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常书燕、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乔某某诉称:2003年10月23日,我向美陆通公司购买捷达轿车一辆,同年10月24日,我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申请部分贷款,并与美陆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2008年10月24日,我已全部还清借款,但美陆通公司拒不协助我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乔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终止,由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银行借款,抵押合同效力已经终止:
1、乔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乔某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抵押合同;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
3、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个人信贷业务部结清证明。
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乔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0月23日,美陆通公司与乔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美陆通公司为乔某某贷款购买的一辆价格为x元的捷达前卫汽车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并接受贷款银行委托负责协助乔某某办理贷款的有关手续、对车辆进行抵押监管,乔某某自愿将该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乔某某须在美陆通公司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且按照不低于x元的价格20%的款项,计x元作为首付款,余款x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等。2003年10月24日,乔某某与崇文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一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乔某某提供购车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等。此外,美陆通公司与乔某某在当日还签订一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乔某某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车型为捷达的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乔某某应向美陆通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原件发票、购置税交纳税收据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保险单正本等有效凭证;乔某某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应协助乔某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乔某某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到美陆通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抵押合同是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的有效成分,合同解释权归美陆通公司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崇文支行向乔某某提供贷款x元,涉案车辆已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的抵押登记。2008年10月24日,乔某某如约还清了全部借款,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乔某某办理注销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乔某某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乔某某与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应为有效合同。美陆通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乔某某向崇文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乔某某则以其购买的捷达汽车作为抵押物为美陆通公司设定了反担保,即抵押担保。此两种担保均为各自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消灭的,担保合同亦消灭。本案中,乔某某如约还清了全部借款,该借款合同因适当履行而消灭,美陆通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及抵押权也相应消灭。故乔某某要求确认其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终止,并由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终止,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乔某某办理注销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
诉讼费用七十元、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常书燕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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