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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刘某甲、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284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赵某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贵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南同乐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原名称某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刘某甲、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曲贵军,被告刘某甲,被告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诉称,中信银行与刘某甲于2004年9月29日签署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甲为购房向中信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偿还。华森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向刘某甲发放了贷款。但刘某甲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甲偿还借款本息x.21元,及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刘某甲承担中信银行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401.97元,要求华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

2、提款通知单。

3、逾期还款情况说明。

4、律师代理费发票。

刘某甲辩称,认可与中信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刘某甲已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华森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要求将借款合同予以解除。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由华森公司承担,不同意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华森公司辩称,华森公司认可中信银行起诉所陈述的借款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主要内容,认可刘某甲存在欠款行为。但认为中信银行已经自华森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刘某甲的欠款,而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支出,华森公司不同意负担。

华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中信银行扣保证金通知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1、2、3,刘某甲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华森公司提交的中信银行扣保证金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4为律师代理费发票,刘某甲与华森公司认为该费用不是中信银行实现债权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发票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取律师费正式发票,该证据应当结合三方当事人订立的贷款合同中有关条款加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9月29日,中信银行与刘某甲、华森公司签订《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刘某甲为购买房屋,向中信银行借款。2、借款金额为10万元。3、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4、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偿还,分120期偿还,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10月29日,以后每期还款日为当月的第29日。5、贷款利率为月息0.48%,借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6、华森公司对刘某甲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合同规定刘某甲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刘某甲在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款项的责任。7、如刘某甲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即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中信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罚息。此外,中信银行还有权要求刘某甲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8、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相关税费,概由刘某甲负责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将贷款划拨至华森公司的帐户供刘某甲购房之用,刘某甲向中信银行签署了提款通知单。

截止至2009年3月,借款合同项下刘某甲未还本金余额为x.74元,刘某甲偿还本金总额为x.53元。中信银行于2007年12月21日及2008年1月9日扣划华森公司的保证金共计1937.45元,其中逾期本金1432.73元、逾期利息498.83元、罚息5.89元。自2008年1月29日起,刘某甲没有再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华森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代刘某甲还款。

刘某甲使用贷款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2005年5月14日,华森公司与刘某甲签订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1、华森公司同意刘某甲的退房申请,并按原购房款总额办理相关退款手续。其中首付款为x元,贷款为x元。2、华森公司退还刘某甲的房款为刘某甲支付给华森公司的首付款及刘某甲向中信银行支付的月供款中的本金之和。刘某甲向中信银行贷款的剩余本金由华森公司退还给中信银行,并由华森公司与刘某甲共同到中信银行办理相关手续。3、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满三年时,双方共同到公证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委托手续,使华森公司能够到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注销手续。4、购房合同满三年时,华森公司退还刘某甲已付房款中首付款的50%,贷款本金及剩余50%首付款待委托注销手续及银行还款手续办理完后,华森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某甲。

刘某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华森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前述退房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并且认定,刘某甲已经偿还给中信银行借款的本金数额为x.53元。对该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刘某甲与华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华森公司退还刘某甲全部购房首付款x元及刘某甲已经偿还给中信银行的贷款本金x.53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一张发票,记载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收到中信银行交付的律师费3041.97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中信银行与刘某甲、华森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刘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刘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刘某甲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刘某甲与华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刘某甲与中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即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因其缔约目的无法实现而可以被解除。中信银行虽然没有向本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要求刘某甲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的诉讼请求,目的在于使借款合同不再按照原约定的方式与期限继续履行,消灭借款人长期使用借款的期限利益,实质为解除借款合同。刘某甲虽然没有就解除合同提出反诉,但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其当庭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向中信银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于解约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刘某甲解除借款合同行为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刘某甲口头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中信银行的时间,即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2008年12月30日。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鉴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未处理借款合同项下中信银行的借款本金如何偿还的问题,仅判决华森公司向刘某甲退还部分购房款(含刘某甲首付款及刘某甲已经向中信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在本案中判定,借款合同被解除后,借款本金余额由华森公司向中信银行偿还,金额为x.74元。

四、借款合同于2008年12月30日解除。此前,因刘某甲存在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应当向中信银行给付罚息及复利的义务仍然由刘某甲承担。华森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刘某甲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刘某甲追偿。

五、关于中信银行要求刘某甲、华森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意见为,合同确实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相关税费,概由刘某甲负责支付。但是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为格式合同,由中信银行制订。合同条款对于应当由刘某甲负担的所谓“法律服务费”,既未明确约定是为哪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也未明确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费用标准,故应对于上述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制订者的解释,将律师代理中信银行诉讼本案收取的代理费排除于前述“法律服务费”范围之外,对于中信银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已经于二ΟΟ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余额七万四千一百一十一元七角四分。

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止至二ΟΟ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甲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某甲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千六百零三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八元、财产保全费八百一十五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某甲追偿);由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影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人民陪审员付桂萍

二ΟΟ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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