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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杨某某、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49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金隆基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同,北京市雷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单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娟,被告杨某某,被告金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西单支行诉称,我行与杨某某、金鸿公司于2000年10月26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杨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北京金隆基大厦10D-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01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六五;杨某某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为240期(每月为一期),同时约定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由我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合同各方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我行以杨某某所购房屋做抵押,并由金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杨某某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我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借款期间,杨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我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同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杨某某发放贷款x元,但是杨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款。我行决定行使合同权利,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利息计至2008年8月12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三方签订的2000个商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2、判令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02元;3、判令杨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x.21元(计算至2008年8月12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4、判令金鸿公司对杨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杨某某及金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行西单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为2000个商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

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

4、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5、拖欠明细。

6、《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杨某某辩称,付款我没有出过一分钱,首付我也没有交过,都是公司负责付款,按照公司的要求来做的,我是金鸿公司的职工,根据公司的要求签订合同等,我方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建行西单支行除第一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

金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不久,双方就签订了《退房协议》。杨某某没有向建行西单支行偿还过贷款,一直都是金鸿公司代杨某某偿还贷款,故要求由我公司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金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杨某某及金鸿公司对建行西单支行所提交相关证据的客观真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杨某某提交的协议,建行西单支行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基于该证据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且金鸿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0年9月21日,杨某某与金鸿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合同约定,杨某某购买金鸿公司销售的商品用房,房屋座落于东城区隆福寺金隆基大厦10D-12、10D-X号,房屋建筑面积172.55平方米,单价为每建筑平米x元,价款合计x元。该合同附件中约定,2000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同时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x元整;于发出办理按揭通知后10日到指定地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二、2000年10月26日,建行西单支行与杨某某、金鸿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0个商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借款用于购买金隆基大厦10D-X号;建行西单支行向杨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自2000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六五;杨某某的借款由建行西单支行直接划入金鸿公司在建行西单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户名称为: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为:x;杨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贷款采用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x.10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行西单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杨某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是指杨某某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座落于北京金隆基大厦,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172.55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杨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西单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杨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杨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西单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在保证期间,金鸿公司愿为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杨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西单支行有权要求金鸿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金鸿公司同意建行西单支行从其在建行西单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交建行西单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期间,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而变更借款合同利率的,无需得到金鸿公司的任何事前的书面或者口头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

三、2000年10月26日,建行西单支行依约将贷款划拨至金鸿公司的帐户供杨某某购房之用。

四、2001年底,金鸿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协议》,约定:金鸿公司为周转资金,由杨某某出面向银行进行购房按揭贷款,因此而发生的首付款及向银行支付的月均还款额全部由金鸿公司承担支付,杨某某只作为个人名义出面,不享有房屋的产权及其他任何权益,同时,由于需要完备手续,需杨某某向金鸿公司出具每月还款的个人借款凭据,金鸿公司承诺此借款凭据无需杨某某承担任何偿还义务。

五、自2008年2月1日起,杨某某名下的贷款停止还款。截止至2008年8月12日,借款合同项下杨某某未还本金余额为x.02元,应付利息、罚息为x.21元。金鸿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六、另查,东城区X街X号金隆基大厦10D-12、10D-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亢伟。

本院认为:建行西单支行与杨某某、金鸿公司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建行西单支行与杨某某、金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是为杨某某购买金鸿公司开发的房产提供贷款,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并收取相应利息。但杨某某与金鸿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建行西单支行发放的贷款被长期占用,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现建行西单支行提出解除2000个商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建行西单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于解约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建行西单支行在其《民事起诉书》中已经明确作出解除《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民事起诉书》经本院送达杨某某及金鸿公司并经杨某某及金鸿公司签收,即视为建行西单支行向杨某某及金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成立。在此情况下,《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杨某某签收《民事起诉书》的时间,即2009年2月27日(金鸿公司签收《民事起诉书》的时间为2009年2月7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鉴于建行西单支行与杨某某、金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被解除,且建行西单支行已经将贷款总额全部划入金鸿公司在建行西单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应当由金鸿公司向建行西单支行偿还。建行西单支行要求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已经于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一百四十四万五千八百六十七元零二分及相应利息(截止至二ΟΟ八年八月十二日的利息、罚息为六万零六百九十六元二角一分;自二ΟΟ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依照《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归还贷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万八千三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志斌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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