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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建制冷空调设备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7753号

原告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东头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瑞建制冷空调设备配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清空调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建制冷空调设备配件厂(以下简称瑞建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清空调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陈某某,被告瑞建配件厂之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清空调公司诉称,双清空调公司与瑞建配件厂之间有喷塑的合作,经过双方于2004年最后一次对账,瑞建配件厂打了欠款条,金额为x元。2005年1月瑞建配件厂给付了5000元,余款为x元经双清空调公司多次催款,瑞建配件厂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双清空调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瑞建配件厂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瑞建配件厂辩称,对于双清空调公司陈某的双方有喷塑合作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有过合作,但是钱款已经还清,不欠钱了,请求法院驳回双清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清空调公司与瑞建配件厂于九十年代末开始进行合作,瑞建配件厂生产的产品到双清空调公司进行喷塑,双方不定期合作账目,由瑞建配件厂给付加工费用。2004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经双方核对账目,瑞建配件厂于2004年11月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截止到2004年10月X号北京瑞建制冷空调设备配件公司欠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喷塑费全额叁万捌仟叁佰肆拾玖元整(x元)。瑞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瑞建配件厂给付双清空调公司喷塑费5000元,余款经双清空调公司催要,瑞建配件厂至今未付。北京瑞建制冷空调设备配件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清空调公司与瑞建配件厂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瑞建配件厂将产品交付双清公司进行喷塑,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清空调公司按照约定加工产品,瑞建配件厂就应当及时给付加工费用。现瑞建配件厂在双方核对账目后仅给付双清空调公司部分加工费,余款经双清空调公司催要至今未付,已侵害了双清空调的合法权益,故双清空调公司要求瑞建配件厂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系瑞建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而北京瑞建制冷空调设备配件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其称双清空调公司所诉主体有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瑞建制冷空调设备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三万三千三百四十九元。

如果被告北京瑞建制冷空调设备配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七元(原告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瑞建制冷空调设备配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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