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
负责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敏,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被告王某某成为原告的股东,被告王某某在为原告做工商变更登记时将自己登记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董事长的职责仅为召集董事会和股东会,没有其他任何权利,然而被告王某某在担任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为公司融资为名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同意,私自带走公司的营业执照、各类印章、国土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财产评估报告等,给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很大困难,在股东们的强烈要求下,其仅仅交回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财务章和公章,但是拒绝交回营业执照副本、合同章及国土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财产评估报告等,在公司应当年检期间,被告王某某私自占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使公司至今无法进行年检,给公司的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害。另外,被告王某某利用其董事长身份,粗暴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擅自对外签署合同,损害公司利益,擅自报销个人巨额费用,擅自聘用社会无业人员暴力干涉公司日常经营及管理,指使聘用人员随意辱骂、殴打公司员工,并恐吓威胁公司董事会其他成员,鉴于被告王某某的以上种种违法、违反公司章程行为,2008年4月18日,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一致罢免被告王某某的董事长职务,选举魏某某为新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21日,公司再次作出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确认罢免被告王某某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但被告王某某仍私自占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使原告无法进行年检,也无法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8年6月21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效,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返还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合同专用章、国土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财产评估报告和财产保险单。
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方为有效,具体到本案,2008年6月21日召开的罢免被告王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董事会,召集程序明显存在瑕疵,被告王某某否认收到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魏某某在董事会决议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即以企业负责人身份代表原告提起物权纠纷诉讼,且使用的公章已经被登报作废,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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