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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湖南电视台、海南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湘高经二终字第1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湘高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新闻图片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21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视台,地址长沙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总制片人。

委托代理人:李莉,湖南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出版社,地址海南省海口市X区X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辉,湖南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海南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湖南电视台委托代理人汪某、李莉,海南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上诉人罗某在观看了湖南电视台制作的“快乐大本营”节目后,打电话给该节目的制片人兼总导演汪某,建议以摄影的形式将该节目保存起来,并要求去拍摄。汪某受了该建议,并询问罗某要多少报酬罗某表示不要报酬,只要为其“每场节目提供一个彩卷、冲洗费和一个前排座位。”后双方商定每场拍摄一卷,向电视台提供三十五张左右的彩色照片。电视台每场给罗某报销胶卷、冲洗费68元。“快乐大本营”每周制作、播出一次,从1997年11月16日至1998年12月5日,罗某参加了每期“快乐大本营”的现场拍照,共65期,即从第18期到第76期。罗某交给电视台照片2千多张,底片仍由其保管。电视台每期给罗某报销68元(有时加洗,则按实际加洗数报销),礼品一份。1998年4月17日,电视台给罗某500元作酬劳。1998年11月18日,罗某交给汪某书信一封,主要内容:为拍出更好的照片,自己购买了相机、镜头等近万元的摄影器材;电视台所给的每场68元及劳务费都已用于购买胶卷、冲洗照片、闪光灯电池和交通费等。其朋友在电视台其他节目组每场摄影的劳务费为150元至200元。要求电视台以后按每场120元(包括胶卷和冲洗费)付给其劳务费。此后,电视台按每期200元付给罗某劳务费,持续了三期后,电视台便将罗某辞退。

另查明:1998年11月20日,湖南电视台与海南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一份,约定共同出版一本介绍“快乐大本营”节目的书籍。由“快乐大本营”节目组撰稿,海南出版社出版并发行。合同规定“甲方(电视台)保证拥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保证上述作品中不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和其他权益的内容。如因甲方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权利,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并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出版社)应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1999年3月,《走进“快乐大本营”》一书出版发行。该书署名“快乐大本营”节目组编撰,主要内容是介绍“快乐大本营”节目组的主持人、编导及其他台前幕后的工作者,众嘉宾的一些趣闻逸事等。书中采用了大量的照片,其中有罗某拍摄的照片114幅,对书中所有摄影者均未署名。该书印刷数为20万册,定价1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114幅摄影作品系法人作品,著作权归湖南电视台。罗某不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因而其诉讼请示不能成立。罗某在聘用期间为“快乐大本营”所拍底片归电视台所有,故电视台的反诉请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驳回罗某的诉讼请示;2.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湖南电视台拍摄的“快乐大本营”节目的底片交给湖南电视台。本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罗某负担。

罗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创作的摄影作品是法人作品缺乏依据;2.上诉人不是湖南电视台的雇佣工作人员,电视台支付给我的费用是辛苦费,而不是劳务费”。

湖南电视台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摄影作品完全符合法人作品的三个条件和特征,应属法人作品,上诉人不享有著作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海南出版社答辩称:我社与湖南电视台签订的“出版合同”中订有免责条款,而且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电视台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了由电视台提供胶卷、场地,罗某自愿来“快乐大本营”剧组拍照协议。在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双方又达成由电视台每场提供200元劳务费的补充协议。罗某根据约定,利用“快乐大本营”提供的剧场灯光、舞美等摄影背景及电视台编导组织的表演节目等前提条件,拍摄出来的摄影作品,内容是否合法,能否发表均应由湖南电视台承担责任。上述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湖南电视台享有。但是,摄影作品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能等同于“快乐大本营”的表演节目,罗某在拍摄上述作品时并非完全代表湖南电视台的意志创作,且摄影作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创造性由罗某创作。故罗某应享有署名权。湖南电视台在其与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发行《走进“快乐大本营”》一书中,摄影作品没有标署摄影人员罗某的姓名,湖南电视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由湖南电视台补偿罗某经济损失(略)元。海南出版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责任。罗某称:“上诉人创作摄影作品不应认定是法人作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罗某主动提出的“快乐大本营”剧组承担摄影工作,电视台和罗某之间达成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且已实际履行。罗某上诉提出其不是湖南电视台雇佣工作人员,电视台支付的是辛苦费,而不是劳务费,因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追索劳务费的纠纷,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湖南电视台拍摄“快乐大本营”节目的底片交给湖南电视台。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湖南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偿罗某(略)元人民币。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略)元,由罗某承担(略)元,湖南电视台承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敖完全

审判员徐湘波

代理审判员王春平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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