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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四海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01855号

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X号。

负责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男,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快件中心销售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人事行政专员,住(略)。

被告:北京四海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街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北京四海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华北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四海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某、张某,四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运华北分公司诉称:2007年6月,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和四海通公司开始合作,双方协商账款月结,前期几月合作情况良好,但自2007年11月开始,四海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中外运华北分公司运费。截止2008年6月停止合作,四海通公司一共拖欠中外运华北分公司运费x元。故中外运华北分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四海通公司支付拖欠运费x元;2、诉讼费由四海通公司承担。

被告四海通公司辩称:四海通公司并不拖欠中外运华北分公司的运费,有发票为证。

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电子账目表(打印件),四海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单方打印的,因该证据系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录音、录音文字整理,四海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所提到的款项与中外运华北分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并不一致,所以中外运华北分公司所述的欠款金额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现金送款簿,四海通公司对中国银行进账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四通海公司给中外运华北分公司的,对中国银行现金送款簿无异议,因中国银行进账单上无付款单位名称,故本院对中国银行进账单不予确认,对中国银行现金送款簿予以确认。

四海通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张原件、1张复印件)、北京市邮电通信、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外运华北分公司无异议,认为金额为4469元和8159元的发票已结,其余3张发票上的金额并未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委托开票,中外运华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支出凭证,中外运华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四海通公司单方出具的,无证明力,因该证据系四海通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中外运华北分公司为四海通公司开具了2007年6-8月运费8159元的发票。2007年11月14日,四海通公司给付中外运华北分公司现金8159元。2008年3月11日,中外运华北分公司为四海通公司开具了2007年9-10月运费4469元及2007年11-12月运费7462元的发票。2008年3月13日,四海通公司给付中外运华北分公司现金114元。2008年5月8日,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应四海通公司委托为建达蓝德电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蓝德公司)开具了运费5116.40元的发票。2008年6月6日,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应四海通公司委托为建达蓝德公司开具了运费3718.20元的发票。2008年11月21日,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快件中心销售员邬某与四海通公司经理董某某通电话,董某某确认应给中外运华北分公司结款8000元。庭审中,中外运华北分公司称其先开发票四海通公司后付款。四海通公司称其付款的同时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开发票,只有2007年11-12月运费及北京市邮电通信、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这3笔钱,是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先开发票四海通公司后付款,所有运费均以现金形式支付。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前1个月的业务于后1个月内结账,运费总额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3张金额相加,再加北京市邮电通信、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中的6945元,这两张发票是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应四海通公司要求多开的。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外运华北分公司与四海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四海通公司未按双方口头约定付清运输费用,系违约行为,应当立即付清,故中外运华北分公司要求四海通公司给付运输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已向四海通公司开具了发票,四海通公司以发票抗辩中外运华北分公司付款请求,中外运华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海通公司以其并不拖欠中外运华北分公司运费,有发票为证作为抗辩理由,因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向四海通公司开具发票在前,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快件中心销售员邬某与四海通公司经理董某某通电话,董某某确认应给中外运华北分公司结款8000元在后,庭审中四海通公司亦认可2007年11-12月运费及北京市邮电通信、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这3笔钱,是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先开发票四海通公司后付款,而四海通公司无证据证明该8000元已付,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中8000元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四海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运输费用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负担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四海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ΟΟ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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