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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与吉百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2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油毡厂东侧,齿轮厂南侧东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涛,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百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宇,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百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百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彩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4年6月7日,光彩公司与吉百利公司签订《销售及经销协议》,约定由光彩公司经销吉百利公司的产品,吉百利公司同时根据市场销售需要及市场支持费用,2004年底双方合同到期,在合同期内,光彩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并代垫了部分市场费用。吉百利公司在合同期间内却一直拖欠光彩公司已垫付的市场支持费用,在合同到期后也不配合光彩公司进行交接。吉百利公司上述违约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光彩公司的利益,导致光彩公司经销的吉百利公司产品无法正常进行市场销售,造成价值近20万元的产品积压过期无法销售,给光彩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故要求吉百利公司赔偿光彩公司损失x.39元;吉百利公司承担诉讼费。

吉百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双方退货的纠纷在2006年已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均已审结完毕,判决吉百利公司在两期内对其产品进行退货,吉百利公司依据生效裁判履行了义务,光彩公司再提起本诉,就是一事二审,双方约定的退货比例是“甲方最多接受乙方本年度累计销售额1%的实际退货”,双方签有合同,该合同早在2005年7月1日,且完全履行完毕了,吉百利公司认为针对退货这个问题光彩公司不应该再起诉吉百利公司,双方对退货已无任何纠纷。2006年11月光彩公司以相同的金额、相同的事实已经起诉过吉百利公司一次,该案已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撤诉裁定。光彩公司再以相同的理由和事实起诉,于情于利不太合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光彩公司与吉百利公司于2004年6月7日签订经销及销售协议,约定光彩公司成为吉百利公司产品的销售商,光彩公司向吉百利公司订购产品并把这些产品销售给指定渠道的其他经营者,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吉百利公司给付光彩公司代垫费用x.24元,光彩公司以其向吉百利公司进货的品种和价格,以总货款x.01元为限向吉百利公司退货,吉百利公司向光彩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光彩公司庭审中要求吉百利公司赔偿损失x.39元的理由是基于(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吉百利公司违约,导致近20万元的产品积压过期无法销售,其中x.39是没有销售的货物价值,2万元是库存的损失。针对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查明以下事实:一、合同约定,2004年6月7日的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吉百利公司可选择在协议终止后30天,以吉百利公司的当初供货价购买由光彩公司持有的不超过最后一次发货的未出售的保质期内正常产品存货,如非最后一次发货的产品,吉百利公司将另行决定收购价;如吉百利公司未行使上述的选择权,光彩公司可在吉百利公司的选择权失效后60天内以正常价格处理未售出的保质期内正常产品存货,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已终止履行;二、关于库存x.39元的货物问题,首先该货物的真实性问题,光彩公司提交一份库存明细及照片,吉百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是该x.39元与(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退货x.01元中是否有交叉的问题,光彩公司认为与x.01元没有关系,但没有明确该款项x.39元系何时进货,系哪一批货物中未销售完毕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庭审笔录、通知、诉状、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光彩公司与吉百利公司在2004年6月7日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协议终止后,如吉百利公司不收购,则光彩公司可处理未售出的保质期内正常产品存货,现光彩公司主张存货损失是基于吉百利公司的违约,但是其主张的

x.39元系何时进货,系哪一批货物中未销售完毕的货物均未明确,光彩公司此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证据是库存明细及照片,而吉百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光彩公司主张吉百利公司赔偿x.39元损失的证据不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要求吉百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二十一万二千零四十五元三角九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光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吉百利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违约在先,该违约事实已经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而一审法院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却避而不谈,对光彩公司主张的吉百利公司的违约责任只字不提。2、吉百利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光彩公司主张的应退货的x.01元货物已经办理完毕,吉百利公司早在2006年就已将上述货物全部取回。光彩公司在本案主张损失的库存货物不是也不可能是上述货物,这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却将两个不相干的货物牵强地扯在一起,明确的事实却以吉百利公司不予认可而不置可否。3、光彩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回法院提交了因吉百利公司违约无法销售造成损失的货物清单和照片,吉百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却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价值近20万元的货物就在光彩公司的仓库中,光彩公司清单中所列出的货物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都可以很容易核对消楚,一审法院却不予理会而对货物存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光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吉百利公司违约的证据,对主张的损失提交了证据,如果吉百利公司不认可光彩公司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但吉百利公司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上诉人吉百利公司答辩称:1、光彩公司曾就代垫费用及退货问题2次起诉吉百利公司,其应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本金及违约金,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吉百利公司已按照生效的法院判决,履行了退货义务,吉百利公司与光彩公司之间不再存在退货问题;3、光彩公司与吉百利公司之间是经销协议而不是代销协议,光彩公司如存在积压货物,是其应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应再由吉百利公司退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百利公司(甲方)与光彩公司(乙方)于2004年6月7日签订《销售及经销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应自行采取促销措施尽力促销其库存产品。甲方最多接收乙方本年度内累计销售额(人民币不含税金额)1%的实际退货。退货中如含破损产品,其应包括至少67%的内容物,否则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光彩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无法说明其主张的价值x.39元的积压货物的进货时间。关于违约其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光彩公司要求吉百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3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由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由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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