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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四初字第29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快伟、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9月27日结婚,婚后生两个女孩,大女儿王某慧11岁,小女儿王某欣4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生活多年,但一直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受人挑唆,夫妻经常闹矛盾,致使原告长时间住村委大院。近期被告对原告及家人恶语相向,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及家人受伤住院,严重破坏了家庭和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原、被告相互有一定的了解;1996年9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10月,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慧出生,2004年9月,原、被告婚生次女王某欣出生,现原、被告婚生女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相互了解,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没有出现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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