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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李某某、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893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X号金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街口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夏物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街口支行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16日与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汽车向我行贷款x元,月利率4.185‰,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5日止;第一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内如被告一出现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一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我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我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6月16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一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出现逾期,截止到2008年5月,已连续39期出现违约行为。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55元及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李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夏物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夏物行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6月16日,李某某与新街口支行、华夏物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185‰;本合同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划入指定帐户,帐号:x,户名: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16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事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同时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分期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

二、2003年6月16日,新街口支行向华夏物行x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李某某购买汽车。

三、李某某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京x),并于同年6月27日登记于李某某名下。

四、截止到2008年5月,李某某已累计多期未按期向新街口支行支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55元。

五、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于2006年1月5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销售发票、银行对帐单以及法院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街口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华夏物行帐户后,新街口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新街口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某某已累计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华夏物行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新街口支行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复利,要求华夏物行对李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李某某既然自愿以购车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华夏物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李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十四万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二ОО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三十一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于晓妹

人民陪审员朱康永

二ОО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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