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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许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11147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某区青龙桥槐树居甲X号院综合服务楼东侧第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许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龙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10月,光大银行与许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许某某提供贷款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许某某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许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另,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许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许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许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龙兴业公司亦未代许某某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许某某给付截止至2008年8月21日的借款本金x.80元,利息x.51元并给付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龙兴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许某某、龙兴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龙兴业公司辩称:光大银行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认可担保事实,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2年10月10日,许某某与龙兴业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向许某某销售捷达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许某某交付不低于某购车辆价款20%的款项,计人民币x元,其余款项x元由许某某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龙兴业公司为许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

二、2002年10月14日,许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许某某因向龙兴业公司购置汽车需要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此项贷款只能用于某置车辆,车型捷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2年10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此项贷款的利率为月息4.185‰,贷款期内,每年1月1日若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有关文件执行;许某某须于某一计息当日付息,光大银行可以从许某某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许某某未按时付息,光大银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加收罚息;许某某选择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2473.45元;许某某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光大银行有权作如下处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征收逾期贷款利息;许某某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许某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许某某、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

三、2002年10月14日,龙兴业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许某某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光大银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龙兴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x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2002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许某某放款x元。2002年10月16日,许某某将贷款购买的捷达汽车登记在其名下,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

五、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许某某出现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本付息的情形,截止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其仍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80元及相关利息。

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许某某还款情况表、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许某某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的放贷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许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与期限承担还款责任。现《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许某某仍累计多期贷款未予偿还,龙兴业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要求许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龙兴业公司对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及借款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龙兴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许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八万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八角及相应利息(截止至《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某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许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八元,由被告许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长缨

审判员王欣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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