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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徐某乙、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

被告某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徐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原住房拆迁后分得上海市嘉定区X镇X街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应属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共有。2009年10月原告发现该房屋已由被告徐某乙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且该房屋已作抵押。原告认为被告徐某乙明知该房屋属原告与徐某乙共有,却欺瞒原告,擅自将房屋转到被告王某某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徐某乙辩称,该房屋是原告与本人共有的,当时转让给王某某是为了贷款,是本人未考虑成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是父子,两被告是再婚夫妻。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原居住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某号私房内。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原居住房屋拆迁,被告徐某乙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部门安置给原告及被告徐某乙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街某某弄某某号X室(原为南翔镇X村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一套(即系争房屋),该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共有,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徐某乙一人名下。2005年2月5日被告徐某乙与王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徐某乙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转让给王某某,转让价为人民币31万元。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即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被告王某某即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原名上X行浦江支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后因王某某未及时还贷,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0月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徐某乙与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王某某未给付徐某乙房款,原、被告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已将贷款全部还清,系争房屋已涤除抵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徐某乙与动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状况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系拆迁所得,但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均属安置对象,尽管房屋登记在被告徐某乙名下,但仍应属于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共有。被告徐某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取得银行贷款擅自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王某某并获取贷款。被告徐某乙、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被告徐某乙与王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由于被告王某某并未支付房款,且系争房屋仍由原、被告同住,房屋已涤除抵押,故只需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到被告徐某乙名下即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共有份额,因其在本案中未予主张,且也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徐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2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街某某弄某某号X室的产权恢复登记在被告徐某乙名下。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华

审判员张开红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长岳华

审判员张开红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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