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华夏中医药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贾德旺,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喜翔航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银岛商务楼X室。
投资人刘婉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北京金喜翔航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华夏中医药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与被告北京金喜翔航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金会委托代理人贾德旺,服务中心投资人刘婉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金会诉称,2008年1月,服务中心承诺为我单位预订2008年3月21日至3月25日斯里兰卡航空公司经科伦坡转机到印度金奈的团体机票。服务中心于2008年1月31日收取预付款x元,但服务中心未能成功预订机票,后来得知服务中心根本没有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现起诉要求服务中心返还机票预付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服务中心辩称,服务中心于2008年1月31日收款后即在网上为基金会预订机票,由于基金会于2008年2月4日要求取消预定机票事项,基金会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基金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基金会委托服务中心预订2008年3月21日至3月25日斯里兰卡航空公司经科伦坡转机到印度金奈的团体机票25张。2008年1月31日,服务中心向基金会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华夏中医药发展基金会机票订金25个人团体x元。
2008年4月,斯里兰卡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服务中心从未在我斯里兰卡航空公司支付过2008年3月21日至3月25日航段PEK-CMB-MAA-CMB-PEK(斯里兰卡航空公司经科伦坡转机到印度金奈)的25人团体机票订金。
诉讼中,双方的当事人均认可服务中心未向基金会交付25张机票,服务中心认为未完成委托事务的原因在于2008年2月4日基金会提出取消机票预订事务,服务中心出示发送时间为2008年2月4日传真件第一页,基金会否认传真件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收条、斯里兰卡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金会与服务中心之间依基金会委托服务中心预订斯里兰卡航空公司经科伦坡转机到印度金奈的团体机票25张事务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委托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服务中心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务,但服务中心主张委托事务未完成系由于基金会2008年2月4日提出解除委托所致,服务中心出示发送时间为2008年2月4日传真件一份,基金会否认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由于服务中心出示的传真件不完整,无法反映发送传真方的信息,且从该传真的内容上看,即使该传真由基金会所发,传真发送方亦无解除委托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服务中心无证据证明基金会提前解除委托合同事实即委托事务未完成系由不可归责于服务中心的事由所导致,因此服务中心应当返还收取的机票订金并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服务中心提出要求调取服务中心人员与基金会员工通话内容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因此本院对服务中心该项申请不予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金喜翔航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北京市华夏中医药发展基金会二万三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金喜翔航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影
人民陪审员胡贵岩
人民陪审员戴培英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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