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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高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任X,上海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XX诉被告高X、上海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高X、被告上海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0月7日19时05分,被告高X驾驶被告上海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轿车(车牌号为沪x,此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将原告撞伤。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患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六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三个月。现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514.1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923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物损费500元,上述费用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余款由被告高X赔偿,上海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6,514.1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的“双歧杆菌”73.40元、“金水宝”95元、“肾康宁”36.30元、“达喜”25.4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所以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计14天;对交通费有异议,其中北京到上海的车票不认可,有些与病历时间无法对应的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物损没有凭证,不认可;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赔偿。

被告高X、上海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事发后,被告高X垫付了医疗费18,367.89元、陪护费675元,给付了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解决。

原告李XX再称,被告高X确实垫付了医疗费18,367.89元、陪护费675元和现金10,000元。“双歧杆菌”73.40元、“金水宝”95元、“肾康宁”36.30元、“达喜”25.40元可以从医疗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9时05分,被告高X驾驶被告上海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轿车(车牌号为沪x,此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将原告撞伤。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患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六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三个月。事后,高X垫付了医疗费18,367.89元、陪护费675元,给付了现金1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收条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X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负全部责任。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高X进行赔偿,上海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其受伤无关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从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医疗费人民币14,651.8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352元、营养费人民币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被告上海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高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XX应返还被告高X人民币29,042.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3元,减半收取1,496.50元,由被告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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