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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1999-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赣刑一终字第36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赣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龙南县人,被捕前系龙南县地矿局产品稽查大队干部,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甲,赣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作出(1999)赣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实地勘验现场,听取辩护人廖某甲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月15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本局稽查大队队长廖某乙到龙南县足洞共大稀土三车间检查稀土生产销售情况时,与工人凌某余、凌某某发生争吵、互殴。被告人李某捡起一只啤酒瓶砸脱瓶底后刺击凌某余的颈部,致凌某余在被送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龙南县地矿局付给凌某余亲属6.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执行公务时,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与人争吵、互殴并持械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酒瓶不是他故意砸破,而是他与凌某某抢夺时弄破的;他对凌某余实施的是正当防卫,因为当时凌某余正掐廖某乙的颈脖,原判对其行为定性错误;他个子比凌某余矮,如果凌某余当时不是单膝跪地正掐廖某乙,而是站立,则他刺凌某余颈脖不可能形成斜向往下的伤口;凌某余、凌某某的行为是暴力妨碍公务;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立功。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庭审时未依照辩护人的申请出示刺伤凌某余的酒瓶、廖某乙被打时磨破的衬衣及凌某某行凶时的轴承,违反了诉讼程序;有证据证明凌某余掐了廖某乙的颈脖;凌某余的行为是妨碍公务,李某的行为是执行公务,而非互殴;李某刺凌某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与同事龙南县地矿局稽查大队队长廖某乙,于1999年1月15日上午前往稀土矿点检查矿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中午在龙南县足洞共大稀土矿中拭厂吃饭喝酒。下午2时30分许,到该矿三车间的半成品仓库检查,发现库存稀土的数量多于该车间业务人员申报的数量。廖某乙、李某从仓库出来,责问在沉淀池上劳动的工人凌某余、凌某某。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在通往沉淀池的台阶的转角平台上,廖某乙、李某分别与凌某余、凌某某推拉,继而摔扭滚打。李某从地上爬起后,拾起一只玻璃瓶,在台阶上砸掉瓶底,握着瓶管欲刺凌某某。凌某某跑进旁边的化验室拿轴承准备抵挡。李某见凌某某跑走,即转身刺中正在与廖某乙扭打的凌某余右颈部,致凌某余血流如注,当即倒地,被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案发后龙南县地矿局付给凌某余的近亲属人民币6.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廖某乙、凌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经过及李某持砸破的玻璃瓶刺中凌某余颈部。与李某承认刺中凌某余颈部的供述相符;2.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带血的酒瓶、李某遗留在现场附近的头盔检出“O”型人血,与被害人凌某作的“O”型血型相符;3.法医尸检鉴定,证明凌某余是被他人持不规则锐器(如破玻璃)刺中右颈致主动脉断裂、急性大出血死亡;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足洞共大稀土矿三车间半成品仓库存有63包稀土,申报数量为60包;5.证人廖某乙、赖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吃午饭时,廖某乙、李某喝了酒;6.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后物证遗留情况和现场及其附近的地形情况;7.法医活体检验报告,证明廖某乙头、颈、胸、腹、四肢无明显机械性擦伤。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概括并裁断如下:

第一、上诉人李某称刺中被害人的玻璃瓶不是他故意砸破,而是他与凌某某抢夺时弄破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李某在一审庭审前一直供述他是故意砸破玻璃瓶的,2.凌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拾玻璃瓶后故意在台阶上砸破,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第5级阶梯板面有玻璃成打击状碎片,与李某的供述及凌某某的证言吻合,4.李某的供述及凌某某的证言均未提到二人从地上起来、李某捡玻璃瓶后,二人的身体有过接触,更未提到二人争抢玻璃瓶,也未提到在台阶上进行搏斗。

第二、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凌某某、凌某余的行为是妨碍公务。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理由是:1.李某的供述及廖某乙、凌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李某、廖某乙在半成品仓库检查稀土数量时,凌某余、凌某某并未到场,因而不可能妨碍务;2.半成品仓库位于平地上,而现场位于从平地通往沉淀池的台阶的转角平台上,距地面高约4米,从半成品仓库到现场,须先下8阶台阶,再上15阶台阶;现场又不是处于李某、廖某乙执行公务往返之必经路上,因此,凌某余、凌某某不可能在李某、廖某乙执行公务完毕后对他们进行阻挠;3.根据廖某乙、凌某某的证言及李某的供述,可以认定案发的直接原因是廖某乙、李某查明该车间瞒报稀土数量后,前去责问正在劳动的工人凌某余、凌某某,二凌某明此事与他们无关,并说“你们喝了酒来干什么”廖某乙、李某闻言大怒,叫道:“你们老×什么!”致使双方矛盾激化,相互推搡拉扯,继而摔扭滚打。从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不能看出凌某余、凌某某实施了妨碍公务的行为。

第三、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用玻璃瓶刺凌某余颈部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经查,李某、廖某乙与凌某余、凌某某发生冲突并非因为二凌某碍公务,而是因双方言语不合。双方推拉、扭打的行为性质应属互殴。互殴当中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因此,李某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裁断凌某余掐廖某乙颈脖的事实不存在,并作了详细的、合情合理的评述,具有说服力。因此,李某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

第四、上诉人李某从被害人凌某余的伤口走向,推断他刺凌某余时,凌某余正单膝跪地掐廖某乙的颈脖。经向法医咨询,认为虽然被害人略高于李某,但由于被害人正与廖某乙扭打,身体会弯曲下蹲。以其伤口走向不能必然推断凌某余正跪地掐廖某乙颈脖。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第五、辩护人辩称一审庭审未出示其请求出示的物证,违反诉讼程序。经查,辩护人一审庭审请求出示的物证--被砸破的玻璃瓶、廖某乙所穿的衬衣、凌某某在化验室拿的轴承,各自证明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并未表示异议,控辩双方也没有较大分歧,一审庭审没有出示,并不影响公正审判。

第六、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但未经查证属实,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因言事不合,与执行公务场所的工人发生口角,继而扭打互殴。互殴中,李某拾玻璃瓶砸破形成利器,以此刺中1人颈部致其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本案存在的各种具体情节,对李某作了从轻判处。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南平

代理审判员孙传循

代理审判员唐卫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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