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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非婚生一子取名杨泉博。由于双方先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多次打骂原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虽系同居关系,但孩子是无辜的,被告仍对孩子由抚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杨泉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非婚生子杨泉博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如果原告无力抚养孩子,非婚生子杨泉博可以由被告抚养到18周岁,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06年2月2日非婚生一子取名杨泉博。2010年7月,原告以双方先前缺乏了解、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杨泉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现居住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居住生活,因此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应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非婚生子杨泉博上未年满十周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非婚生子杨泉博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非婚生子由其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非婚生子杨泉博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对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杨泉博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潘某某非婚生子杨泉博抚养费500元至非婚生子杨泉博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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