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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李某诉周某乙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

原告李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李某诉被告周某乙、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周某乙、被告平运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张某某,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李某诉称,2009年8月1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原告刘某甲骑电动车带李某行驶到S103线三环岛南角东侧处时,被银继兴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倒,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但被告仅支付x多元,下欠巨额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再支付。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银继兴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刘某甲身份证;

2、英南村委证明,证明刘某甲夫妇有4个子女;

3、赵志兰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责任强制保险单;

7、机动车保险单;

8、李某颅脑损伤病历;

9、李某出院证;

10、李某诊断证;

11、陪护证明;

12、李某住院票据2张6624.29元;

13、卫生所处方笺1张1520.60元;

14、刘某甲出院证;

15、刘某甲诊断证;

16、陪护证明;

17、医疗费票据4张x.02元,鉴定费票据1张650元,处方笺1张380元;

18、刘某甲颅脑损伤病历;

19、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20、交通费票据34张330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请求偏高,没有证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心医院收费票据2张6000元;

2、交通费用凭条3张,证明在交警队交押金x元。

被告平运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周某乙之间是一种租赁关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签订了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原告的请求数额偏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货运单租赁合同;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赔偿诉讼,作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作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其赔偿范围不等同于侵权人和车主的赔偿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应与车主共同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的诉讼请求偏高。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应驳回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及辩论,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8月1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原告刘某甲骑电动车带女儿李某在车行道上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与银继兴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甲、李某受伤。经交警认定,银继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刘某甲、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仁和中医院抢救,8月2日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甲经诊断,伤情为:1、双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右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脑出血。4、头皮裂伤。李某伤情为:1、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2009年10月15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刘某甲的颅脑损伤构成IX级伤残。原告刘某甲在南阳市仁和中医院抢救花费1621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5天,花医疗费x.02元,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花费60元。伤残鉴定花费650元。原告李某在南阳仁和中医院抢救花费601.2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6023.09元,住院期间二原告需2人陪护。

另查明,2008年7月7日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被告平运一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周某乙(乙方)签订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1份,将豫x号货车租给被告周某乙;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08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止,乙方每月应及时向甲方交纳租金3000元,乙方融资购车租赁经营的,租赁期内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地点按规定险种统一进行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赁经营期内,对所租赁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平运一分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在被告平顶山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24时止,交保险费840元,同时还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交保险费8214.22元。

又查明,原告刘某甲夫妻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李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女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小女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母亲赵志兰生于X年X月X日,包括原告刘某甲共6个子女。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并在交警队交押金x元,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已支付x多元,但具体在交警队领走多少已忘记。

本院认为,1、银继兴驾驶豫x号货车将二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银继兴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银继兴系被告周某乙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该货车系被告平运一分公司所有,出租给被告周某乙使用,故被告平运一分公司应对被告周某乙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按2:8分担责任为宜。2、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因此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应对被告周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刘某甲在南阳仁和中医院抢救花费1621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x.02元,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花费医疗费60元,鉴定伤情花费65元,合计x.02元。误工费每天20元,自2009年8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75天×20元即1500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护理费应为75天×2人×20元即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天×20元即150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为75天×15元即1025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该项费用为4454元×20年×20%即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年计算,长女李某17岁,抚养费为3044元×1×20%÷2即304.4元,次女李某10岁零4个月,抚养费为(3044元×7+254×8)×20%÷2即2334元,儿子李某7岁,抚养费为3044元×11×20%÷2即3348.4元,小女李某6岁,抚养费为3044元×12×20%÷2即3652.8元。原告母亲赵志兰70岁,6个子女,计算10年为3044元×10×20%×1/6即1015元。原告李某在南阳市仁和中医院抢救花费601.2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4天花医疗费6023.09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74天×2人×20元即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74天×20即148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为74天×15元即1110元。交通费330元应予支持。二原告另提供处方白条2张计款1900.6元,不是正规发票,鉴于二原告出院后农村诊所治疗所需,应予适当支持8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款x.91元,原、被告按2:8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x.53元,扣除被告已垫支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x.53元。残疾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鉴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应予适当支持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款x.53元。至于被告在交警队所交押金x元,双方均未说清原告已领多少,应在判决后以原告在交警队实际领款数额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3元,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保全费92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2580元,原告刘某甲、李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周某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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