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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谭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谭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沈某诉被告谭某、刘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沈某被被告谭某驾驶的属被告刘某的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撞击,致原告倒地受伤,立即被送往医院急救住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谭某、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2,444.22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0,682.5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150元、交通费人民币59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按责承担赔偿,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谭某、刘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谭某系驾驶员,刘某系该车车主,对具体数额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1152.2元,另支付自己车辆的维修费人民币1560元,自己车辆的停车费、施救费人民币18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8日,原告沈某被被告谭某驾驶的属被告刘某的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撞击,致原告倒地受伤,立即被送往医院急救住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谭某、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29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及髌骨骨折等。上述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谭某、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谭某驾驶了属被告刘某的车辆,而被告刘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谭某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对被告谭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因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赔偿,故本院对原、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合并计算,经审核医药费为人民币23,596.42元;(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466.50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报告中的休息时限,本院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时限,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150元;(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9元;(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500元;(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因本案涉及到交强险的赔付,故被告支付的费用应一并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152.2元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药费人民币685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150元、交通费人民币5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4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药费人民币10,047.85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152.2元);

三、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刘某对被告谭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4.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61.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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