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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鼎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2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秋星,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鼎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福东,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视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数码视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秋星,鼎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乙、高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2月2日,鼎思公司为数码视讯公司提供98个标志方案,数码视讯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鼎思公司按照其要求又提供了15个标志方案。2005年2月18日,数码视讯公司向鼎思公司出具《数码视讯VI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及《数码视讯VI委托书附件》(以下简称《附件》)各一份,该《委托书》约定:鼎思公司为数码视讯公司设计VI基本要素29项、VI应用要素92项,设计费128万元,详见数码视讯VI委托书附件。VI设计确认后8日付款。《附件》载明:VI基本要素29项的设计费50万元,VI应用要素92项的设计费78万元,两项共计设计费128万元。2005年3月28日,鼎思公司向数码视讯公司提供VI基本要素29项、VI应用要素92项,数码视讯公司收到鼎思公司的VI设计方案后,其工作人员郝爽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书面凭证。因数码视讯公司拒不履行设计费的给付义务,故请求:1、数码视讯公司给付设计费128万元,并赔偿128万元的利息损失x元,2、本案的诉讼费x.11元,由数码视讯公司负担。

数码视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著作权纠纷,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鼎思公司起诉的案由错误。认可收到过鼎思公司设计的企业标志,但收条上郝爽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数码视讯公司不能确定。数码视讯公司认为鼎思公司设计的不错,便让其出具有关VI设计的草案,但数码视讯公司未向其出具过2005年2月18日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数码视讯公司的印章,郝爽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数码视讯公司不能确定是否收到过鼎思公司设计的VI系统,故不同意鼎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数码视讯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数码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变更为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2005年初洽商由鼎思公司为数码视讯公司设计企业标志事宜,同年2月2日鼎思公司将98个企业标志的设计方案送至数码视讯公司,数码视讯公司负责该项事务的市场部经理郝爽出具了收条,后郝爽又接收鼎思公司为其设计的15个企业标志设计方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鼎思公司提交了2005年2月18日数码视讯公司向其出具的带有图示的《委托书》及《附件》,该《委托书》载明内容为:委托人(数码视讯公司)认可被委托人(鼎思公司)的设计方案,认可的企业标志设计方案见图示。VI由被委托人设计,VI基本要素29项,VI应用要素92项,设计费128万元,详见VI委托书附件。VI设计确认后,8日内付费。履行中如有争议,在被委托人住所地法院诉讼。该《委托书》尾部盖有数码视讯公司公章,并有郝爽的签名。在《附件》中载明:VI基本要素29项,设计费50万元,VI应用要素92项,设计费78万元,共计128万元。《附件》尾部有郝爽的签名。同年3月28日鼎思公司向数码视讯公司交付了VI基本要素29项和VI应用要素92项,有数码视讯公司的工作人员郝爽签字确认的三张收条为证。后双方因“委托”及付款事宜发生纠纷,鼎思公司曾于2005年9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数码视讯公司支付设计费128万元。因数码视讯公司否认《委托书》上的其公司的印章,故提出公章真伪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后鼎思公司申请撤诉。鼎思公司再次起诉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撤诉后单方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对2005年2月18日《委托书》上数码视讯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均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数码视讯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委托书》上郝爽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郝爽签名的真伪鉴定申请。庭审中,数码视讯公司提交了本公司照片、数码视讯公司与北京水仁哲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LOGO委托设计合同、LOGO著作权转让合同、数码视讯公司与北京博瑞奥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VI设计制作合同以及数码视讯公司董事会决议、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与鼎思公司不存在VI设计委托关系;鼎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重审后,经向曾担任数码视讯公司的市场部经理郝爽调查,其认可2005年初与鼎思公司的工作人员洽谈过关于数码视讯公司设计企业标志事宜,并认可鼎思公司提交的VI基本要素29项及VI应用要素92项的三张收条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否认《委托书》及《附件》落款处郝爽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因数码视讯公司不认可《委托书》落款处的印章及《附件》落款处郝爽的签名,北京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又与鼎思公司提交的单方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份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经双方协商同意,一审法院另行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鼎思公司提交的2005年2月18日的《委托书》及《附件》上数码视讯公司的印章及郝爽的签名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1、2005年2月18日《委托书》中数码视讯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2005年2月18日《委托书》中郝爽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郝爽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不相符合,二者不是同一人所写;3、2005年2月18日《附件》中郝爽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郝爽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二者是同一人所写;4、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2005年2月18日《委托书》中数码视讯公司印章印文加盖的时间;5、2005年2月18日《委托书》中印章印文与郝爽签名字迹的先后时序为先盖章后写字。现双方对其之间是否存在VI设计委托关系及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及《附件》,收据,北京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书、郝爽的证言、数码视讯公司照片、数码视讯公司与北京水仁哲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LOGO委托设计合同、LOGO著作权转让合同、数码视讯公司与北京博瑞奥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VI设计制作合同、数码视讯公司董事会决议、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委托书》及《附件》上数码视讯公司的公司印章、郝爽签名的真伪,来确定鼎思公司、数码视讯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关系、费用的数额及付款期限。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委托书》上数码视讯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符,且郝爽的签名不是郝爽本人书写,但确认《附件》落款处郝爽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因此,鼎思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不作本案的证据采信;数码视讯公司认可郝爽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郝爽在任职期间向鼎思公司出具的《附件》,是代表数码视讯公司的职务行为,该《附件》载明了委托事项及设计费用,可以认定鼎思公司、数码视讯公司存在VI基本要素29项及VI应用要素92项委托设计的承揽关系。现郝爽亦认可其代表数码视讯公司已收到鼎思公司所设计的VI基本要素29项及VI应用要素92项的设计成果,表明鼎思公司已按双方的约定完成了VI基本要素29项及VI应用要素92项的设计制作工作,数码视讯公司应当按照《附件》中所载明的设计费128万元向鼎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鼎思公司要求数码视讯公司给付设计费12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设计费用的付款期限,故对鼎思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数码视讯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水仁哲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博瑞奥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其公司照片、董事会决议、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亦不能否定鼎思公司与数码视讯公司之间存在VI委托设计的承揽关系。关于数码视讯公司抗辩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问题,从双方履行合同标的物上看具有智力劳动成果的成分,但从鼎思公司的请求及数码视讯公司的抗辩内容看,不属于智力劳动成果转让、许可、侵权等纠纷。本案所争议的内容不具有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特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数码视讯公司给付鼎思公司设计费一百二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鼎思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数码视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二审裁定均依照伪造的《委托书》确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显系错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管辖的裁定均应依法撤销。二、一审判决忽略鼎思公司伪造证据的情况,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鉴定机构已经认定鼎思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正文上的印章为伪造。一审法院既没有追究鼎思公司做伪证的责任,也没有查清鼎思公司作伪证的细节、动机。三、《附件》系伪造。尽管鉴定机构认定《附件》中签名系郝爽本人所签。但郝爽本人却多次否认他曾在这样一份《附件》上签字。所谓“《附件》系伪造”存在两种可能:其一,《附件》上的签字是伪造的,司法鉴定结论有误;其二,《附件》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郝爽签字时,文本内容与现在的《附件》不同,至少缺少题目“数码视讯VI设计委托书附件”以及设计费128万元两部分内容。四、《委托书》及《附件》为一份完整证据,不能仅以《附件》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委托书》及《附件》是鼎思公司提交的一份完整证据。对其真实性的判断亦应是总体的。在《委托书》上的印章、签字均被鉴定为伪造的情况下,以《附件》独立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附件》必然依附于《委托书》,在《委托书》系伪造的情况下,《附件》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五、一审判决在不采信《委托书》的同时,采信《附件》明显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明显的断章取义,违反了全面审核证据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六、郝爽在《附件》上的签字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郝爽虽是数码视讯公司的员工,但其没有对外签署合同的职权,且《附件》上写明的标的金额高达128万元,明显不是郝爽这样一个员工的职责所能涵盖的。因此,在没有数码视讯公司公章的情况下,郝爽的签名不能成立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附件》也就不是数码视讯公司的意思表示。七、《附件》不能构成当事人双方的合同。1、《附件》缺乏诸多作为合同的必备要件。比如:《附件》上没有被委托方的名称,没有写明委托事项。《附件》上所列明的基本要素等究竟是独立设计,还是联合设计,是重新设计,还是再设计均不明确,这些都是作为一个合同所最基本的条款。当然,还有诸如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等亦不明确。因此,仅就其文本本身来讲,不能说明《附件》是一份合同。2、当事人双方都不认为《附件》是一份合同。首先,《附件》本身不能说明其是一份合同。其次,数码视讯公司不认为《附件》构成一份合同。第三,本案证据已经证明鼎思公司也不认为《附件》是一份合同。鼎思公司认为,只有《委托书》及《附件》放在一起才构成一份合同。因此,鼎思公司才伪造了《委托书》。3、一审判决认定《附件》为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八、即便《附件》能够证明加工承揽合同存在,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鼎思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任何以设计服务为标的的加工承揽合同,必然要求被委托方设计成果达到一定标准,而在《附件》和收条中没有任何设计标准的约定和设计成果是否符合标准的描述。同时,《附件》上也没有关于设计费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的约定。因此,退一步讲,即便《附件》能够证明加工承揽合同存在,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鼎思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九、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史某甲、史某乙等人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责任。由于鼎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印章、郝爽的签名均系伪造,所以鼎思公司及其法定负责人史某甲、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等人伪造本案重要证据,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鼎思公司已经涉嫌触犯刑律,故申请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均由鼎思公司承担。

鼎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数码视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拥有管辖权。本案管辖权已由生效裁决确认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二、《附件》已经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作为认定承揽合同的证据。不应该因缺失《委托书》,而否定《附件》的独立证明效力。对于本案中承揽合同条款的内容的认定,应该以《附件》所记载的内容为准,不明确的条款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三、数码视讯公司认为简陋的合同不构成合同是错误的。合同成立是以要约承诺作为成立的标准,本案中数码视讯公司发出《附件》是为要约,鼎思公司接受《附件》视为承诺,并且按照《附件》的内容交付了委托成果,数码视讯公司接受了委托成果后没有提出异议,鼎思公司已经按照《附件》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四、《附件》及收条构成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1、合同主体是数码视讯公司与鼎思公司。在没有具体委托人名称的情况下,谁占有原件就表示向谁出具的,这是一个基本的逻辑。通过鼎思公司拥有《附件》原件,数码视讯公司接受了鼎思公司《附件》中列明的所有工作成果,且数码视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附件》是向其他人出具的这一事实,法院应当认可《附件》是数码视讯公司与鼎思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承揽合同成立生效。2、委托事项在《附件》中非常清晰地列明为VI基本要素29项,VI应用要素92项,并且对每一项都作了详细的描述。3、价格明确:VI基本要素50万元,VI应用要素78万元,共计128万元。4、履行时间虽然未明确,依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鼎思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交付成果时,数码视讯公司也应在2005年3月28日向鼎思公司支付款项。5、数码视讯公司对提交的VI基本要素和应用要素质量没有异议,本案不存在质量问题。五、鼎思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承揽合同中,鼎思公司作为承揽人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工作成果,数码视讯公司工作人员郝爽出具的收条已经证明鼎思公司提交工作成果,并且如上所述对质量没有异议,据此鼎思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六、郝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数码视讯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数码视讯公司在一审庭审活动中已经明确了郝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这是不争的事实。从客观行为上看,郝爽也是职务行为。郝爽的身份是数码视讯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数码视讯公司认可郝爽负责VI联系工作。数码视讯公司不仅郝爽一人从事本项工作,还有其他员工听从郝爽的指令从事本项事务的具体工作。郝爽将企业具有证明意义的文件(加盖数码视讯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交付给鼎思公司。合同及文件签收地为数码视讯公司内。以上系列行为均可以推定出郝爽是由数码视讯公司授权的,郝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数码视讯公司申请证人郝爽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以及《委托书》系伪造。鼎思公司对郝爽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郝爽与数码视讯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以前出具的证言有出入,《附件》经过司法鉴定是真实的,是不容争辩的。本院认为,由于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附件》上郝爽的签字予以鉴定,结论为该《附件》上的郝爽签字是真实的,郝爽本人虽不认可,但在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附件》上的郝爽的签名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数码视讯公司于2005年初就企业标志设计事宜与鼎思公司进行洽谈。同年2月2日-2月9日期间,数码视讯公司先后为鼎思公司出具两张收条,分别写明已收到鼎思公司交付的企业标志设计方案98个、企业标志设计方案15个。数码视讯公司的工作人员郝爽在两张收条上签名。鼎思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委托书》及《附件》,数码视讯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上该公司的公章及郝爽签字的真实性,经双方协商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鼎思公司提交的2005年2月18日的《委托书》及《附件》上数码视讯公司的印章及郝爽的签名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1、2005年2月18日《委托书》中数码视讯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2005年2月18日《委托书》中郝爽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郝爽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不相符合,二者不是同一人所写;3、2005年2月18日《附件》中郝爽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郝爽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二者是同一人所写;4、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2005年2月18日《委托书》中数码视讯公司印章印文加盖的时间;5、2005年2月18日《委托书》中印章印文与郝爽签名字迹的先后时序为先盖章后写字。《附件》中载明:VI基本要素29项,设计费50万元,VI应用要素92项,设计费78万元,共计128万元。《附件》尾部有数码视讯公司工作人员郝爽的签名。数码视讯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向鼎思公司出具两张收条,写明已收到鼎思公司交付的数码视讯VI基本要素29项、数码视讯VI应用要素40项,两张收条上均有数码视讯公司工作人员郝爽的签名。数码视讯公司又于同日向鼎思公司出具了3份确认书,在“委托人确认签字”处有数码视讯公司工作人员郝爽的签名。

数码视讯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数码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变更为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事实有《附件》、收条、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数码视讯公司提出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意见,因为管辖权的确定属于案件审理中的程序问题,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由生效的裁定书确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数码视讯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数码视讯公司提出的《附件》不能构成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委托书》及《附件》为一份完整证据,不能仅以《附件》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意见,鼎思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委托书》及《附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约定的事项。由于《委托书》中对企业标志设计方案、委托事项、付款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都作出了约定,《附件》与该《委托书》一起共同形成了一份完整的加工承揽合同,但在《委托书》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虚假的情况下,鼎思公司仅依据《附件》主张数码视讯公司应给付其设计费128万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数码视讯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鼎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一十元一角一分,由北京鼎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七千元,由北京鼎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千五百元,余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一十元一角一分,由北京鼎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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