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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煤炭经销分公司诉刘某甲、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经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煤炭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煤炭分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运煤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

原告宛运煤炭分公司诉称,被告刘某以刘某黑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支货物运费3000元整。后刘某隐瞒在原告处借支的事实,委托时任其雇员的刘某乙到原告处清结运费3310元。致使二被告多领运费3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3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1份,证明刘某以刘某黑名义领到预收运费3000元;

2、收据2份,x号收据证明刘某乙领取豫x号运费73.56吨×45元即3310元,实际该车运费刘某已预收3000元。x号收据证明刘某乙领取豫x运费76.62吨、70.5吨、69.98吨三笔货款217.1吨×50元即x元。

3、收据1份,证明刘某以自己名义领取豫x号75.36吨、豫x号71.90吨,共计货款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刘某乙领的3310元我不知道,钱他也没给我。我不叫刘某,原告应向刘某乙追要。

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甲以刘某黑的名义收到原告暂支运费3000元,给原告打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宛运煤炭公司暂支运费叁仟元整(3000元),下欠陆佰柒拾捌元(678.00元)(73.56吨×50=3678元),车号豫x,刘某黑。2005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乙到原告处又清结该车运费73.56吨×45元即3310元。

本院认为,原告预支给被告刘某甲运费3000元,但收据上显示下欠678元,应视为原告认可该车运费为每吨50元,即73.56吨×50为3678元。后被告刘某乙又领取了该车运费3310元,扣除下欠的678元,实际为多领2632元。原告对多支出该笔运费存在管理疏漏,现被告刘某甲否认让刘某乙代领该笔运费,因此应由被告刘某乙退还2632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公司煤炭经销分公司运费2632元。

二、被告刘某甲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周宇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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