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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潘某诉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殷某驾驶沪X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内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近河间路时,因殷某违反让行规定,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负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3,73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400元、护理费人民币8625元、营养费人民币66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5130元、医疗费人民币189,667.79元、用血费人民币21,560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636,0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康复陪护住宿费人民币3840元、物损费人民币5994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系该公司的职工,是职务行为,因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170,000元,且原告的住院费用中50,000元已经进了人寿保险,也不应再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殷某驾驶沪X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内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这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殷某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9月3日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毁损伤、双下肢多发骨折等。上述损伤致右下肢截肢、皮肤瘢痕形成及左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九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8-9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5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3周,营养时限为2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殷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殷某系被告某公司雇佣员工,且被告某公司也认可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本院经审核医药费为人民币379,555.92元(含用血费用);(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实际居住情况,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日前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人民币380,661.6元;(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50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含一期和二期),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税单及单位收入证明,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3,000元;(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时限(含一期和二期),确定为人民币6900元;(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时限(含一期和二期),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500元。(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130元。(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元。(九)、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根据上海假肢厂的询价情况,按原告实际将要发生的情况,确定为人民币494,000元(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十一)、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为人民币3840元。(十二)、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十三)、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认定为人民币40元。(十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聘请律师参与此次诉讼,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也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某公司曾支付的170,000元,也应在被告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另原告对后续治疗保留诉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医药费人民币369,555.92元;(具体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70,000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住院伙食费人民币5130元;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营养费人民币5500元;

五、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误工费人民币33,000元;

六、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护理费人民币6900元;

七、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交通费人民币800元;

八、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九、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5,661.6元;

十、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残疾器具费人民币494,000元;

十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住宿费人民币3840元;

十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十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68.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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