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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等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鄂刑二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系陕西省西安市“西部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捕前住(略)。200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项被告人吴某,系珠海市拱北区“东明商行”负责人,捕前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村。200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系珠海市拱北区“东明商行”员工,捕前住(略)。200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赌博罪,被告人吴某、黄某犯赌博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以(2008)鄂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晨光,代理检察员沃冬、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合同诈骗罪

1998年至2006年间,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绒集团)法人代表王某某与西部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绒公司)法人代表人韩某,就单位供需羊绒曾多次合作。从2002年起西绒公司逐年亏损,直到2006年被告人韩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取得银行贷款,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假审计报告,并与鄂绒集团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协议内容:“西部绒业有限公司拟向当地银行贷款300,000,000元以上人民币,用于羊绒原料收购。鄂绒集团为西绒公司提供担保,全部贷款由双方按5∶5的比例使用,进行原料收购。鄂绒集团按银行基准利率承担所使用的资金利息。贷款银行出款时,必须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出款,否则,该担保协议无效;担保期内,为了使贷款资金使用符合协议书的约定,鄂绒集团有权派人员到西绒公司处监督资金使用情况,西绒公司必须接受鄂绒集团监督”。协议签订后,韩某于2006年6月至10月间,在鄂绒集团的担保下,贷款23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情况如下:

(一)2006年6月21日,向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贷款50,0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1月21日。

(二)2007年7月11日,向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贷款100,0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2006年7月11日至2007年7月10日。

2006年10月11日,向农业银行贷款15,0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1月8日。

2006年10月19日,向农业银行贷款20,0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2006年10月19日至2007年10月18日。

(三)2006年10月16日,向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贷款45,0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

被告人韩某为达到私自使用银行贷款的目的,违反与鄂绒集团签订的担保协议,逃避鄂绒集团及其派往西安工作人员的监督,未将协议约定的50%贷款交鄂绒集团使用,而是私自将全部贷款取出,用于偿还旧贷、支付欠款及赌博等。

(一)将人民币115,000,000元贷款用于偿还西绒公司的旧贷;

(二)将人民币24,000,000元用于支付所欠绒款及偿还银行利息;

(三)将人民币91,000,000元汇入赤峰巴林右旗雪莲公司(以下称雪莲公司)。其中26,512,584.11元用于羊绒收购,另63,8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韩某通过雪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另案处理)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返还其个人,并让雪莲公司开出9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韩某将其中人民币25,000,000元通过崔某(另案处理)等人转到美国用于赌博挥霍,将人民币25,950,000元通过吴某、黄某转到澳门、香港用于赌博挥霍,剩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及挥霍。

2006年11月2日,鄂绒集团得知被告人韩某违反担保合作协议私自使用银行贷款后,即通知西安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华厦银行对西绒公司担保贷款停止办理。

2007年1月8日,被告人韩某因无力偿还在农业银行陕西分行15,000,000元贷款,鄂绒集团代替其偿还了2,800,000余元的贷款;2007年2月中旬,韩某因无力偿还光大银行、商业银行到期贷款,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全部资产,鄂绒集团才发现韩某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能力。2007年2月,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因西绒公司财产被查封,而且与韩某联系中断,遂对担保人鄂绒集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07年3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华夏银行的申请执行下,以(2007)陕执二公字第84–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鄂绒集团持有的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16,000,000元社会法人股。2007年4月12日,因法院查封了西绒公司的全部资产,农业银行陕西分行通知鄂绒集团,韩某其余120,000,000元贷款提前宣布到期,后由鄂绒集团代韩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韩某因无力偿还巨额债务,为达到潜逃境外的目的,通过崔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办理全家赴英国永久居留护照,共付给该二人4,500,000元人民币。2007年2月8日,韩某和妻子郑某(另案处理)及儿子韩×携带大量贵重物品和现金从深圳出境潜逃澳大利亚。韩某在法院依法对西绒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后,授意韩某某(另案处理)将其名下的汽车一辆、亚美大厦住房一处过户给门某,并将西安曲江花园K21的别墅卖给了孙某。

综上,被告人韩某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假审计报告,与鄂绒集团签订担保合作协议,骗取鄂绒集团担保。在银行放贷230,000,000元后,对鄂绒集团及其派出的监督人员隐瞒事实真相,未履行担保合作协议,私自将款取出使用,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其行为给鄂绒集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831,238.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款物人民币86,718,988元(无毛绒5.x吨、房产、汽车、首饰等),港币17,997,575元,澳门某1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和接受案件登记表;2、西绒公司主体资格及财务资料;3、鄂绒集团公司主体资格及资信资料;4、银行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银行业务凭证及帐户历史明细;7、司法会计检验报告;8、证人证言;9、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10、西绒公司原绒入库单等。

2、赌博罪

(一)2004年1月6日至2007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人韩某通过珠海市拱北口岸“东明商行”的吴某、黄某共转款人民币54,083,000元到澳门、香港用于赌博挥霍。

(二)2005年3月3日至2006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韩某通过管某(另案处理)担保多次在澳门某京赌场百乐门某厅借筹码进行赌博,韩某回国后将所借人民币61,655,000元以转帐的方式还给管某,并将23.5吨无毛绒以人民币16,000,000元的价格和王某欠其的人民币4,000,000元转给管某用以偿还赌债。被告人韩某共将人民币81,655,000元在澳门某某处赌博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历史明细;3、证人证言;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

3、赌博罪、非法经营罪

2004年1月6日至2007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黄某明知韩某转款用于赌博,而多次为韩某提供银行帐号、非法兑换港币,将人民币80,033,000元通过“水客”(往来澳门、大陆带钱的人)或银行转款的方式转入香港或在澳门某京赌场设立的由袁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的“码房”,为韩某取钱、兑码、转码、转钱,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吴某、黄某共非法获利600,000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东明商行资料;3、银行业务凭证及帐户历史明细;4、证人证言;5、被告人韩某、吴某、黄某的供述及辩解。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欺骗手段与鄂绒集团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违反协议将由鄂绒集团担保的230,000,000元贷款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将人民币135,738,000元转到澳门、香港用于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与吴某、黄某系赌博罪的共同犯罪,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黄某经营的“东明商行”并非是国家规定的兑换外汇场所,而将韩某的人民币80,033,000元兑换成港币,明知韩某向境外转款用于赌博而帮助韩某转款,并在赌场为其提供赌资结算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黄某系非法经营罪共同犯罪,且与韩某系赌博罪共同犯罪。

被告人韩某自行辩解称,1、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西绒公司与鄂绒集团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鄂绒集团的担保下,西绒公司从西安的几家银行共贷款230,000,000元人民币,虽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应将贷款的50%给付鄂绒集团使用,但绝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一种违约行为。至于其公司给银行所出具的不真实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是针对贷款银行的,主要是为了获取贷款的实现,并不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鄂绒集团的信任,由于鄂绒集团提前停止贷款担保,导致其公司无法按期还贷并由此而造成鄂绒集团的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应按民事合同纠纷处理。2、赌博是一种错误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因为在美国、澳大利亚和澳门某赌场进行赌博均是合法的,只是其长期用公司的款来赌博是错误的。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和赌博罪的罪名均不能成立。理由:(一)起诉书指控中存在五处错误。1、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指控上没有证据,亏损并不等于没有履行能力;2、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不是韩某,而是西部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虽然是家族企业,但也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依法受保护的市场主体资格。只有韩某使用的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虚构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把这个虚拟主体的行为等同于韩某个人的行为,否则,跨越一个合法的主体把贷款行为等同于韩某个人行为显然是错误的;3、违反协议,未将约定的50%的贷款交给鄂绒集团的不是韩某,而是西绒公司,因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和履行合同的主体都是西绒公司。所贷资金用于偿还旧贷和欠款是事实,但不是韩某个人偿还旧贷和欠款,而是西绒公司,在这里起诉书又一次混淆了韩某个人行为和韩某作为西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4、起诉书认定,2007年1月8日韩某因无力偿还农业银行的15,000,000元的贷款,鄂绒集团代替其偿还了2,800,000余元,在这里又犯了混淆主体的错误;5、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采用欺骗手段将鄂绒集团担保的230,000,000元贷款非法占有与事实不符,不能把西部绒业公司的资金完全等同于银行贷款。(二)韩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韩某成为本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还需要一些条件,即西绒公司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是一个被盗用的公司名称,或者它就是为了犯罪而设立的假公司,而本案的西绒公司是一个合法成立的有限公司,韩某是它的法定代表人。(三)韩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在本案中,由于韩某的赌博行为而造成西绒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而又导致担保单位履行保证责任,这里,我们看不到签订和履行担保合作协议而极大地侵犯了市场秩序的问题。(四)韩某没有非法占有鄂绒集团财产的直接故意。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才能构成犯罪。被告人韩某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赌博的坏习性以及豪赌输钱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所以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五)韩某在客观方面没有采用欺骗手段。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既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六)被告人韩某不构成赌博罪。因为韩某虽有赌博恶习,但其并没有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也并非是以靠赌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长期挪用西绒公司的款到境外赌博属另类犯罪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韩某参赌的场所都是属合法的赌博场所,只是其使用西绒公司的款进行赌博是错误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非法经营罪无异议,辩解称,其给韩某往澳门某款和兑换港币是事实,但不清楚款的用途,起诉书所指控的赌博罪不能成立。认定其非法经营获利600,000余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不能成立,指控其非法经营获利600,000余元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理由:1、吴某系“东明商行”的老板,虽然有为他人兑换港币、往澳门某助转款的事实,但其不关心款的用途,只关心提取兑款和转款的手续费的收入,其本人又不直接参与兑换和转款;2、吴某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想象竞合犯是指以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的犯罪,但这种犯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吴某元非法经营的同时又为韩某赌博提供了方便,应当只定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黄某对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没有异议,辩解称,其为吴某打工,具体负责给客人兑换港币和往澳门某款,提取的手续费也都交到“东明商行”,自己在“东明商行”打工,只是按月挣取5000元的工资,在办理兑、转港币的业务时,一般也不问客人款的用途,所以并不明知转款是用于赌博,不应该定赌博罪。认定其与吴某非法经营获利600,000余元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不构成赌博罪。理由:兑换、转款的目的是为了非法牟某,在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有牵连形态,后一个行为是前一个行为的必然结果,是在一个目的支配下实施和派生出来的,属于刑法理论及实践上所讲的牵连犯,故而应依吸收原则,不应裁判为数罪,即应以非法经营罪一罪处罚。2、指控非法获利600,000余元,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黄某兑换和转款的手续费按所兑、转总额的1‰―1.5‰的标准抽取利润,起诉书指控认定吴某、黄某共为韩某赌博转款54,083,000元,兑换港币80,033,000元,按此两项合计,获利也不过是十几万元。且黄某系打工人员,既便获利,也是属“东明商行”。3、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和从属地位,况且在犯罪过程中未得到特别的利益,(只挣固定工资,无提成)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至2005年间,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绒集团)与陕西省西部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绒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就单位供需羊绒曾多次合作。2006年初,被告人韩某在西绒公司已处于亏损经营和大额贷款即将到期的实际情况下,与鄂绒集团法人代表人达成贷款担保合作意向,双方并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西绒公司拟向当地银行贷款300,000,000元以上人民币,用于羊绒原料收购。鄂绒集团为西绒公司提供担保,全部贷款由双方按5∶5的比例使用,进行原料收购。贷款银行出款时,必须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出款,否则,该担保协议无效;担保期内,为了使贷款资金使用符合协议书的约定,鄂绒集团有权派人员到西绒公司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西绒公司必须接受鄂绒公司的监督。”担保协议作出后,鄂绒集团随后向相关银行发出书面担保承诺函。2006年6月下旬,鄂绒集团派出公司职员李某、郝某甲和郝某甲某三人进驻西绒公司监督贷款出款及贷款的使用情况。在鄂绒集团的担保下,被告人韩某为取得银行贷款,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向贷款银行出具虚假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虚增西绒公司资产,先后在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贷款5000万元人民币;在农业银行陕西分行贷款135,000,000元人民币;在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贷款45,000,000元人民币。款贷出后,被告人韩某授意其公司副总经理赵某及公司的财务人员冯某等人,不要对鄂绒集团的监督人员说出款已贷出来的实情。一直到2006年9月30日,鄂绒集团的监督人员仍不知道西绒公司已将款贷出的实情。被告人韩某将鄂绒集团担保所贷出的款让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将115,000,000亿元人民币用于偿还西绒公司的旧贷款(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的旧贷款);将24,000,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所欠绒款及偿还银行利息;将91,000,000元汇入内蒙古赤峰巴林右旗雪莲公司(以下简称雪莲公司)。其中26,512,584.11元人民币用于羊绒收购,另63,800,000元人民币韩某通过雪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返还其个人,并让雪莲公司开出9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韩某将提转出的63,800,000元人民币通过管某、崔某等人先后转往美国、澳门某博输掉。2006年11月2日,鄂绒集团得知被告人韩某违反担保合作协议,即书面通知西安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对西绒的担保贷款停止办理。

2007年1月8日,因西绒公司无力全部偿还在农业银行陕西分行的15,000,000元贷款,鄂绒集团代替其偿还了280余万元的贷款。2007年2月中旬,西绒公司因无力偿还光大银行、商业银行到期贷款,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全部资产。鄂绒集团才发现韩某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2007年2月,华厦银行、交通银行因西绒公司财产被查封,遂对担保人鄂绒集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07年3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华厦银行的申请执行下,以(2007)陕执二公字第84-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鄂绒集团持有的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16,000,000元社会法人股。2007年4月12日,因法院查封了西绒公司的全部资产,农业银行陕西分行通知鄂绒集团,其余120,0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后由鄂绒集团代西绒公司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因贷款担保,鄂绒集团共遭受经济损失222,831,238.11元。案发后,共追缴回人民币86,718,988元;港币17,997,575元;澳门某1000元。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韩某因无力偿还巨额债务,通过崔某、郭某办理全家三口人赴英国永久居留护照,共付给崔、郭二人4,500,000元人民币(但护照一直未办出)。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西绒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后,韩某授意其弟韩某某将其名下的汽车一辆、西安市亚美大厦住房一处过户给门某(案发后全部退赔),并将西安曲江皇家花园K21的别墅卖给了孙某(卖4,800,000元用于赌博)。

二、2005年3月3日至2006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韩某通过上海云月公司法人管某介绍和非法转款,在澳门某京赌场、百乐门某厅赌博共输掉人民币81,655,000元;通过美国MGM公司的崔某介绍和非法转款,在美国拉斯维加斯MGM公司赌场赌博共输掉25,000,000元人民币;通过澳大利亚x集团中国副总裁陈某介绍和非法转款在澳大利亚墨尔本市的悉尼星港酒店和黄某海岸木星酒店赌场赌博共输掉15,200,000元人民币。2004年1月6日至2007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人韩某通过珠海市拱北口岸“东明商行”的吴某、黄某共转款人民币80,033,000元,在澳门某博全部赌输。

三、被告人吴某系珠海“东明商行”的负责人,该商行注册是经营糖业烟酒等副食,但实际上从事为往来澳门某游客、赌客兑换港币及往澳门某款,按所兑、转款的总额收取1‰-1.5‰的手续费,被告人吴某本人不具体经办兑款和转款业务,主要经办人是其雇佣的黄某、黄某某和袁某。被告人黄某负责在珠海为客人兑换港币和转款,对数额大的再通过雇佣“水客”(往澳门某钱的人)送到澳门某场。黄某某、袁某负责在澳门某款,并在赌场内为赌客服务。黄某每月挣5000元工资,黄某某和袁某每月挣x元工资。兑款和转款的利润归东明商行。从2004年1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黄某共为被告人韩某非法兑换和转款人民币80,003,000元。非法获利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证明鄂绒集团报案时间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2、西绒公司主体资格及财务资料,以证明西绒公司于2000年7月22日成立,属依法注册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韩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韩某某(韩某的弟弟)、郑某(韩某的妻子),注册资金由最初的50,000,000元增调至150,000,000元,韩某占80%股份,韩某某和郑某各占10%的股份;3、鄂绒集团主体资格及资信资料,以证明鄂绒集团公司总裁、董事局主席(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公司董事局成员共15名,为有限责任公司;4、担保合作协议,以证明鄂绒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西绒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被告人)于2006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300,000,000元以上的担保贷款协议书,即由鄂绒公司为西绒公司提供300,000,000元以上人民币贷款担保,用于羊绒收购;5、鄂绒集团于2006年5月18日所作出的6份董事会决议,以证明鄂绒集团共为西绒公司在西安各大银行提供85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担保;6、银行借款合同,以证明西绒公司在鄂绒公司的担保下,于2006年6月至10月间,先后与农业银行西安分行、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华夏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230,0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7、保证合同,以证明鄂绒集团与为西绒公司提供贷款的银行分别都签订了贷款担保保证合同;8、银行业务凭证及帐户明细,以证明西绒公司取得担保贷款后,将115,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银行旧贷,将24,000,000元用于支付绒款和银行利息,将9100万元打入赤峰雪莲公司帐户内;9、各商业银行的存、转款电汇凭证,以证明韩某通过崔某、管某、陈某、吴某、黄某等人转款用于赌博的事实;10、证人郭某(赤峰雪莲公司法人)、崔某(赤峰雪莲公司会计)的证言,以证明西绒公司于2006年7月至10月间,先后分四次共给雪莲公司汇款91,000,000元,其中2651.x万元用于收购羊绒,另63,800,000元以现金形式返还给了韩某,且雪莲公司给西绒公司出具了91,000,000元的增殖税发票;11、证人王某某、李某、郝某甲、郝某乙证言,以证明“担保合作协议”由王某某与韩某所签,后又派人到西绒公司监督贷款的情况;12、证人赵某、牟某、芦某丙人的证言,以证明西绒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不佳,公司贷款总额(包括鄂绒担保的230,000,000元)435,000,000元,在担保贷款出来后,韩某不让告知鄂绒集团的监督人员,在作财务报表时,韩某让虚增公司的资产等;13、证人门某某证言,以证明2007年1月份,韩某某用其身份证将韩某的住房一处和汽车一辆过户在其名下,但只是挂个名,实际手续仍由韩某某保管;14、被告人韩某、吴某、黄某对上述事实亦全部供述;15、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证明在案发后追缴回的款物及退还给鄂绒集团的明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法律手续完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公司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被告人韩某为取得银行贷款,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假审计报告,从西安农业分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共贷款人民币230,000,000元,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旧贷款和用于非法活动,并对鄂绒集团派到其公司的监督人员隐瞒款贷出来的实情,仅用26,512,584.11元收购了羊绒。由此,可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担保贷款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某以营利为目的,长期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的自行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吴某、黄某经营的“东明商行”并非是国家规定的兑换外汇场所,而将80,033,000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有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意见予以支持,对吴某、黄某犯有赌博罪并与被告人韩某属共同犯罪的指控,因被告人吴某、黄某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中为被告人韩某赌博提供了转款、兑款。其行为属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赌博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黄某非法获利120,000余元,故对被告人吴某、黄某提出的自行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韩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已缴纳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宋云

审判员包井泉

代理审判员图雅

二00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晓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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