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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赵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赵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赵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大客车在某路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943.9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40元、衣物损人民币5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2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其系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系沪X大客车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赵某系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沪X大客车属其所有,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1244.6元,并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32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赵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大客车在某路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2月1日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骨骺及腓骨干骺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1244.6元,并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3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赵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且被告某公司也认可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本院经审核医药费共计人民币943.9元;(二)、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四)、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600元;(五)、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结合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人民币57,676元;(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合理支出,故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为人民币340元;(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系事故发生时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部分费用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元;(八)、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物损,系事故时已由保险公司做了相关定损,原告进行了维修,故根据原告所花费的实际金额,本院确认该部分费用为人民币1325元。(九)、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单据,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十一)、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80元;(十二)、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聘请律师参与此次诉讼,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也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协商一致,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另被告借给原告现金人民币1325元,应在被告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人民币943.9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525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325元);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五、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2.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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