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奚某某的行为系被申请人顺天公司的职务行为,奚某某对涉案工程的承包系顺天公司内部承包;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奚某某出具了顺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涉案工程决算是由顺天公司组织决算的。故被申请人顺天公司应对奚某某承包期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某某与原审被告奚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赵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奚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申请人赵某某提出的奚某某的行为系顺天公司的职务行为、奚某某对涉案工程的承包系顺天公司内部承包故顺天公司应对奚某某承包期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节。经查,根据顺天公司顺鑫分公司与奚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聘用合同约定,顺天公司顺鑫分公司将尧舜公司开发的百顺园住宅及沈桥市场工程承包给奚某某,奚某某按工程总造价实际发生值的1.5%向顺天公司交纳管理费,奚某某对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额、全费、全过程总承包,奚某某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负。工程所需原材料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由奚某某自行采购。顺天公司顺鑫分公司与奚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死包性质,奚某某在与顺鑫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并非系顺天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合同中没有社会保险、福利及职工培训等内容。在合同履行中,奚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顺天公司在尧舜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说明尧舜公司、顺天公司与奚某某对奚某某系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予以确认。现奚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顺天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在奚某某已领取了全部工程款,顺天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前提下,赵某某主张由顺天公司对奚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赵某某与奚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与顺天公司与尧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赵某某与奚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文字中,虽然有“顺鑫分公司委托项目经理奚某某代表顺鑫分公司与赵某某订立购销协议”的字样,但顺天公司顺鑫分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奚某某也没有提供顺天分公司顺鑫分公司出具的委托其签订购销协议的授权委托书,故奚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顺天公司,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奚某某的对涉案工程的承包亦非顺天公司内部承包,以上情形赵某某均应是明知的。关于申请人赵某某提出的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奚某某出具了顺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涉案工程决算是由顺天公司组织决算的一节。经查,赵某某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主张顺天公司应对奚某某承包期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杰
审判员宋华
代理审判员兆晖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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