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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顾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38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32岁,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4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5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0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60岁,汉族,商水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客户经理。

原审原告:田某某,女,72岁,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党某戊,女,46岁,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党某己,女,42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田某某、党某戊、党某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丙、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6日7时40分,顾某某、田某某、党某戊、党某己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车行至219省道x+700M处与刘某甲驾驶的豫x小客车(车主为刘某乙)相撞,致使顾某某、田某某、党某戊、党某己受伤。该事故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某、田某某、党某戊、党某己无责任。顾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84元,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医保记帐112.40元,顾某某实际支付现金x.53元)。顾某某共计住院80天,支付交通费1400元,其伤势较严重,两人护理,顾某某为此支付住宿费2010元。其伤情于2007年8月10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构成八级伤残。2、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顾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田某某受伤后在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28元,于2007年4月11日转往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64.06元,因此次受伤于2007年7月31日再次到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7.05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4959.67元,田某某只请求4811元,另支付交通费300元。党某戊受伤后在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055.76元,支付交通费100元。党某己受伤后在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667.65元,支付交通费90元。

原审另查明,陈某某、刘某乙的车辆均投保于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刘某甲系刘某乙雇佣的司机,田某某、党某戊、党某己已撤回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顾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37元、误工费1107.80元(2007年4月6日至2007年8月10日定残日124天×3261.03元÷365天)、护理费1428.80元(3261.03元÷365天×8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元×80天)、营养费800元(10元×80天)、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201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3261.03元×20年×(3090+1907)、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田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811元、误工费169.80元(3261.03元÷365天×19天)、护理费169.80元(3261.03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19天)、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5640.60元。党某戊的损失为:医疗费2055.76元、误工费53元(3261.03元÷365天×6天)、护理费53元(3261.03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6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321.76元。党某己的损失为:医疗费2667。65元、误工费179元(3261.03元÷365天×20天)、护理费179元(3261.03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20天)、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3315.65元。

原审认为:刘某甲驾驶车主为刘某乙的车辆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陈某某的车辆翻入沟内,造成陈某某及其乘车人顾某某、田某某、党某戊、党某己等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上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某等无责任。刘某乙、刘某华的车辆均在周口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顾某某、田某某、党某戊、党某己的其余损失由陈某某承担20%,刘某乙、刘某甲连带承担80%。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因顾某某、田某某、党某戊、党某己四人医疗费总和为x.78元,按比例分配为16.9%(8000元÷x.78元),故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顾某某医疗费6376.60元(x.37元÷16.9%)、田某某813元(4811元×16.9%)、党某戊359.60元(2055.75元×16.9%)、党某己450.80元(2667.65元×16.9%)。周口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顾某某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顾某某、田某某、党某戊、党某己的其余损失由刘某乙、刘某甲、陈某某按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刘某乙、刘某甲连带赔偿顾某某其余损失的80%即x.09元、陈某某赔偿顾某某其余损失的20%即7880.27元、赔偿田某某其余损失的20%即965.52元、赔偿党某戊其余损失的20%即392.43元、党某己其余损失的20%即57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周口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顾某某医疗费6376.6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赔偿田某某医疗费813元,赔偿党某戊医疗费359.60元、赔偿党某己医疗费450.80元。2、刘某乙、刘某甲赔偿顾某某损失x.09元。3、陈某某赔偿顾某某损失7880.27元。4、陈某某赔偿田某某损失965.22元。5、陈某某赔偿党某己损失572.97元。6、陈某某赔偿党某戊损失392.43元。7、驳回顾某某、田某某、党某戊、党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1、2、3、4、5、6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刘某乙、刘某甲负但370元,陈某某负担160元。

刘某乙、刘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划分责任不公、缺乏事实根据,应三七划分责任。2、顾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应由周口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判决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刘某甲、刘某乙要求按三七划分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也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故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顾某某的上述费用应由周口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口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顾某某医疗费6376.6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误工费1107.80元、护理费1428.8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201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赔偿田某某医疗费813元、赔偿党某戊医疗费359.60元、赔偿党某己医疗费450.80元。

三、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乙、刘某甲赔偿顾某某损失x.49元。

上述判决中有给付金钱内容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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