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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X),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2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时为鄢陵县一高高一六班学生)事先因与同学邢某某发生过矛盾,邢某某叫上王某某、陈某某及被害人郑某某(三人均为鄢陵县一高在校学生)到梁某某的寝室打梁某某。在双方撕打过程中梁某某用水果刀刺被害人郑某某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被致伤右腹部后,致其肝破裂、肾破裂,其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共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x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及其亲属又达成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协议,被害人郑某某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某、证人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张某某、樊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某投案笔录、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申请书、收到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又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闫青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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