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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松原市宁江区临江炼钢厂、松原市宁江区饮食服务公司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松执字第168-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第一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临江炼钢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厂长。

第二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4月4日制发(1997)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炼钢厂偿还原告吉林银行借款本金x元,给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加收的利息,此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饮食服务公司对其担保的x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宁江区油库对石油制品商店担保x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被告炼钢厂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1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炼钢厂负担。申请执行人于1997年5月5日向本院按判决申请执行,本院于某日立案执行。1997年12月1日,因二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制发(1997)松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所欠执行款项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1997)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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