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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诉顾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

被告顾某。

被告徐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华某诉被告顾某、徐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顾某及其顾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顾某驾驶属徐某的沪X小轿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顾某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036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代理费人民币27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3,350、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顾某、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徐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自行车,手撑伞,还闯红灯的,但当时由于没有证据,因此在交警支队认了全责。顾某系沪X小轿车事发时的驾驶员,徐某系该车车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5日,被告顾某驾驶属车主徐某的沪X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华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顾某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8月7日受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经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华某因车祸致左L1-L4横突骨折,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顾某和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某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顾某全部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2036元,经本院审核医药费为人民币2036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结合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收入减少证明,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800元。(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1元。(六)、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200元。(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人民币53,350元。(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九)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本起案件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人民币2700元。据此,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医药费人民币2036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交通费人民币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三、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律师费人民币2700元;

四、被告徐某对上述顾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3.5元,由被告顾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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