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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上海某某家俱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家俱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材料采购工作。2008年9月8日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贴和加班费等未果。2008年9月9日,其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裁决,其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8月31日二倍工资人民币x元;2、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9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3、支付2005年7月-2008年7月的交通补贴3510元;4、支付2008年8月的病假工资880元。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意支付,但支付日期应自2008年3月2日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且应根据原告的基本工资每月1100元计算,应为5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平时加班费、隔周六加班费和交通补贴在原告的工资单上已明确其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主张的2008年8月的病假工资,原告对此未提供病历证明和病假单,无证据证实原告在8月份生病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4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采购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原告每月有两个星期六均需要加班。2005年7月1日起,公司同意每月支付原告交通补贴费190元。2007年3月1日,被告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该合同中所规定的工资待遇有异议,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23日,原告向公司申请病假,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至8月28日,被告对此予以批准。2008年9月8日,原告向公司辞职。同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11日,该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x元;二、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车贴共计2280元;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9日的休息日加班费x元、2008年8月的病假工资2300元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2009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自2005年7月1日起,被告共支付原告交通补贴费6090元。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提出虽然其工资表发放工资金额与其银行卡工资记录一致,但对工资表所列项目不予认可,认为其工资除了基本工资1100元外,其余均为平时加班费。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认为并不包括其每月隔周六加班的记录,亦不予认可,提出其工作5年来,每个月隔周六加班2天,共120天,按照其离职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2990元计算其日工资为每天100元,且应为双倍,故主张隔周六加班费为x元。被告则认为其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进行考勤并计算加班费,其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平时加班费和隔周六加班费。同时原告认为其于2008年9月9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向本院提供了请假单和就餐记录,证实其于2008年8月向公司申请了病假,2008年9月1日至9月9日其在公司用餐以证实其在公司工作的事实。但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08年7月底离开公司,后因原告连续四天未上班,故按照公司规定视作其自动离职,对原告提供的请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公司,公司对此不知情,而原告在单位用餐并不能证明原告尚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薪资表、考勤表、签呈报告、请假单、就餐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工作,被告理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已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工资待遇等问题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为被告工作,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故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期限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止,现原告主张至2008年8月31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9日隔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每月隔周六2天加班无异议,但认为已全额支付原告,并向本院出具了考勤表和工资薪资表以证实该事实,经查,该考勤表确定了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和加班天数,出勤天数和加班天数相减大约为24天,是被告认为的原告正常的出勤时间。而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正常出勤天数为平均20.92天,两者相差2天左右,显然对这2天被告并不认为属原告的加班时间亦未支付原告加班费,这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隔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相吻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隔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签收等凭证保存两年,此前部分应由原告举证,现原告未能举证2006年8月前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隔周六加班费的起算日应自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8日止,期间2008年8月原告病假期间应予扣除。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11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的交通补贴费,原告提供的签呈报告证实被告同意自2005年7月1日始每月支付原告交通补贴费1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该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补贴费7030元,现被告共支付原告交通补贴费6090元,被告理应再支付原告交通补贴费940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签字批准的请假单可以证实原告在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确实向被告请了病假,并获得被告同意,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现根据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其基本工资1100元的80%计算即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家俱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7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家俱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8日止的每月隔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4754.05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家俱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的交通补贴费94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家俱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2008年8月的病假工资人民币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家俱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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