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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因与被某诉人谭某某、楚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县晨光补校校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地质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琪,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炯,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私营企业主,住(略),系谭某某之妻。

被某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作配,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因与被某诉人谭某某、楚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李星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琪、卢炯,被某诉人谭某某、楚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作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年初,在中国民进党湘潭市委经济界人士联谊会召开年会时,与会人员决定投资常宁选矿厂,并推举谭某某负责办理有关投资事项。2005年3月24日,全体投资人以被某谭某某个人的名义与唐某某、谢先达签订投资经营选矿厂协议书,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谢先达在该厂50%的股份,与唐某某共同经营常宁市常兴选矿厂,并对利润分配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部分投资人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协议签订后,被某谭某某于2005年3月27日收取马某甲投资款12.5万元,2005年3月28日收取马某乙投资款25万元,共计收取投资款125万元。马某乙经手按协议支付了80万元的购股款,其余45万元用于常兴选矿厂购买原料。原、被某等部分投资人分别推荐了亲戚和朋友,由谭某某对推荐人员的职责进行分工,参与常兴选矿厂的管理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常宁市常兴选矿厂原为谢先达、唐某某合伙所办,2005年3月,原、被某等多人投资以谭某某的个人名义购得谢先达在该厂50%的股份,与唐某某共同经营。2006年9月28日,该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唐某某。2007年12月,该厂被某宁市环保局责令停产治理,现处于停产状态,唐某某尚未与谭某某进行结算。楚某某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某等人共同投资,并以被某个人的名义与唐某某、谢先达签订投资经营常宁市常兴选矿厂协议书,以80万元的价格购得谢先达在该厂50%的股份后,与唐某某共同经营选矿厂,双方对利润分配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原、被某均系常宁市常兴选矿厂的投资人;原告将投资款交给被某,委托被某投入选矿厂,原、被某之间实为委托代理关系;被某作为受托人在收取原告及其他委托人的投资款之后,已按委托人的指示将投资款全部投入常宁选矿厂购买股权和原料,被某履行了受托义务,不再具有返还原告投资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负担。

宣判后,马某甲、马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两被某诉人返还投资款37.5万元及逾期利息5万元,并由两被某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某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委托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被某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超过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未经质证,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被某诉人谭某某、楚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二、证据认证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以被某诉人为代表与唐某某签订投资经营选矿厂协议书之后,均各自派人参与了选矿厂的经营管理。上诉人与被某诉人、唐某某等人之间即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选矿厂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按照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被某诉人没有返还上诉人投资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唐某某调查笔录及附件,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常兴选矿厂系唐某某与谭某某个人合作,并无其他投资人;2、常兴选矿厂至今未进行清算;3、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委托合同规定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关法定要求;4、谭某某一审时提供的“常宁市常兴选矿厂投资经营明细表”系伪造的证据;5、唐某某不是由马某乙介绍认识谭某某的;证据2周武良调查笔录,以证明按照2005年3月25日民进党湘潭市企业界人士联谊会会议记录,谭某某作为投资常兴选矿厂的发起人,应当承担投资风险;证据3民进联谊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1、会员投资企业采用集资的形式;2、投资由企业或发起人承担风险,投资人不承担风险;3、谭某某承担投资企业的风险;4、开会时间为2005年3月25日,即在谭某某与唐某某、谢先达签订投资经营选矿厂协议书之后。被某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不真实,特别是会议记录没有谭某某签字认可,没有书面证明零风险事项,零风险违反公平原则。本院认证认为,因证据1、证据2的被某查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某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4份通知和2份公证书,用以证明:1、其他投资人同意进行清算;2、通知接收人认可谭某某、唐某某、马某乙是合伙关系;3、马某甲、马某乙不同意清算,常宁选矿厂才一直没有进行清算。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马某甲、马某乙、谭某某均为中国民进党湘潭市企业界人士联谊会会员。二、2005年,民进湘潭市企业界人士联谊会召开年会,决定投资常宁市常兴选矿厂项目。为投资该项目,当时提出两个方案,一是投资,一是借款,投资的就立投资款收据,借款的就立借款收据,投资以自愿为原则。该项目需投资125万元,所有投资人把投资总额分为10股,每股12.5万元,其中马某乙投资25万元,马某甲投资12.5万元。125万元中,80万元用于收购常兴选矿厂50%的股份,其余45万元用作流动资金。谭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唐某真、周武良、刘金旺等10人均参与投资该项目。因谭某某对开矿比较熟悉,而且有一定经济实力,故所有投资人推举谭某某为头,并以谭某某个人的名义代表所有投资人在常兴选矿厂占有50%的股份。入股常兴选矿厂后,因经营不善,厂子发生了亏损,在2005年夏天停办,之后便租给了唐某某单独开办。2007年2月9日,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6)岳民初字第X号唐某真、周武良、刘金旺诉谭某某、楚某某投资款纠纷一案开庭时,上诉人马某乙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事实。三、常兴选矿厂出租给唐某某单独开办后,马某乙领取了唐某某所支付租金中的x元。四、谭某某向马某甲出具的是投资款收据,向马某乙出具的是入股款收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与被某诉人谭某某等人共同投资,推举谭某某为头并以谭某某个人的名义代表所有投资人与唐某某、谢先达签订投资经营常宁市常兴选矿厂协议书,以80万元的价格购得谢先达在常兴选矿厂50%的股份,与唐某某共同经营选矿厂,双方对利润分配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与被某诉人均为常兴选矿厂的投资人。上诉人将投资款交给被某诉人后,被某诉人已按照上诉人的投资意愿,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将投资款全部投入了常兴选矿厂购买股权和用于资金周转。上诉人与被某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某诉人履行了受托义务,不再具有返还上诉人投资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某诉人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谭某某将所有投资人的投资款投入常宁市常兴选矿厂以后,所有投资人(包括唐某某)之间形成了一种合伙关系。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投资人要求共享利益,应当首先对停产后的常宁市常兴选矿厂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

三、关于一审认证证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某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对被某诉人逾期提交证据坚持其抗辩,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证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8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李星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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