在给他2万美元的同时告知该2万美元是李卫东给的。

3、孙金元证言,证明其在赛特饭店亲眼见李卫东给胡某人民币1万元,胡某即把钱给了她。

4、王倍证言,证明其在南昌阳光大酒店收受胡某的人民币2万元。

5、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胡某收受李卫东物品的数量、物证、价值。

6、戴子钧、段龙志、杨建兴证言,证实胡某上述3件事分别给他们打招呼或宴请的事实。

7、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1998年春节前至1999年7月,胡某先后8收受江西伟梦集团公司的李梦平人民币19万元、美元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998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梦平的人民币5万元。

1998年4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梦平的人民币5万元。

1998年6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2次收受李梦平美元共计1.5万元。

1999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梦平人民币3万元。

1999年4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梦平的人民币2万元。

1999年7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梦平人民币2万元。

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为李梦平谋取利益:

1998年下半年,胡某先后2次应李梦平的要求,为江西伟梦集团公司在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开立金额为246.68万美元的信用证担保及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之事,分别向江铃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总经理孙伟、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副行长陈某打招呼,要求予以支持。江铃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为江西伟梦集团公司进行了担保;农行国际业务部亦分3次开具了997.5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款尚有590余万元人民币未归还。

1998年下半年,胡某应李梦平的要求,为江西伟梦集团公司购买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一闲置仓库,给该公司总经理王中阳打招呼,要求双方洽谈。

1999年3月,胡某得知李梦平被南昌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传唤,给南昌市公安局副局长涤远征打电话,要求公安机关放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李梦平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春节前至1999年7月间,先后8次在赣江宾馆胡某的住处,给予胡某述数额的现金,同时证明胡4次为其谋利。

2、孙伟证言,证明因胡某要求,江铃进出口公司为伟梦公司担保的事实。

3、陈某证言,证明胡某为江西伟梦集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之事,给他打电话的事实。

4、江西省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为伟梦公司承兑商业汇票的情况介绍及对江西伟梦国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逾期的说明等书证,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分三次给江西伟梦集团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现尚有590余万元逾期未归还。

5、王中阳证言,证明胡某为江西伟梦集团公司购买江西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一闲置仓库,给他打电话,要求双方合作。

6、涂远征证言,证明胡某因李梦平被南昌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传唤一事给他打电话,要求公安机关放人。

7、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

(五)1996年春节前至1998年4月,胡某先后8次收受百利富(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林建福人民币14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7.1017万元的“劳力士”男、女式手表各1块。具体事实如下:

1996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建福的人民币2万元。

1996年4月,林建福在北京饭店送给孙金元人民币2万元,胡某当时在场。

1996年底,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建福的“劳力士”男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2.1017万元。

1997年初,胡某在北京的家中,收受林建福的“劳力士”女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万元。

1997年4月,胡某准备去美国参加“世界稀土大会”之前,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建福的人民币3万元。

1997年的“五一”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建福的人民币3万元。

1997年6、7月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建福的人民币2万元。

1998年4月,林建福在福州送给孙金元人民币2万元,之后孙告诉了胡某。

胡某应林建福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解决百利福(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玉山县在承建房屋开发工程中产生的纠纷,于1996年8月,召集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人进行协调,并下发了会议纪要。同年10月,胡某指派有关人员到玉山县检查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林建福证言,证明其于1996年春节前至1998年4月间,先后8次在胡某的家中,赣江宾馆住处、北京饭店及福州等地,给予胡某、孙金元上述数量的财物,同时证明胡某期解决承建房屋开发工程纠纷一事谋利的事实。

2、林建福之妻袁霞证言,证明林交待其购买男、女式“劳力士”手表各1块并与林一同将女表给胡某的经过。

3、孙金元证言,证明其在北京饭店收受林建福2万元人民币,胡某当时在场,同时证明其在福州收受林建福2万元人民币,事后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4、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胡某收受手表的数量、特征、价值。

5、陈某某、叶某某、熊某等人证言。证明胡某主持召开了协调会并下发会议纪要及指派人员检查的事实。

6、“会议纪要”,证明胡某为林建福谋利。

7、胡某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

(六)1997年10月至1999年8月7日,胡某先后10次收受南昌海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周华新、熊某根的人民币17.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44万元的白金钻石项链1条、白金钻石戒指1枚、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2部。具体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胡某在深圳参加“京九铁路”验收会议期间,在住处收受熊某根的人民币1万元。

1997年底,熊某根陪同胡某到广州办理赴美国的签证,送给胡某人民币1万元。事后,胡某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1998年春节期间,周华新陪胡某一家在昆明游玩期间,为孙金元购买价值人民币1.68万元的白金钻石戒指1枚。

1998年初,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熊某根、周华新人民币10万元。

1998年5月上旬,胡某在深圳参加“江西招商引资新闻发布会”期间,在住处收受熊某根的人民币1万元。

1998年5月中旬,胡某在上海参加“江西旅游促销推介会”期间,在住处收受周华新的人民币1万元。

1998年上半年,熊某根在深圳购买价值人民币6千元的白金钻石项链1条,请涂介中带回南昌,并由徐敬儒到赣江宾馆送给胡某。

1999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熊某根的人民币1.5万元。

1999年8月上旬,胡某参加昆明“世博园江西馆活动周开幕式”期间,收受熊某根的人民币2万元。

1999年8月7日,胡某从昆明飞抵广州,熊某根应胡某的要求,叫徐敬儒购2部摩罗拉“998型”移动电话送给胡某。徐即要包伟哲花人民币1.16万元购买后交由迟利军送给胡某。

1998年上半年、9月和1999年6、7月间,胡某3次应周华新、熊某根的要求,为帮助上海第二毛纺厂销售衣服面料一事、南昌海威实业有限公司1辆“宝马”牌轿车档案放行以及承接江西省建设银行营业部服装制做业务之事,分别给南昌铁路局副局长吴强、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队长白皓及省建行领导打电话、写便条,要求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周华新、熊某根证言,证实他们于1997年10月至1999年8月间,先后10次在深圳、广州、昆明、上海及赣江宾馆胡某住处,给予胡某、孙金元、胡某上述数量的财物,同时证明胡3次为其谋利的事实。

2、孙金元证言,证实其与胡某一起在昆明收受周华新钻石戒指1枚。

3、胡某证言,证实其收受熊某根2万元人民币,并将此事告知了胡某。

4、徐敬儒、包伟哲、迟利军证言,证实胡某收受2部摩托罗拉“998”型手机的经过。

5、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胡某收受物品的数量、特征、价值。

6、吴强、赵成祥证言,证实胡某为销售面料及承接服装订做业务之事分别给他们打电话,要求给予支持。

7、胡某写给白皓的便条,证明胡某为“宝马”牌轿车档案“放行”一事给白皓写信。

8、胡某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认。

(七)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胡某先后4次收受景德镇市焦化总厂的张力祖的人民币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997年9月,胡某在国家行政学院学习期间收受张力祖的人民币4万元。

1998年9月,胡某在厦门参加“98中国厦门投资洽谈会”期间,收受张力祖的人民币3万元。

1999年6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先后2次共收受张力祖人民币10万元。

胡某利用职务之便,2次为张力祖谋取利益;

1996年下半年,应张力祖的要求,为张侄女张迎春调入铁路部门工作之事,胡某给南昌铁路局局长杨建兴打招呼,要求予以解决。张迎春于1997年2月调入南昌铁路局景德镇车务段工作。

1998年上半年,胡某给景德镇市市长舒晓琴、副市长陈某庚打电话,要求对张力祖的工作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张力祖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间,先后4次在北京、厦门及赣江宾馆胡某住处,给予胡某民币17万元,同时证明胡某其谋利的事实。

2、杨建兴证言,证明胡某为张迎春调进铁路系统工作一事,前后4次找过他,要其予以解决。

3、舒晓琴、陈某庚证言,证明胡某给他们打过电话,要求关照张力祖。

4、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上诉人胡某2次收受江西金威集团有限公司的晏广保人民币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5、6月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晏广保的人民币10万元。

2、1998年的上半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晏广保的人民币5万元。

胡某利用职务之便,2次为晏广保谋取利益;

1998年3月,胡某应晏广保的要求,为晏妻侯继红、子晏军生申请赴香港定居,给江西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处长邹友云指示,要求给予办理。该处以有胡某示为由,提前批准了晏妻、子赴香港定居。

1997年底和1998年上半年,胡某应晏广保的要求,为欧阳军毕业分配工作一事,给萍乡市委书记刘某方、副市长胡某贤写信、指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晏广保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5、6月和1998年上半年,2次在赣江宾馆胡某住处,送给胡某民币15万元,同时证实胡2次为其谋利的事实。

2、邹友云证言,证实为晏广保妻、子赴港定居一事,胡某在候继红的申请报告上批字。

3、胡某在侯继红赴港申请上的指示,证实了胡某晏广保谋利的事实。

4、刘某方、胡某贤、王继发证言,证实胡某为欧阳军安排工作一事给刘某方、胡某贤写信、打招呼的事实。

5、胡某给刘某方的亲笔信。

6、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1996年下半年,胡某通过江西省商业储运公司经理张斌、江西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唐建华在南昌为胡某兰购得价值人民币10.52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后因胡某在新建县委、县政府与江西省商业储运公司就土地出让一事的协商会上,利用职务之便,使储运公司从中获利32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则将所购商品房相送以示感谢,并将胡某兰已支付的5万元的购房款交给胡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张斌、唐建华证言,证实他们受委托给胡某购买商品房并在胡某其单位谋利320万元后决定将所购房送给胡某事实。

2、胡某兰证言,证实胡某为其选中一套商品房,她在交付了5万元人民币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3、查俊如、袁仕鹏证言,证实胡某为省商业储运公司购地压价的事实。

4、购房收据及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胡某收受房屋的价值。

5、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上诉人胡某先后3次收受江西通用金属材料公司的晏广华人民币4万元、2次要求晏为其交纳移动电话费共5千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8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晏广华人民币2万。

2、1998年5、6月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晏广华人民币1万元。

3、1999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晏广华人民币1万元。

4、1998年间,胡某2次要求晏广华为其交纳共计人民币5千元的移动电话费。

胡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为晏广华谋取利益:

1998年底,应晏的要求,胡某应帮助江西通用金属材料公司办理汽车过户。

1998年6月至1999年8月,为江西金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新余钢铁公司调整钢材品种、降价价格及支付货款,给新钢总经理张春明打电话及多次批示,要求给予解决,新钢公司遂于原合同价格基础上下调了100元/吨,损失24.561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晏广华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春节前至1999年春节,先后3次在赣江宾馆胡某住处,送胡某民币4万元,并2次为胡某纳移动电话费人民币5千元,同时证明胡2次为其谋利的事实。

2、张春明证言,证实胡某为晏广华请托之事多次给他打电话及批示的事实。

3、胡某所作批示的报告、信函,以印证胡某晏广华谋利的事实。

4、新余钢铁进出口公司证明,证实其让利24.(略)万元。

5、胡某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

(十一)上诉人胡某先后3次收受珠海易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易法锡的人民币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5年8、9月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珠海易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易法锡人民币2万元。

2、1997年春节,易法锡在北京送给胡某人民币5千元,胡某将此款交给了孙金元,事后,孙金元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3、1998年春节,易法锡在北京送给孙金元人民币1万元。事后,孙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6年下半年帮助易在江西寻找乡镇企业加盟上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易法锡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8月至1998年春节,先后3次给予胡某人民币3.5万元,同时证实胡某其谋利的事实。

2、孙金元证言,证实其与胡某2次收受易法锡现金并告诉胡某的事实。

3、孙兰洲证言,证实胡某为易法锡请托事由给他们打招呼的事实。

4、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上诉人胡某先后2次收受上海大弓实业有限公司的卢卫国的人民币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5年5月,卢卫国在温州送给孙金元人民币1.5万元,之后,孙告诉了胡某;

2、1997年9月,卢卫国在国家行政学院送给胡某人民币1万无。

1994年上半年、1997年9月和1998年底,胡某3次应卢卫国要求,为卢的公司承接宗教场所登记证印证业务、制做防伪印章业务及税务登记证印刷业务,分别给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法规处处长张伟达、江西省国税局副局长贾绍华打扣呼,要求支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卢卫国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5月和1997年9月,先后2次在温州及北京,给予孙金元及胡某人民币2.5万元,同时证实胡3次为其谋利的事实。

2、孙金元证言,证实其收受卢卫国人民币1.5万元后将此事告诉了胡某的事实。

3、国家行政学院来客登记表,证实卢卫国于1997年9月找过胡某。

4、张伟达、贾绍华证言,证实胡某为卢卫国的公司承接业务之事分别给他们打招呼。

5、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1999年5月,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职工刘某英与南昌市城管人员发生纠纷被打伤住院,胡某获悉后,打电话给南昌市政府副秘书长张华,要其严肃处理肇事者。为感谢胡某帮忙,1999年7月,刘某北京送给孙金元人民币2万元。事后,孙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刘某英证言,证实其被打伤住院期间得到胡某的帮助,为表示感谢,于1999年7月,在北京送给也金元人民币2万元。

2、孙金元证言,证实其将收受刘某英钱财一事告诉了胡某。

3、肖平证言,证实胡某、孙金元接受刘某英人民币2万元。

4、张华证言,证实胡某为刘某英被打之事给他打电话。

5、胡某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

(十四)1998年6月,玉山县县长彭传巧为调任江西省上饶地区国税局局长之职请托于胡某,胡某电话向江西省国税局局长戴子钧举荐彭。同年11月,彭到赣江宾馆胡某住处,以胡某其题写了书名支付稿费为名,送给胡某额为2万元人民币的存折一张。胡某收下后将存折交给了胡某兰,胡某兰将些款全部取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彭传巧证言,证实其1998年11月,为感谢胡某举荐一事送胡2万元人民币存折一张。

2、胡某兰证言及查询存款通知书、存单、取款单、利息清单等书证,证明故慧兰提取存款的事实。

3、戴子钧证言,证实胡某为举荐彭传巧一事给其打电话。

4、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五)1998年11月,海南省万泉石油有限公司经理艾承宏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支行原行长朱浩坤被查处一事,找胡某帮忙,为此艾通过符儒新送胡某民币2万元。之后,胡某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行长谢芳森打招呼,要求对朱浩坤尽量不要处理或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艾承宏证言,证实其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支行原行长朱浩坤被查处一事找胡某帮忙,并通过符儒新送胡2万元人民币。

2、符儒新证言,证明艾承宏请托胡某办事并委托其给胡某民币2万元的事实。

3、谢芳林证言,证明胡某为朱浩坤被查处之事给他们招呼。

4、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上诉人胡某在1994年上半年至1999年8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86次收受、1次索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44.25万元,其中索取他人人民币2万元;38次为他人谋取利益。胡某人对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只对部分事实的定性以及谋利的程度、性质等方面持有异议。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二、行贿的事实

上诉人胡某为了自己职务提升及工作调动,先后5次向国家工作人员王倍、辛向东、刘某建行贿8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初,胡某在南昌阳光大酒店向王倍行贿人民币2万元。

2、1998年2、3月间,胡某在南昌向王倍行贿人民币1万元。

3、1999年春节期间,胡某在北京向王倍行贿人民币1万元。

4、1999年春节期间,胡某在北京保利大厦向辛向东行贿人民币1万元。

5、1999年6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向刘某建行贿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王倍、辛向东、刘某建证言,证实胡某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方式及所要达到的目的。

2、有关王倍、辛向东、刘某建身份的书证,证明他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8万元,但此事实系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上诉人胡某对行贿事实不持异议。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冻结胡某现金、存单、房屋及贵重物品等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2万元,现已查明胡某受贿赂人民币544.25万元(其中有2万元用于行贿),胡某及其家人能说明来源合法的为人民币95.3万元,尚有159.77万元人民币(含用于行贿的6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购货发票、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明扣押、冻结的胡某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2万元。

2、胡某、孙金元、胡某、胡某陈某,证明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财产为人民币95.3万元。

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关于胡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胡某上诉提出,部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在担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期间,对全省各级政府的工作具有法定的领导职权,这种职权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换言之,胡某在其担任副省长职务期间,虽不直接分管交通、毕业生分配等工作,但他对这些本属于政府职能内的事项仍具有领导职权,在这些范围内为他人谋利,应属于利用了职务上便利。事实上,胡某在其不分管的部门为他人谋利时,均批示或要求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而并非斡旋他们办理。胡某此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性,至于所谋之利是否正当,则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此,胡某认为部分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胡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收受刘某英的2万元人民币是人情交往中的赠与关系。本院认为,胡某明知刘某英送钱是感谢他给南昌市政府副秘书长张华打电话,解决了刘某打之后的医治及费用等事项,而收受刘2万元,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胡某收受易法锡人民币3.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胡某与易法锡虽系同乡,尚有些交情,但胡某收受易的钱财期间,应易的请求,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为易谋利。因此,胡某受钱财的行为构成受贿。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胡某上诉提出,不应将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责任全部咎于他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应周雪华请求,打电话给白皓,要白给江西奥特公司未办控购手续的5辆桑塔纳轿车上牌。此一事实,有周雪华和白皓的证言在卷证实。周称他打电话给胡某,要胡某白打招呼,先上牌,等以后再补控购费。由此可见,上诉人胡某并非“不知道未办控购手续”。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胡某应晏广华要求,多次给新钢公司董事长张春明批示、打电话,要新钢在价格等方面照顾晏的江西金威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新钢公司才把钢材价格下调了100元/吨。新钢进出口公司就此证明,此一调价使新钢损失24.(略)万元人民币。认定这一事实有胡某批示和张春明证言以及新钢进出口公司的书面证明。金威公司此前曾多次派人与新钢协商此事,但均未如愿,直到胡某出面干预,方有此结果。所以,胡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胡某为周雪华能取得贷款、资金和承况汇票,以其省长助理和副省长的身份向上述有关单位打招呼、作批示或参加宴请,要求单位领导人“全力支持”、“重点扶持”。胡某虽未过细地介入具体业务,但请托人取得贷款和资金与胡某有一定的关系,且贷款和资金未归还亦是事实,原判也未将款项未还的责任全部归咎于胡某。

3、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胡某索取李卫东人民币2万元不妥。本院认为,2万元人民币系胡某主动向李卫东要,百不是李主动送,这一行为显然是索要而不是收受。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胡某上诉提出,刘某旗送的5.6万元和社长进送的2.9万元人民币,可以说明合法来源。本院经查明,检察机关在审查胡某家人的合法财产时,已将此8.5万元计算在内,故胡某此一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5、胡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赃款、赃物均已清退,未造成损失,胡某主动坦白交待了全部罪行,具有酌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经查明,本案的全部赃款、赃物系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追缴的,并非胡某接退赃所致;胡某待自己的罪行属实,但在其交待前,司法机关已掌握了其受贿的犯罪线索和证据。

6、胡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胡某立功表现。本院经查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证实:胡某反映的詹晓景送王倍2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出入较大”,经查不实;胡某反映的其他人的问题,不属犯罪。因此,胡某没有立功情节。

辩护人提出,胡某主动交待行贿犯罪,对于追究王倍、辛向东、刘某建刑事责任来说,也是一种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胡某在主动交待其行贿犯罪时,就应如实供述行贿的对象,此属对行贿罪的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已作认定并对行贿罪减轻处罚,故不属于立功表现。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诉人胡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544.25万元,其中索取他人人民币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还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贿赂国家工作人员8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但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的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惩处。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应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依法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康为民

审判员纪红华

审判员万在贵

审判员刘某云

代理审判员董令军

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曾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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